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

发布时间:2012-01-03 11:04:53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

V1.0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八日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的运作行为,维护再担保体系成员单位以及再担保分保后的受保企业(以下简称受保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再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机构,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市财政局对再担保中心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管,并实行再担保风险补偿制度。

第三条 再担保体系宗旨是:通过为再担保体系内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以下简称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服务,分散担保业务风险,增进担保机构信用,进而扶持中小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在保证再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再担保中心再担保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信用再担保,以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本准则,坚持政策性主导、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稳健经营、风险可控、产业倾斜的经营原则。

第五条 经营范围:

(一)为再担保体系内成员单位提供信用再担保服务;

(二)为再担保体系成员单位提供其他配套中介服务;

(三)受托管理政府认购的再担保保证金及其他资金;

(四)管理再担保资金。

第三章 参加与退出

第六条 再担保体系由市财政、担保机构和贷款协作银行通过保证金认购方式组建。只有认购单位才能作为再担保体系成员单位,获得再担保业务支持和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并自动成为再担保体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员,依认购比例行使相应权利。

保证金为10亿元人民币,每份500万元,其中市财政认购60%,其余由各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认购;中心成立后,可以追加认购或新增认购,但须保证市财政认购比例不低于保证金总额的40%,不高于60%,单家银行和担保机构认购不超过保证金总额的10%;追加认购或新增认购,应于财务年度底一个月前提交申请,下一财务年度开始半个月内办理完毕,且不享受当年的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

第七条 认购单位必须符合以下准入条件:

成员担保机构类型不限,初期5—8家,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深圳市注册,注册资本在5000万以上并在深圳市开展业务的各种所有制担保机构;

(二)愿意出资认购保证金,承诺遵守再担保体系运作制度并配合再担保中心工作;

(三)愿意将其风险管理制度,提交给再担保中心查验审核;

(四)从事或部分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达二年以上,且上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担保总额超过3,000万元;

(五)上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代偿率不得超过其担保总额的5%,追偿损失率不得超过其担保总额的2%,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

成员银行数量不低于四家,不超过八家,公开遴选择优,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深圳开设分行或以上级别银行;

(二)愿意出资或以其他方式认购保证金,承诺遵守再担保体系运作制度并配合再担保中心工作;

(三)愿意给予再担保体系内贷款以规定范围内之最大便利及优惠利率,愿意给予再担保体系内担保机构授信额度;

(四)内设中小企业贷款专门机构和相应制度,并愿意提交给再担保中心查验审核;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认购的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及其他各种资金存入符合市财政局设定条件的银行。再担保中心为各成员单位建立财务分帐户,除用于本章程规定用途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动用。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分帐户中风险准备金用于冲抵再担保代偿损失。成员银行和成员担保机构分帐户中的风险准备金在运作初两年内必须累积,以后年度当累积超过其年末再担保责任余额6%的部分,可于财务年度底前一个月内申请提走或转为其保证金。

第十条 自愿退出再担保体系的,须在财务年度底前一个月内向管委会提交申请。成员担保机构如无再担保责任余额,其分帐户中的风险准备金和保证金在申请获得批准一个月后全额退还;成员银行则在申请获得批准后不再承接任何再担保业务,并应于一个月内将保证金、六个月内将风险准备金全部转入管委会指定的其他协作银行专门帐户,其分帐户中的风险准备金和保证金在申请获得批准六个月后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如出现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经管委会批准,可实行强制退出制度。

再担保业务中,成员担保机构出现如下经营行为之一的,实行强制退出:

(一)造成再担保中心代偿必须动用市财政分帐户中保证金,且经再担保中心要求在一

个月内不能补回市财政分帐户下保证金者;

(二)连续两年造成自身保证金代偿必须动用该机构分帐户中保证金者;

(三)连续三年造成再担保中心代偿损失超过该机构分帐户中风险准备金者;

(四)以“借新还旧”或“拆整为零”方式申请再担保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再担保体系运作制度的行为;

再担保业务中,成员银行出现如下经营行为之一的,实行强制退出:

(一)未接到再担保中心主任的书面指令而动用或同意动用风险准备金的,或未接到再

担保中心管委会的书面指令而动用或同意动用保证金的;

(二)与成员担保机构或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再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允许成员担保机构或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或延长偿还期限未经再担保中心书面同意

的;

(四)以“借新还旧”或“拆整为零”方式申请再担保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再担保体系运作制度的行为;

强制退出者,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其分帐户中的风险准备金和保证金剩余部分在再担保责任结清后一年方予以全额退还,期间不予承接任何再担保业务,且失去加入再担保体系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设立再担保体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认购单位派员参加,其主要职能为:

(一)审议、批准再担保体系中成员担保机构与成员银行的加入、退出或强制退出;

(二)审议、批准中心的信用再担保工作规程、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批准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四)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再担保保证金的动用;

(七)审议、批准政府风险准备金的动用报告;

(八)审议、通过再担保风险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建议;

(九)审议、通过对中心呆坏帐的核销;

(十)审议、通过对中心主任的任免建议;

(十一)审议、批准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名单;

(十二)对中心章程修改、息业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审定,作出决议。

上述事项须经管委会依认购比例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管委会于财务年度年中和年底各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席主持,中心主任列席会议。经认购比例合计超过10%的成员或经中心主任提议,主席召集,也可召开管委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担保体系日常业务由市财政局主管,设立再担保中心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由市财政推荐财政、金融、科技、贸工等部门工作人员,由管委会成员推荐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和相关专家,成员七到十一人,经管委会依认购比例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而组成,其主要职能为:

(一)列席管委会会议,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二)会同管委会审议、批准再担保保证金的动用;

(三)经其成员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可向管委会提交成员单位强制退出的动议;

(四)经其成员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可向管委会提交中心主任任免的动议;

监委会成员任期为三年,可连续聘任。

第十四条 再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财政提名,经管委会依认购比例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主任作为再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再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组织制定中心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管委会

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再担保资金运行情况和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提出内部职能机构设置、编制与调整方案,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六)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注册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经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八)管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中心主任任期为三年,可连续聘任。

第十五条 再担保中心应提供管委会成员、监委会成员随时进行信息查询的渠道和手段。管委会成员、监委会成员如果对中心资金、业务、管理等方面存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主任发函质询,中心主任须作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 再担保中心独立财务,独立经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高效精干原则定岗定员,设立如下职能部门:资信评估部、再担保业务部、风险管理部、战略发展部、综合管理部(含行政、人事、信息化等职能)、财务部。

第五章 再担保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再担保对象:再担保中心只受理再担保体系成员单位提交的再担保申请。

第十八条 再担保范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在深圳市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优先支持深圳市战略创新产业、重点扶持产业目录中的中小企业。

第十九条 再担保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票据贴现贷款、综合授信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等,所有贷款期限均不得长于二年期短于一年。票据贴现贷款期限可为6个月

第二十条 再担保方式:分帐分段代偿浮动比例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再担保比例:再担保分担风险比例原则为40%,依成员担保机构和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可在30%-60%之间浮动。

第二十二条 再担保保费:年保费为担保费的10%,依成员担保机构与受保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风险等可在10%—50%之间浮动。

第二十三条 再担保不直接面向企业,而是对成员担保机构及其提交的项目资料进行评审,少量项目实地抽查。评审费:经审查获得受理的申请项目应交纳再担保额0.2%评审费,除此之外,再担保中心不向成员单位收取任何杂费。

第六章 再担保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再担保保证金,除按适当比例购买国债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抵押、质押或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再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实行审保分离、分级审批、责任追究的内控机制,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进行业务操作。

第二十六条 再担保中心内组建评审委员会,成员九到十一人,名单须报管委会审核批准;项目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且获得全体成员之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不得对其再担保,中心主任作为评审委员会当然成员,不得对评审项目发表任何赞成意见,只具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再担保项目须为单笔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且在受保企业清偿协作银行贷款前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或关联企业申请再担保,违者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再担保中心建立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各成员单位须及时将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提交再担保中心,以便在再担保体系内予以共享与查询,如两次故意隐瞒不报或不及时提交造成代偿损失且被再担保中心查实的,即视为严重违反再担保体系运行制度。

第二十九条 再担保项目由成员担保机构、再担保中心、成员银行各自独立评审,一方否决,则项目否决,当年被否决项目不得再次提交和评审。

第七章 再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条 贷款逾期时,成员银行应给予六个月的追偿宽限期,期满后仍不能收回的本金及正常贷款期内的利息,成员银行和成员担保机构分别向再担保中心提交报告,经查验属实后再担保中心按承诺的风险分担比例代偿;如再担保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将于追偿宽限期内开始调查核实,宽限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出具调查报告并完成再担保代偿。

再担保中心、成员担保机构、成员银行原则上按451的比例分担风险,分担比例可根据信用状况和产业情况调整至631

第三十一条 造成再担保中心代偿损失的,成员担保机构如自愿补偿相关损失给再担保中心,不对该机构信用作相应调整,否则对其实行更严格的审查、更低的分担比例和更高的费率。

第三十二条 再担保代偿分帐分段进行,首先从相关成员担保机构和成员银行分别按其政府风险补偿金分配系数从其分帐户中风险准备金中扣除;不足时,由市财政分帐户中风险准备金继续代偿,须报管委会批准;再不足时,由相关成员担保机构和成员银行分别按风险补偿金分配系数从其分帐户中保证金中扣除,并须报管委会、监委会审核批准;仍不足时,则动用市财政分帐户中保证金,并须报管委会、监委会、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动用市财政分帐户中风险准备金代偿的,相关成员担保机构和成员银行须自筹资金补齐风险准备金,也可根据政府补偿金分配系数将未来分配给相关成员担保机构和成员银行的再担保风险补偿金、再担保保费结余、利息等收入划转到市财政分帐户中,直至清偿为止,清偿前不得退出再担保体系;动用相关机构分帐户中保证金代偿的,须于一个月内重新补足其保证金,不能补足的,则冻结该机构承接再担保业务资格,直至上述收入已经补足其保证金为止,补足前不得退出再担保体系;再担保代偿后将追偿权力让渡给成员担保机构和成员银行(按政府风险补偿分配系数),再担保不参与企业的抵押物处置但动用市财政分帐户中保证金代偿的,自动形成再担保中心对成员担保机构及成员银行的债权,对担保机构予以追索,担保机构破产的,由再担保中心负责对受保企业继续追偿。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照上述业务规范、风险规范和代偿机制进行运作及代偿和追偿的,由再担保中心及中心主任承担责任。

第八章 再担保风险补偿金与收入分配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每年按两种方式将政府再担保风险补偿金发放到各成员单位分帐户中。

(一)第一部分,按各成员单位分账户中保证金的3%发放(包括市财政出资);

(二)第二部分,按各成员单位上一年度再担保额的1%发放,其中担保机构为75%,银行为25%(不包括市财政出资)。

第三十六条 再担保风险补偿金每年补偿额度为8000万元。再担保运作前两年,若8000万元尚有剩余,剩余部分按再担保额比例分配给成员单位(不包括市财政),当再担保风险补偿金超出每年的8000万元补偿额度时,超出部分须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执行。政府风险补偿金帐户累计超过一定限额后,将调低对政府帐户风险补偿金的发放比例。

第三十七条 再担保保费收入按照年度预算扣除行政费用、营运费用及职员奖励等之后的结余部分,50%按照各单位保证金的比例(包括财政出资),50%按照各单位上一年度再担保额的比例(不包括财政出资),发放到各成员单位的分帐户中。

第三十八条 利息及其他收入按各成员单位分帐户中的资金总额比例分配。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再担保中心的行政、运营等费用单列帐户,按预算从再担保保费中支取,若有不足,经管委会批准可从保证金利息中支取。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条 再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行财务规定,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再担保中心按月向管委会、监事会和财政局上报会计报表,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年终会计决算由管委会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表;

(六)利润分配表。

第四十二条 再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程序及内容由管委会确定。

第十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再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优先考虑研究生及中级以上职称的复合型专业人士。

第四十四条 再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对其职员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和在职教育。

第四十五条 再担保中心执行国家社会劳动保障制度,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等。

第十一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再担保中心的终止,由管委会依据认购比例三分之二多数提出动议。

第四十七条 终止前,须在市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属于成员单位分帐户中的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予以全额退还,属于行政运营费用单列分帐户的,按保证金比例退还给各成员单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管委会,其修改须经管委会依认购比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本章程若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后者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认购单位依认购比例三分之二多数签字生效。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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