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3-03-15 16:18:31



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征求意见稿)


总则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调整工业源污染防治移动源污染防治面源污染防治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及污染天气应对法律责任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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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建设社会文明、生态宜居的美好新海南,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环境空气质量持续保持全国领先水平,争取达到世界领先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突出重点、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与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政府问责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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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问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规、规章,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公民、社会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防治大气污染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止、减少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八条【科学技术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进一步强化科技支撑,建设一批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安排专项经费,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跨区域大气污染输送、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空气质量预报预警等开展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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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部门分工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海事、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编制持续改善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重点行业管理需求,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制度】本省实行固定源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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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对其排污行为负完全责任,自主记录、自证守法,构建闭合的证据链。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本省实行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为前提的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通过排污许可制度,将总量控制责任落实到企事业单位,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四条【排放口及排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完善监测网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并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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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排污单位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经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约谈限批】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除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等之外该区域和行业的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方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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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排污信息、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奖举报】鼓励公众通过媒体、网络、电话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十条【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建立环境污染“黑名单”制度,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纳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产业布局和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业结构调整,能源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加速高污染燃料的替代淘汰和清洁燃料使用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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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油品等能源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产业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生态环境评价和“三线一单”成果,优化产业布局,化解环境矛盾,消除环境隐患,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数字创意产业和海洋新兴产业。
禁止新建高耗能、高污染、高排放产业和低端制造业。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管理】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要求推动工产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
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统一规划、入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环境问题较突出的园区企业规定限期内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四条【去煤减油】全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大力推行去煤减油,加快构建清洁能源体系,逐步推进“绿色能源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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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禁止新增燃煤发电项目,逐步淘汰现有燃煤机组。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石油焦。
第二十五条【煤炭质量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燃烧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煤炭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开抽检结果。
第二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在禁燃区外,鼓励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产业园区集中供热】全面推广园区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产业园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分散供热锅炉,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限期关停企业自备燃煤机组,禁止新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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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工业园区应当配套集中供热设施,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
第二十八条【建筑节能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装配式建筑,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章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工业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锅炉和其他设备准入、改造、淘汰工作;
(二)环境保护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等部门负责电厂超低排放改造、污染源达标排放;
(三)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等部门负责石化、化工、医药、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汽车维修、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石化行业泄露检测与修复;
(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涂料等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督监管;
(五)环境保护会同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油气回收的监督监管;
(六)林业部门负责挥发性有机物天然源的管理;
(七)其他工业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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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锅炉和其他设备准入】新建项目应采用国际先进的设备与工艺技术、高标准设计建设,采取完备的环保措施,满足严格排放标准要求。
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行业标准实现低氮燃烧。
第三十一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改造和淘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锅炉整治计划逐步淘汰燃煤锅炉。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其他燃烧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特别排放限值】除火电外,国家排放标准中有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在本省限期全面执行特别排放限值。他行业在特别排放限值发布前严格执行国家及本省相关排放标准。
现有燃用天然气的锅炉、窑炉设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行业标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低氮燃烧改造。
第三十三条【电厂超低排放】现有燃煤机组和蒸吨及以上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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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锅炉改造及燃料要求】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要符合国家、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将燃煤、燃油等其他锅炉改造为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前应重新设计,在满足相关排放标准要求并完成竣工验收后方能正常使用。
全省工业锅炉禁止直接燃用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等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节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控制天然源】各级林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本省原料和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目录。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监管】本省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
汽车制造与维修、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医药、农药、化工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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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建设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溶剂型涂料、油漆、油墨、胶黏剂等项目。鼓励使用环保油漆和水性涂料。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体系和可行技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和组织排污单位实施。
排污单位应从源头、过程控制、末端治理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加强监测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先进生产工艺和装备及行业最佳可行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设集中的喷涂工程中心,并配套废气治理设施。逐步取消汽车维修企业独立喷涂工序。
第三十九条【挥发性有机物密闭监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石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化肥、制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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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涂装、建筑装修、印刷、粘合、家具制造、木材加工、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十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监管】石油、化工、制药、印刷印染、工业涂装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并建立电子化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产量、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和运行情况等。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一条【挥发性有机物收集、回收】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和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加油站油气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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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在线监测与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恶臭气体的监管】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食品加工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优化道路铺装方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气体排放。第五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公安会同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机动车保有量控制、岛外机动车车辆管控;
(二)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会同财政、商务等部门负责老旧车淘汰和治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城市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和海关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
(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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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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