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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9 17:17:13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立法问题探讨1效率原则。效率原则在许多国家都是评价政府活动及体制的合理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管理的有效性和管理机构的效率始终应作为设置体制的大体目标。而管理系统的专门化和管理体制的单一权利机构,有助于减少决策和办事进程中的消耗,能够增加效率、克服无责任性和混乱性。若是将水资源保护管理权分散于多个政府部门或各区域性部门,不只是简单的肯定权利分工,为实质上是使机构之间具有了竞争性,这种竞争既有正面效应,如调动个部门的踊跃性,成保护水资源的一路尽力;也有负面效应,为鼓励个部门利用一切可行的机缘去追求短时刻利益提供了便利。因为,若是一个部门不如此做,则其他部门便会如此做。其结果是致使水资源如此的公共资源的开发走到可悲的境界。当相关的方面包括了大量的权利重叠和交叉的小公共权利,而各个小的公共权利又只能够规范几个较小的与作用方面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时,"公众悲剧"就会在几个较小权利的竞争中发生:而个较小的权利机构沉溺于权利的病态竞争,则无法去注意和实现该权利的真正目标,从而致使效率低下或不计效率,使公共权利变成否定性的负值游戏。因此,应充分熟悉"系统专门化才能增加效率"的意义,吸取过去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中普遍存在的因权利分散而致使的低效率的惨重教训,避免"众悲剧""非集权化的恶性循环"的发生。在此意义上,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构建必需以效率作为大体目标,选择通过加壮大权利者或通过增加专门机构的决策能力、增加对专门化系统的组建、归并与强化的体制。具体而言,就是要真正给予水资源保护机构以决策权、监督权、协调权和执行权,使其能够担负起统一管理的责任,保证管理的效率。
2协调原则。水资源的公共性和对其利用方式的多元性决定了其资源保护管理的任务绝对不可能是单一机构就可以完成的,必需有各相关部门的配合,而这种配合必需是协调的。协调是为了避免采取互不相容的政策,控制各机构的活动与决定,使大家步伐一致地追求已肯定的一路目标和目的。协调既要避免矛盾、又要解决矛盾,既有预防性、又有战略性,既有程序性、又有实质性。在对水资源保护的管理进程中,必然会产生权利的交叉与分割,存在实际上的权利相对分散的多元化体制,也必然会出现分权与平衡的问题。这种情形下,就必需正确处置统一管理与分权的关系,在保证管理效率的前提下,确立合理解决矛盾的原则,成立普遍的处置机构间权利冲突的机制。这种机制表此刻法律上就是要明确各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与权限,明确各部门行使职权的法律程序和行为范围,以协调各部门在长江水资源保护管理中的关系。在协调原则下,统一管理是大体目标,各部门在这一目标下分权与平衡:必要的权利交叉既有偏重点又有勾通程序,适当的权利分割也不是彼此推诿和扯皮的借口。统一管理机构与分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是彼此配合和依存的关系,它们各自均有明确的地位、功能和作用,既不能彼此替代,也不能彼此竞争,而是为了实现一路的管理目标各负其责。体而言,水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在水资源管理体制中处于核心地位,水流域内的各区域性环境保护部门、水利管理部门和渔政渔港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等均是协管部门,各部门应在法律给予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管理;同时,还必需同意统一管理部门的宏观调控,及时调整工作方向,避免因权利的竞争损害权利目标的实现。过去,正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水资源保护立法,才出现了管理上的各种混乱,此刻要制定有关法规,固然第一要解决好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确立各部门间的正常关系,以保证管理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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