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次和第二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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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长提醒:不要全部抄,自己稍微改点!

第一次作业:
论述题: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少于800字)
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物权经登记后在法律上所体现的效果,亦即对社会所产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效果。它是整个物权登记制度的核心。
1.物权公示效力。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交付,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登记,这乃是财产法的基本规则,所以登记首先发挥着向社会展示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作用。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对我国民事司法部门所确定的原则来说,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作用则更加重要。因为登记在这里不但发挥着针对第三人的公示对抗作用,而且还同时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设立,变更与废止的作用。登记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登记的消极作用,而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效力是它的积极作用,而且这是实质之主义登记制度的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登记在这里实际上成为设立、变更与废止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因此公示在此虽然只是一个形式要件,但它却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决定效力。
3.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不动产登记之物权应该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一致,这是正常的不动产秩序的基本要求。但是也不可否认,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一不致。但无论是权利人、相对人的过错,或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第三人说都应该是正确的登记,登记的权利与权利人实际权利都应该是一致的。这是因为,对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行为,当然也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这一规定在法律规定上称之为“法律推定”。我国在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是承认权利确定性效力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但是登记物权推定正确的效力依法理不应及于对登记物权有过错的权利人,以及恶意第三人。对因权利人自己的过错而为的错误登记,法律允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改正,对因登记机关误登记而出现的错误登记,法律也允许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而改正,或者允许登记机关自己改正之。恶意第三人明知登记错误而为的法律行为不生效。可见,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只及于善意第三人,这是该原则的相对性。
4.善意保护效力。登记对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至为重要。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才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

因此一种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维护。若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其前手的权利的正确性,否则就要因为其检查不周而承担危险。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因为登记本身具有社会客观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提出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
5.警示效力。登记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反映物权的详细法律信息,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其提供给社会,为市场交易服务。登记提供给社会的法律信息为全面的信息,当然可能既包括对利害关系人有利的内容,也可能包括对其不利的内容。这样作的目的,是让社会尤其是物权取得人了解该物的全面情况,然后自己决定是否进行有关的法律行为。这一点在抵押制度中显得非常重要。依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对抵押权人对自己是否成为抵押人以及成为第几顺位的抵押权人的事宜无权做出禁止性规定;那么如果在抵押物之上如果已经存在着顺位优先的抵押权,或者顺位优先的其它物权如用益物权时,抵押权人权利的取得要么实现困难,要么很不经济。但是如果物权已经给抵押权取得人提供了足够的警示,使其了解了设立后序顺位抵押权的风险,这就为其判断形势并做出决定提供了充分而有力的帮助。登记的警示效力的作用就在于此。
由此看来,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该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2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这一规定虽然提高了抵押的安全性,但是却过份僵硬,在实践中运用的难度较大。因此,(1)登记已经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提供了足够的警示,尤其是抵押顺位的登记使权利取得人完全能够对自己的权利地位有明确的了解。依意思自治原则,是否设立后顺位的抵押权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2抵押只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而不是代替债务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履行其义务。当优先顺位的抵押权因债务人履行义务而获得清偿时,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即使是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也是有可能获得清偿的。(3)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的权利仍然比不享有抵押权的一般债权人优先。(4)根据实践的经验我们可以得知,不动产尤其是地产具有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自然增值的特点,这一点已经成为一种规律性的现象,因此,超出抵押标的现有价值的抵押权,也会因这一特点而获得实现的机会。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后顺位的抵押权,即使债权超出优先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因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保护,抵押权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比不享有抵押权人优越,他们获得清偿的机会仍然存在,此设立这种抵押权完全合乎法理,而且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因此在法律依照不动产登记能够建立正常的抵押顺位时,依法僵硬地限制多重抵押的价值并否定上述后顺位的抵押权的作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不妥当的。
第二次作业:
命题论文: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字数:4000字左右,可有副标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研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活动。它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也是民间资本的重要投资渠道。近年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迅速攀升。2011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50件,结案547件,其中判决

317件,撤诉105件,调解113件,调撤率为40%。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诉讼调解仍然是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重要方法。但同时我们不难发现,2011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撤率仅为40%,一定程度地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的对立矛盾逐渐激烈,案件的审理周期变长,审理难度日趋增大。
一、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新特点及难点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主体构成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
过去民间借贷案件大多是发生在熟人之间,通常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朋好友或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出借款项。但近年来,出借人出于牟利的心理,通过中间人介绍向互不相识的借款人放贷的情况日益普遍。特别是以抵押借贷公司为中介的民间借贷纠纷增长较快,放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涉及职业放贷人、企业法人、个体经营者以及寄卖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公司、典当行等;而借款人也从因生活困难或资金周转需要而借款的个人扩展到融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等,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融资,成为了民间借贷的主力军,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增多。

借贷案件主体构成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新的难点。比如:一些借款案件中,款项的交付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贷款人和借款人相互之间并不了解情况,在庭审中互不相识,对彼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容易产生争议;在一些由中间人或机构为中介的借贷案件中,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都有很大的操作空间,除收取中介费外,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这对于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认定带来了一定难度;在一些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个人名义融资借款的案件中,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者职员签订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企业(合伙)对外的借款还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的借款存在争议;由于借款主体的目的不同,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较大。
(二)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或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材料;或为消极避债于原告起诉前弃企逃债,举家外迁,下落不明等等情形十分普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趋势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三大难点:一是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大幅上升,在江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公告的案件约占40%左右。案件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也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被告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隐瞒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等事实,从而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指标;三是借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大幅下降,案件自动履行少,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高,且执行难度大,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

(三)大标的案件陡增,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普遍存在

民法第一次和第二次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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