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加盟纠纷 民事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7-07-27 08:46:48

特许加盟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X东,男,汉族,197011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南流路259号内1568户,身份证号:21140219701102XXXX,联系电话:13605325XXX

被告:重庆XXX餐饮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9号四环大厦X楼,传真:023-63246XXX,电话:023-68587XXX,手机:18725773XXX,法定代表人:陈X福,董事长

案由:特许加盟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用9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包括:品牌使用费58000元、品牌营运服务费22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33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特许加盟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预支付品牌使用费58000元、品牌营运服务费22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0元,合计:9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在全国范围内出现H7N9禽流感疫情,截止2013411日全国已确诊339人死亡。出于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青岛市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指挥部通知关闭活禽交易市场、停止从青岛市以外地区调入活禽和鸟类。

H7N9禽流感疫情”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是原、被告签约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于受到“H7N9禽流感疫情”“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XX养生乳鸽馆”餐饮项目没有开业。

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费用返还事宜无果,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417日,委托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致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费用。该函已于201341911:44到达被告。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2013419日原告的通知到达被告时起,原被告2013331日签订的《店铺特许加盟合同》已被合法解除。

原告认为《店铺特许加盟合同》第二条第8项关于品牌使用费不退的规定、第四条第4项关于品牌保证金不退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店铺特许加盟合同》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依法属于《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2、被告没有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提前30日向原告书面提供该特许经营合同文本;3、被告没履行《合同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提醒、说明义务;4、以上不公平的霸王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的强制规定;5、所以以上条款依法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原告认为签约到“不可抗力”出现,时间非常短暂,“陈佬鸽养生乳鸽馆”青岛店没有开业,原告没使用被告品牌、被告没提供营运服务的前提下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预支付的品牌使用费、品牌营运服务费及品牌保证金。

因被告拒绝返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

具状人:刘X

201353

特许加盟纠纷 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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