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1-13 21:07:02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7.12.23
【文号】建设部、公安部令[63]【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

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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