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自由与国家秩序的相关性

发布时间:2012-03-04 20:56:41

《自由秩序原理》 --- [英]哈耶克(1899-1992)

第二部分 自由与法律 --- 第十三章 自由主义与行政:“法治国”

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直接影响甚至于决定个人自由与社会国家秩序的关系。在个体与整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人类的先哲们主要沿着两个基本方向去思考和回答。一部分哲学家、思想家强调整体性、必然性与神性,主张整体优于个别,国家优于个人。另一部分哲学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个体与整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个人与国家为什么大多数人会认为个人自由与国家秩序处于对立之中呢?一方面是因为任何一个人总是包含着非理性成分,理性表现为控制,倾向于秩序,非理性表现为冲动,倾向于变化。另一方面,个人自由要求平等,但是国家秩序的安排总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即使人们从完全的平等起点出发,个人自由的结果也总是趋于不平等。在我看来,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是指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是一种自由与权利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事实上的绝对相同。“所谓公民平等,就是公民在宪法、民法、刑法等一切法律面前的平等,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人生来在质上是平等的,但是在量上是不完全平等的。可以抽象地讲,个人与国家是不可分的,个人是国家的,国家是个人的,个人自由与国家秩序是对立统一的。没有国家秩序,个人自由难以保证;没有个人自由,国家秩序必将僵化,而僵化到极致就是死亡。所以,秩序是自由的保证,自由是秩序的根据。没有秩序,自由就无从谈起;不是为了自由,秩序的价值就不完整。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脱出来,意味着无约束,但是自由的平等性原则又要求存在着一种普遍的约束,即每个人的自由应受制于普遍的、抽象的、一般性规则。因此,自由本身就表现为无约束和约束的对立统一。秩序是一种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的状态,具有必然性的特点。自由表面似乎是一种任性,但实质上是与必然性相容的理性。一句话:“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

秩序与自由的协调。自由是以一定的秩序为前提的。自由价值高于秩序价值的观点首先是由于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误解了自由的含义,这种观点对自由的解释有两个,一是认为自由是“社会主体需求之任意,一是认为自由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这两种对于自由的理解显然都是片面的。其实自由的概念中已经包含有与秩序相一致的意义。从哲学层面讲,自由意味着对必然性客观规律的认同;就法学意义而言,自由指的是在国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向客观规律认同,而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就是,人必须过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必须受社会秩序的制约,所以人不可能彻底摆脱拘束,只能以忍受一些拘束为代价而获取相对不受拘束的生活,自由永远是相对的,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的,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那里,就不能了解什么是自由。而现实中人们总是通过制定规范建立秩序来确定自由,所谓法不禁止即是自由就是这个意思。不受限制的自由或没有秩序保障的自由,必然触犯他人的自由,如此相互触犯,结果势必没有了自由。当人们一提到自由,不应该只想到任意而不想到限制。因此,自由从来就不是我行我素、天马行空、不受约束,自由总是与一定的责任、限制和约束相联系的,而责任、限制和约束就是秩序的内容,因而自由只能在秩序中获得,自由价值只有通过秩序价值才能实现,牺牲秩序来获得自由的观点是片面的。

秩序是以一定的自由为内容的。秩序价值高于自由价值的观点,以牺牲自由而获得秩序的看法也是不对的。因为,我们所说的秩序应该是一种以自由和平等作为内容和特征的秩序,而不是什么没有自由可言的封建等级秩序。现代社会的秩序不仅应该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状态,而且在这种稳定的社会状态中,人们拥有一定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所确定和维护的秩序,应该是以赋予人们极大的自由权利为前提的,以责任、制约和束缚为要件的秩序,是以法律赋予人们的一定的自由为内容的,在这种秩序状态中,人们拥有一定的自由,没有自由的秩序不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以牺牲自由为代价的所谓的秩序最终也不可能实现,没有自由或剥夺人们的自由,人们就会不断地为自由而奋斗,社会就不可能获得秩序的状态,只有以自由为基础的秩序才是稳定的秩序。其实,自从市场经济基础上确立的现代社会的秩序,都以充分赋予人们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因此,自由和秩序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的一面,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以上的主张都是对自由和秩序的概念的片面理解导致的,将自由看成是绝对的自由,将秩序看成是绝对的不自由。其实,两者可以得到协调和平衡地发展,法律既可以赋予人们自由,同时也可以维护秩序。

个人自由与国家秩序的相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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