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10-12 15:51:05

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保护和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输水、蓄水、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河道三级管理网络体系,实行河(段)长责任制。

河(段)长作为河道管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责任区内河道保护和管理重大事项的监督协调工作;

(二)分解河道责任区内河道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三)组织检查和考核责任单位河道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落实情况;

(四)指导监督河道综合整治计划和方案等河道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分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进行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指导河道的规划编制、整治、开发和利用工作,并对修建开发水利、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等工作。

滇池管理部门和其他的河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河道管理部门)根据授权分别负责或者参与主要主要出入滇池河道和其他河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管护河段的日常保洁、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参与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编制工作,并依据规划对河道综合整治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测河道的水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综合整治中市政建设工程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河道周边畜禽禁养区域内的禁养工作,并对禁养区以外的畜牧业规模化养殖工作进行指导、扶持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经城市区域内河道的河堤两旁道路的保洁及垃圾清运,负责河道周边公厕、垃圾收集点合理布局和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七)林业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河道保护区域内绿化规划的编制,指导河道防护林( 护堤林、护岸林)的建设和管理;

(八)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河道水系规划应当明确河道规划控制蓝线、绿线,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方案应当符合河道规划控制线要求。

河道蓝线的划定区域原则为江、河、湖、库、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区域。河道绿线的划定区域原则为重要河道蓝线外两侧各控制50绿化带,主要河道蓝线外两侧各控制40绿化带,一般河道蓝线外两侧各控制30绿化带。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执行。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国土、规划和河道主管机关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控制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根据河道的功能定位,按照河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排涝、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定,制定符合城乡绿化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的河道整治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河道整治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整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整治的统一标准,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计划应当包括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工程防护、生态保护等基本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滇池出入湖河道的整治计划,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两岸拆迁、临河空间开辟、架桥修路、道路贯通、生态修复、绿化美化、湿地建设、环境净化、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环保、生态等要求。

滇池出入湖河道的整治,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沿岸片区、城乡干渠和支流截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做到污水无害化,中水资源化;

(二)建设生态型驳岸,并种植宽度为1050的滨水游憩林荫带,依据绿化技术规范和绿化区域土壤、气候等条件,选择耐淹水、耐寒、速生类、抗病虫害强等乡土树种,突出景观和生态,做到适地适树,合理布局;

(三)结合两岸公共空间的开辟实施,实现河道两岸架空线入地、道路贯通等目标;

(四)河道两侧各200范围内禁止畜禽养殖,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小区)应当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河道整治完成后所增加的土地,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方案,调节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

第十六条 河道水面、滩地、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日常管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向社会公布对责任单位的考核情况;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落实责任被公示的,应当向社会公开作出整改承诺。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等应当采取种植、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水生动物等措施,促进河道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已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规划控制绿线以内的范围。尚未划定河道规划控制线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湿地、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背水坡脚线水平外延不少于2的区域,有堤防无背水坡脚线为堤防上口线水平外延不少于5的区域;

(二)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湿地、滩地及河口两侧不小于10距离。

河道管理范围以外10-100范围为河道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具体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会同同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二)擅自倾倒、堆放、储存、掩埋、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三)违法排放污水;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二)盗伐、滥伐防护林(护堤林、护岸林);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炸鱼、电鱼、毒鱼、鱼鹰捕鱼等活动;

(五)擅自围垦河道,或者建设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占用河道滩地。

第二十三条 在主要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围内,除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二)洗涮家庭卫生器具、容器及污染水体的物品;

(三)设置排污口;

(四)倾倒污水、污物;

(五)焚烧祭祀用品、树叶、垃圾等其他物品;

(六)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和猎捕水禽。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河道绿化规划,确定具体的绿化面积、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在城乡截污管网未覆盖区域,确需设置的,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下工程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涉及主要出入滇池河道的还应当报滇池管理部门备案:

(一)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拦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应当向审查批准的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整治工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河道整治计划实施。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编制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应当符合河道规划,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深度、开采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实施开采,随采随运;

(二)按照河道整治要求对开采后的河床及时平复,保持平顺,无坑无坨;

(三)在采砂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四)相关许可证件留存采砂地点备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系规划等河道规划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整治计划或者未按整治计划实施整治工作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巡查、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未完成河道管理目标责任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储存、掩埋、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占用河道滩地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游泳、洗浴,清洗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洗涮家庭卫生器具、容器及污染水体的物品,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河道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倾倒污水、污物,由河道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焚烧祭祀用品、树叶、垃圾等其他物品的,由河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出入滇池河道是指滇池流域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大观河、金汁河、王家堆渠、乌龙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老宝象河、新宝象河、老盘龙江、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螳螂川以及松花坝水源保护区内的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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