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发布时间:2017-08-11 13:44:55

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第一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刑法的任务。

答:《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们可以将刑法的任务概括为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2.简述论理解释的主要种类。

答:(1)扩大解释。(2)缩小解释。(3)当然解释。(4)反对解释。

(5)补正解释。(6)体系解释。(7)历史解释。(8)比较解释。

二、论述题

1.论述刑法的性质。

答: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而其他法律规定的是一般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这种特定性,使刑法成为特殊的法律。

一般部门法都只是调整和保护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刑法则保护人身的、经济的、财产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许多方面的法益(法所保护的利益)。但它同时具有不完整性。首先,刑法并不是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只是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次,即使是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但由于刑事政策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也可能不将其规定为犯罪;最后,成文刑法总是具有局限性,一些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也可能被遗漏。

一般部门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适用强制方法,这些强制方法的严厉程度远不如刑罚,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和解。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刑法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还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由刑法禁止。

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这既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联系所在,也是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之一。

2.试论述刑法但书的作用。

答:刑法为成文法,故其表达理应符合语法。当同一条款的后段要对前段内容作出相反、例外、限制或补充规定时,往往使用但是一词予以表示,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称为但书”(但书前的内容称为本文”)。但书主要有以下情况:(1)对前段表示了相反关系;(2)对前段表示了例外关系;(3)对前段表示了限制关系;(4)对前段表示了补充关系。由此看来,但书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起着重要作用,解释和适用刑法时不可忽视但书。由于但书具有表示与前段相反、例外等功能,故不能轻易指责条文的前后矛盾。

3.论述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及意义。

答:任何刑法都有解释的必要。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任何用语尽管核心意义明确,但总会向边缘扩展,使其外延模糊,需要通过解释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展边际;绝大多数用语总是具有多义性,需要通过解释明确刑法用语应取何种含义:用语随着时代发展会产生新的含义,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许多用语也存在言不尽意的情况,需要通过解释揭示其未尽之意。此外,刑法中有许多规范的概念(淫秽物品”)与纯粹的价值概念(如情节恶劣”),必须通过解释明确其含义。其次,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而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刑法规定适用于具体个案,必须解释刑法的规定。最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要使稳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就有赖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刑法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克服刑法的某些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4.试述刑法的机能。

:1)刑法的机能

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第一,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其具体内容为,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在法律上受到否定评价(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心意思决定(决定的机能)。第二,法益保护机能,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第三,自由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他就不受刑罚处罚,这便对国家机关适用刑罚进行了限制;对犯罪人也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科处刑罚,这便保障犯罪人免受不恰当的刑罚处罚。因此,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刑法的机能包括 ( )

A.行为规制机能 B.维护社会秩序C.益保护机能D.保护国家的国防、军事利益 E.自由保障机能

答案:ACE

分析: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机能不是等同的概念。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以下三种机能: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自由保障机能.

2)刑法解释的效力

非正式的刑法解释,即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司法乃至立法活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具有重大作用。正式的刑法解释,即由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有典型例题分析:正式的刑法解释包括 ( )

A.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B.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C.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D.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答案:B

分析:正式的刑法解释主要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非正式的刑法解释是指未经国家授权的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学术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学理解释属于非正式的刑法解释。而无权解释是非正式刑法解释的效力表述。

第二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刑法的基本原则。

答: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各个部门法都必须遵循的共同准则在刑法中的特殊体现。但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自身的特征。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2.简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思想基础。

答:平等适用刑法,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

(1)平等适用刑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要求;(2)平等适用刑法是保护法益和保障自由的要求;

(3)平等适用刑法是刑法本身的要求;    (4)平等适用刑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3.简述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

答: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平等地保护法益;(2)平等地认定犯罪;(3)平等地裁量刑罚;(4)平等地执行刑罚。

4.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word/media/image1.gif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2)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事后法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3)禁止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不定()刑。

(5)明确性。明确性表示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定运用的对象。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指刑法只能将具有处罚根据或者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二、论述题

1、论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表现特点。

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就具体内容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分解为下列三个方面:

(1)刑罚与罪质相适用;(2)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3)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论述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关系。

答: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从形式上说,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而类推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即在刑法文字含义的射程之外进行解释。

从着重点上说,扩大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本身,仍然是对规范的逻辑解释;类推解释着眼于刑法规范之外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比较。

从论理方法上说,扩大解释是扩张性地划定刑法的某个概念,使应受处罚的行为包含在该概念中;类推解释则是认识到某行为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而以该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相似行为具有同等的恶害性为由,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第三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答:《刑法》第6条第l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这里所说的法律有特别规定而不适用本法事实上包括三类情况:第一类是不适用中国刑法(广义刑法)的情况;第二类是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况;第三类是不适用刑法典部分条文的情况。

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况是指,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适用中国刑法。

不适用大陆刑法(包括刑法典及其他仅在大陆适用的特别刑法)的情况是指,对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不适用大陆刑法。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第一种情况是,当刑法典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部分条文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典,而适用特别刑法。

2.简述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答: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gx.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以外的其他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答:我国刑法采取了有限制的保护管辖原则。《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据此,适用保护管辖原则受到三个条件的限制:

(1)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这是适用保护管辖原则的前提条件。

(2)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当刑法典规定的最低刑没有达到3年以上,而此后的单行刑法修改法定刑或者增加犯罪类型,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时,也可适用我国刑法(当然不得溯及既往)

(3)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

4.简述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答: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分为积极承认与消极承认。

积极承认,是指在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行为,受到外国确定的有罪判决时,将该犯人移至本国后,执行外国所确定的有罪判决;如果犯罪人在外国已将确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外国法院虽宣告有罪但免除刑罚,或者对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则本国不再追诉。可见,积极承认意味着将外国法院的判决与本国法院的判决同等看待。

消极承认,是指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即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可行使审判权,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我国《刑法》所采取的便是消极承认的做法。

5.简述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条件。

答:根据国际条约及各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受到一定限制:

(1)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犯罪必须是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

(2)管辖国应是有关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3)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4)罪犯出现在管辖国的领域内。

二、论述题

1.试论述我国刑法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答: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从l949101日至l9979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就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没有溯及力。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刑法.即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具有溯及力。(3)行为时的法律与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刑法没有溯及力(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刑法的处刑比行为时的法律处刑轻,则应适用刑法,即刑法具有溯及力。

(4)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从刑法理论上看,从旧兼从轻原则比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从旧表明了对行为时不受处罚的行为,不能适用裁判时的法律给予处罚;即使行为时应受处罚的行为,原则上也应按行为时的法律处罚。这正体现了定罪判刑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的思想。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保障4-i-#sA-的自由的观念,N此,当适用新法有利于行为人时,应例外地适用新法。

2.论述我国刑法对时间效力的规定。

答:刑法的时间效力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与限时法效力。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刑法的生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是公布后间隔一段时间才生效。这两种生效情形均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相比之下,后一种情形更为合适。因为法律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要使规范产生实效,就得使人们事先了解规范的存在及其内容。

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由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废止。

二是新法的施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但应注意的是,有的法律文件是因为新法的施行而全部失效,有的法律文件是因为新法的施行而局部失效。

第四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刑事违法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答: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或基础,刑事违法性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可以说,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实质的违法性);违反成文刑法,是形式的违法性。而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是统一的。

2.简述对犯罪的分类。

答:(1)理论分类。重罪与轻罪。自然犯与法定犯。隔隙犯与非隔隙犯。

(2)法定分类。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身份犯非非身份犯。亲告罪与非亲告罪。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

3、简述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

答:(1)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2)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既包括对法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也包括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威胁。           3)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4)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

5)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

二、论述题

1、试论述犯罪的特征。

答:(1)犯罪的特征概述。关于犯罪的基本特征,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或者延伸。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性(刑事违法性)

(2)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由于社会危害性是对法益的侵犯性,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威胁法益)时,该行为才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

(3)刑事违法性。当某种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时,该行为就具有刑事违法性。

从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来看,刑事违法性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违反刑法规范,二是违反其他法律规范但因情节严重进而违反了刑法规范,故单纯违反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刑法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五章

一、简答题

1.简述犯罪构成的意义。

答: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犯罪构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简述犯罪构成的要件。

答: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可以分为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指具体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3.简述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客观上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答:成立不作为犯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主要有:

第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第四,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简述危害结果的意义。

答: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1)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3)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三种情况:

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5.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似之处和区别。

答: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不抱希望的态度。但它们又是两种根本不同的心理态度,表现为:
    两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有较清楚、肯定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较模糊,只是一种非现实可能性的认识。
    两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持否定的态度。
    两者的行为特征不同。过于自信的情况下,行为人总是希望凭借或运用一些有利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既不采取也不依靠任何条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6.简述犯罪目的的意义。

答:(1)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2)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3)影响量刑。犯罪目的不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差异,进而影响量刑。

7.简述直接故意的内容。

答: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

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二、论述题

1.试述我国刑法刑事法定年龄的规定。

答: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我国刑法对刑事法定年龄作了如下规定:

(1)不满l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l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

(2)已满14周岁不满l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4)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l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论述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与区别?

答: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行为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行为对象。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1)行为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它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客体所表现的是行为的内在本质,因而决定犯罪的性质。

(2)特定的行为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

(3)行为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犯罪客体声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

(4)行为对象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行为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客体要件相同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

3.论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答:(1)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刑法上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2)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这主要表现在:

都具有客观性。都具有顺序性。都具有相对性。都具有规律性。都具有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范围的特定性。内容的特定性。

(3)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

具有上述实在可能性还不能说明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

第六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正当防卫的条件。

答:正当防卫的条件包括: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4)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2.简述紧急避险的条件。

答:紧急避险的条件包括:

(1)法益面临现实危险;(2)危险正在发生;(3)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简述自救行为的条件。

答:自救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法益已经受到了违法侵害,不论该侵害是刚刚结束还是经过了一定时间。这是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

(2)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这表明,通过自救行为可以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如果不可能恢复受侵害的法益,则不能实施自救行为。

(3)救济行为的手段具有适当性,所造成的侵害与救济的法益具有相当性。

二、论述题

1.为什么说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存在着重大差别?

答: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需的限度。由于紧急避险是两种法益之间的冲突,故应以尽可能小的损害去保护另一法益,即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既保护一种法益,又将对另一法益的损害控制在最小限度内。因此,首先,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时,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其次,不得已损害同等法益的,也不一定超过了必要限度。即在甲法益与乙法益等值的情况下,如果保护甲法益的唯一方法是损害乙法益,那么,充其量只能认为,这种避险行为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从整体上说.法益并没有受到侵害。既然如此,就不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

2.论述被害人承诺排除犯罪性的条件。

答: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时,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

(1)有效的承诺以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不存在被害人承诺的问题,故只有被害人承诺侵害自己的法益时,才有可能排除行为的犯罪性。但即使是承诺侵害自己的法益时,也有一定限度。

(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3)承诺是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出的承诺,不影响行为的犯罪性。但如果仅仅是关于承诺动机的错误.应认为该承诺具有效力,成为排除犯罪的事由。

(4)事实上必须存在承诺。

(5)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则原来的承诺无效。结果发生后的承诺不影响行为成立犯罪;否则国家的追诉权就会受被害人意志的任意左右。

(6)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7)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必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可能成立其他犯罪。

第七章

一、简答题

1.简述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的关系。

答:犯罪形态与犯罪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在犯罪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形态;在犯罪实行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形态。犯罪形态是静止的行为状态,犯罪阶段则是动态的发展过程;犯罪形态没有先后连续性,犯罪阶段则具有连续性;一个故意犯罪行为可能经过几个阶段,但不可能出现几种形态。

2.简述犯罪预备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答: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根据《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简述犯罪未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答: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三种情况:

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犯罪分子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

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得行为人在客观上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或者不可能造成犯罪结果。

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3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意外情况阻止了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简述犯罪中止的特征与处罚原则。

答:(1)中止的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3)中止的客观性。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

(4)中止的有效性。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以下三种情况均成立犯罪中止:

行为人的中止行为独立防止了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

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其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结果发生时,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也成立犯罪中止。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八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答:与单个人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说,共同犯罪并没有什么特殊性:共同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各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的共同这一点上。

基于上述理由,共同犯罪应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但是,二人以上在同一犯罪构成的前提下,分别具有不同的加重情节或者减轻情节的,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或者说,只要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对二人以上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定刑,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如果二人以上持不同的故意共同实施了某种行为,则只就他们所实施的性质相同的部分(或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共同说)

2.简述共同犯罪的形式。

答:(1)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4)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

3.简述犯罪集团的特征。

答: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

(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得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

(3)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行为。

4.简述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

答:大体而言,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如下:

(1)利用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或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的身体活动;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身体活动或者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3)用缺乏故意的行为;

(4)利用他人的正当行为,如利用他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实现犯罪;

(5)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6)利用有故意的工具。

5.简述教唆犯的条件及处罚原则。

答: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即被教唆的人)必须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

(3)必须有教唆故意。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教唆犯的处罚:(1)教唆他人犯菲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论述题

1、试述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答:共同犯罪的成立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二人是最低要求;至于以上至多少人,则并无限制。

(2)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故意当然是犯罪的故意;“共同不仅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具有合意的含义。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故意这一条件的要求,下列情形不成立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的不成立共同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作为,部分共犯人的行为是不作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情况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正犯行为(实行行为),二是组织行为,三是教唆行为,四是帮助行为。

第九章

一、简答题

1.简述区分罪数的意义。

答:区分罪数,也就是区分一罪与数罪。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

(1)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准确定罪;(2)正确区分罪数,有利于适当量刑。

2.简述继续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

(2)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

(3)继续犯必须是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即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法益:

(4)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罪过。

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以一罪论处,因为持续性的行为是在一个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并且是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具体的法益,因而符合一个犯罪构成。

此外,根据《刑法》第89条的规定,对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这也说明对继续犯只能以一罪论处。

3.简述结合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本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

(2)典型的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刑法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其中的一个罪的,也可以视为结合犯。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另一新罪后,失去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新罪的一部分。

(4)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另一个独立新罪,是基于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

对于结合犯,当然以所结合的新罪论处,即以一罪论处.而不能以数罪论处。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典型的结合犯。

4.简述吸收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 (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由于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发展之间的关系,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参见《刑法》第171)

5.简述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及其处罚原则。

答: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一般认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构成要件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

(2)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往往是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者造成多种结果。

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

二、论述题

1.试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以及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符合的条件。

答:对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应采用如下原则处理:

(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同一法律内部条款之间,也可能存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

第二,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条款规定定罪量刑,但对此也没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按特别条款定罪不能做到罪刑相适根据以上分析,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行为触犯的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否则,应严格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二,同一法律的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规定的法定刑,而且.三,刑法没有禁止适用普通条款,或者说没有指明必须适用特别

2.试述连续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有:

(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

(2)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行为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因此,触犯同一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一罪名。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具有法律依据。《刑法》第89条规定,对于连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表明对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3.论述牵连犯的特征及处理原则。

答: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多个犯罪目的,则不构成牵连犯。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且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

(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概念与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刑法学各章简答论述题及答案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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