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发布时间:2020-05-22 02:05:08

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深圳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

  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

  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

  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

  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

  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

  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 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

  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

  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

  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

  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 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 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 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 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

  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 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 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 任人实施治安拘留。

  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 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

  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 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 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 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 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

  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 停止施工。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 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 格。

  第九条 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

  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 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 停工整改。

  第十条 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 定和执行。

  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 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处罚,必须统一使用《违反

  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后5日内交纳被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罚5的滞 纳金。

  第十三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应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罚款应从 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 销。

  第十四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在

  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复议 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颁布 : 广东省政府

  颁布 : 940126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深圳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 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临时用地

  第五条 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

  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

  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用途、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临时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终止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期满,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临时用地上临时建筑的期限与临时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九条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决定将临时用地提前收回:

  用地单位或个人违法使用该临时用地的;

  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

  因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需要;

  因抢险救灾的需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项情形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不予以补偿。其他情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临时建筑

  第十条 除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设或批准建设临时建筑:

  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广场、城中村整体拆建改造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市政管线的路段;

  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

  影响防洪、泄洪的;

  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市中心区、宝安中心区和龙岗中心城范围内;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项市中心区指北至莲花路,南至滨河路,东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围合的区域;宝安中心区指位于宝安区宝城片区,东北临宝安大道,西北临新安六路,东南隔特区二线与南山区相邻,西南面海;龙岗中心城指龙盛大道以南,龙城大道以西,机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与东莞交界线以东的区域。

  第十一条 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除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施工用房外,应向各区政府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住宅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在许可前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并根据居民意见决定是否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或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通过临时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未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政府依法核发已出让土地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应对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结构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临时建筑的设计、施工、招投标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十五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用于工商业经营的临时建筑,由批准建设的单位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

  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列明该临时建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台帐,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临时用地活动和临时建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应监督指导。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建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政许

  可相互告知机制。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

  第二十条 利用依法建设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应在其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临时施工用房和为商品房展销服务的样板房、售楼处,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已出让土地上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自行拆除。期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10%以上15%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法临时用地和违法临时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以下临时建筑不适用本规定,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用于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不改变地形、地貌,不破坏植被,使用期限不超过一个月的构筑物;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xx51日起实施。深圳市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

  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6-22 文号:深人规〔20164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公开招聘工作,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公开招聘工作,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出现岗位空缺需招聘普通雇员的, 应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但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所从事专业或所学专业与拟聘雇员岗位对口的,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应聘岗位属于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的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的;

  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且为本市户籍人员配偶或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军人配偶的。 本市事业单位当年度人才紧缺岗位目录和具体应聘条件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招聘普通雇员原则上应当面向本市户籍且持有《深圳市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的人员公开招聘。已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满1年以上且非因违法违纪解除雇用关系的人员,其自解除雇用关系之日起2年内视同持有《合格证》。

  前款规定人员确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面向未持有《合格证》的本市户籍及市外人员招聘。市外人员应聘普通雇员除应具备岗位要求的条件外,还应符合我市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具有良好的品行;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符合岗位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的,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经区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亦可由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普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施。

  市属机关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普通雇员招聘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

  第六条 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是评价应聘普通雇员者是否具备普通雇员所需基本素质的测试。

  第七条 本市户籍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基本素质测试。

  第八条 基本素质测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第九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统一命题测试,合格线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划定, 对成绩合格的人员统一印制和发放《合格证》。

  第十条 基本素质测试科目为《普通雇员基本素质测试》,AB两个类别。 A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可应聘本市专业技术类及辅助、工勤类普通雇员岗位, B类基本素质测试合格的考生可应聘本市辅助及工勤类普通雇员岗位。

  第十一条 基本素质测试按以下程序进行:

  市人事行政部门发布测试公告;

  考生通过互联网报名,网上付费并打印准考证;

  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参加测试;

  成绩合格的考生,凭有效身份证明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市人事考务机构领取《合格证》。 第十二条 《合格证》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三章 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雇员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制定公开招聘计划;

  发布招聘公告;

  报名;

  资格初审;

  适岗能力测评;

  资格复审及考核;

  体检;

  确定拟雇人员名单并公示;

  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拟订公开招聘计划,报同级编制部门审核后,经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公开招聘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招聘单位名称、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及雇员岗位总数、雇员岗位空缺数、拟招聘总人数;

  拟招聘雇员岗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招聘对象范围。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计划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市属各单位、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招聘组织单位负责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招聘公告须明确招聘岗位及人数、招聘范围和条件、招聘各环节的具体要求等内容。招聘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同意的公开招聘计划的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招聘组织单位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组织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

  第十七条 资格初审由招聘组织单位负责,招聘组织单位在资格初审结束后3日内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公布资格初审结果和进入考试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适岗能力测评由招聘组织单位组织,也可委托市人事考务机构组织。适岗能力测评具体方式和内容由招聘组织单位自行决定,其中测评内容要与招聘岗位要求相符,测评方式可采取笔试加面试、直接面试、实际操作、专家评估等方式,按测评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等额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九条 拟雇用人员由招聘组织单位组织到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标准和项目参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执行。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事先在公告中说明。

  第二十条 对体检合格的拟雇用人员由招聘组织单位负责对其德、能、勤、绩、廉以及适应所报考职位的相关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审。

  资格复审应安排资格初审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主要审查报考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与

  公告及报考岗位所列条件要求相符。考核可采取到报考者原单位实地调查、调档审阅等方式进行。雇用单位须对资格复审和考核结果做好登记。

  第二十一条 拟雇用人员名单由招聘组织单位在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拟雇人员经公示,没有投诉或有投诉经查投诉不实或投诉属实但不影响雇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雇用备案手续。

  拟雇人员经公示,被投诉查实不能雇用的,由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或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取消其雇用资格;对投诉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办理雇用手续,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雇用。

  第二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在公示结束后2个月内备齐规定资料报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聘单位未经核准擅自招聘人员,不按招聘公告规定程序和要求招聘人员,或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追究招聘单位负责人责任;

  对招聘单位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时限内的招聘权限;

  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招聘结果不予认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参与招聘工作人员在招聘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禁止其参与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属人事干部的责令其所在单位将其调离人事工作岗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测试、测评、体检、考核等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故意泄露测试、测评题目的;

  在资格审查中徇私舞弊、失职失责,致使明显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进入测评,或恶意拒绝符合资格条件的考生应聘的;

  有其它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的,5年内不受理其应聘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请,其中尚未办理雇用手续的,取消其雇用资格;已经雇用的,解除雇用合同。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雇用资格的;

  在招聘过程中作弊等其它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区的招聘实施细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定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67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与本细则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

  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第八条 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编码卡》制度。

  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鼓励住宅出租屋实行集中招租。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视和加强集中招租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建立集中招租的市场平台,对集中招租进行引导、扶持和协调;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集中招租,并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实行集中招租的,应当在集中招租场所公开发布房屋租赁信息,提供合同签订、登记或者备案等配套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人口计生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八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

  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

  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案;

  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租赁住宅房屋的,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短期租住的承租人还必须于入住七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

  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利用出租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作坊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禁止利用出租屋从事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诈骗活动;

  禁止利用住宅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发现出租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处理,发现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市政府的统

  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的动态管理,配合街道办事处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出租屋人员流动情况,依法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后,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及时办理,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的情况,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反馈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查处而未查处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未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合伙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相应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以及将房屋提供给直系亲属以外的人无偿使用等变相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受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有关房屋租赁税项的,发现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出租屋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实施的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小区内出租房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在册,按月向出租屋管理机构通报;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入住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人或者其他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报送出租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后,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目录。

  第三十条 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完成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集中招租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承担出租人的责任和义务,申报承租人和相关居住人员的信息,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不得为无《深圳市居住证》的人员介绍长期承租。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文明守法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减免房屋租赁管理费;对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租赁行为的个人,经查实后,给予一定奖励。

  具体减免和奖励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未及时报告、未及时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拒不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追缴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

  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第项、第项和第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十九条第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xx1118 实施日期:xx1118 (地方法规)深圳市最新劳动合同范文

  深

  劳

  动

  合

  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编制

  - 1 -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员工)

  名称               姓名            住所                   性别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

            号码

  联系人              住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

  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   年   月  日起。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   年   月   日起

  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是                。

  试用期为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                                                

  乙方的工作地点                    。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   小时,每周

  工作   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

  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

  四十一条执行。

  乙方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婚假、产假、丧假等假期。

  乙方的其他休息休假安排                                                。

  四、劳动报酬

  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基本工资,并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岗位津

  贴、证书津贴、特殊津贴、绩效奖金。具体标准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并以甲方实际发放及乙方实际收到的为准。

  甲方有权根据经营情况、乙方的工作表现或工作能力等适

  时调整乙方工资。

  甲方每月 10 日发放工资。甲方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

  乙方支付一次工资。

  乙方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                                                                                。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

  纳社会保险费。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

  定给予乙方享受医疗期和医疗期待遇。

  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的,甲方按《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 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甲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乙方从事    作业,可能产生     职业危害,甲方应采取                  防护措施,并每年组织乙方健康检查  次。

  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改正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七、规章制度

  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告知乙方。

  乙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

  乙方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八、合同变更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

  九、合同解除和终止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

  5、甲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甲方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乙方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7、甲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

  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

  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

  5、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本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

  不足二十人但占甲方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甲方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

  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

  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经济补偿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

  1、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九条第项规定向乙方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并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乙方依据本合同第九条第项、第项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

  3、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九条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甲方依照本合同第九条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甲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乙方

  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据本合同第九条第项第1目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据本合同第九条第项第4目、第5目规定终止劳动合

  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发放标准应按《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十一、合同解除和终止手续

  甲乙双方解除和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应按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

  接等手续。甲方应依法向乙方出具书面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十二、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本单位工会寻求解决或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其它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抵触的,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深圳市劳动合同深圳市产假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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