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11-23 15:48:44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辖管理部(以下统称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审批,委托银行发放。
 各县、市管理部按照授权权限办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贷款额度超过授权权限的,应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受委托银行根据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在申请借款之前6个月内无停缴、欠缴记录;
      (二)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四)有不低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20%的自筹资金或首期付款凭证;
      (五)能提供符合中心要求的抵(质)押物或保证人;
      (六)已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在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和欠缴或停缴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有关证件、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有效婚姻状况证明;
       3、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月收入证明(担保采取个人保证方式的,还须提供保证人月收入证明)。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料: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含20%)的自筹资金或首期付款证明;
       2、购买商品房:提供经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首付款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资料;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
       4、合伙建房: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立项批文、合伙建房方案(含建房花名册);
       5、大修自住住房: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
 职工购买商品房和二手房、自建住房、合作建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三)银行按揭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原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资料,银行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剩余本息清单和还款记录证明。
      (四)采用抵(质)押方式的,依法办理抵(质)押手续,应提供抵(质)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职能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证明。
      (五)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中心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与资料。
      第九条  贷前调查、评估
      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贷前调查与评估。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年龄、收入状况等信息;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账号、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与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一致等;
      (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信用状况、债务状况;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情况是否真实;
      (五)抵(质)押或保证等担保条件是否足额有效,采用个人保证方式的,还应调查保证人的收入、信用状况等;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是否具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开发商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格、开发资质、批准立项、商品房预售登记、税务登记证等情况,对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还应调查开发商的担保能力(如商品房预售率、财务经营状况、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贷款抵押等)。
      第十条  贷款审查和批准
      每笔贷款发放前应按规定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住房消费的真实性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贷款额度、期限等。
 职工异地购、建住房申请贷款的,须经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协助核实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购建住房的真实性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
      (一)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等担保手续。
      (三)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入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贷款金额最高为25万元,且不超过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80%。需要调整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最长为25年,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距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对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考虑其有较强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借款人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
      抵押贷款是指中心经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中心和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由抵押人到当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二)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以第三人房产或共有房产作抵押,必须经产权人或共有人同意,并签署书面抵押合同。
      (三)以已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理预抵押登记。
      (四)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房改房为50%)。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未经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变卖、馈赠、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中心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其他证件,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妥善保管。
      (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贷款本息清偿后,中心应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  质押
      质押贷款是指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质押权利凭证包括国家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
      (二)出质人和中心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物挂失或追索。
      (三)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中心不得擅自处分。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后再次质押,或办理新的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保证
      保证贷款是指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从存款银行开具银行保函交付中心。
      (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2、保证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从存款银行开具银行保函交付中心;保证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借款人申请贷款之前六个月内无停缴记录。
      3、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中心与保证人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变更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是指中心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买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的售房人作为保证人的,售房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抵押手续,或将保证金存入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并从存款银行开具银行保函交付中心。
      (二)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借款人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四)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中心应当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担保条款未尽事宜,按《担保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柜面还款方式。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委托银行的营业柜台还款。
      (二)委托扣款方式。即借款人、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还款方式。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到期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时,必须在履行正常还款方式一年以上且征得中心同意后,方可提前还款,同时应按提前还款本金一个月的利息向中心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需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的,应当提前30天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批准后,签订贷款展期合同。

第七章  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须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经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应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在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及担保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因拆迁和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等灭失或不复存在时,借款人应当向中心申请置换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手续、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不能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时,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和担保人责任,处分抵押物、质物,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
      (一)借款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或累计12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或抵(质)押人将设定抵(质)押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债权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债权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物的;
      (八)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九)借款人有损害中心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偿;所得款项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部分,中心应予退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中心或上级机关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过程中,因审查资料不严格或不面签各种合同,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当事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与售房人合伙虚构购房事实,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解除贷款合同;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将其记入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档案,将售房人欺诈骗贷情况通报其开发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章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及担保人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邵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和上级相关部门有新政策出台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湖南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湘建房改〔200924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按规定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市本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和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各县(市)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工作。   
      第四条  市中心(或管理部)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转移、封存、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转移或封存:
      职工省内调动工作的;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因单位破产、改制、撤销等而辞职、辞退、一次性买断工龄和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职工原所在单位或清算组应在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20日内到市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支付自住房房租费超出家庭收入15%以上的;
      (四)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3年以上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国、出境定居的;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九)调出本省的。
       职工每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次,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职工装修、装饰、中修、小修住房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和同一户口簿内的直系亲属(父母和子女之间)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职工可先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价款,不足部分向市中心或当地管理部申请个人贷款,但提取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购房价款。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应全额还清购房贷款,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应支付的房租费。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均以账户实际储存余额按100元整数提取(保留100元以下,含100元)。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存折、银行存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文本资料。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受托人应提供经委托人签署并经委托人所在单位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件、受托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委托人的银行存款账户,由市中心(或管理部)将资金转入委托人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含一年),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在产权处有备案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产权处出具的备案登记证,购房的前期付款税务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现有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须提供完税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二)职工合伙建房、集资建房的,须提供县级以上职能部门的建房立项批复、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方案、集资花名册等证件资料及复印件。
      (三)职工购买私产房、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完税证明等资料及复印件。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五)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房屋权属证明和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职工在申请提取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超过一年以上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的,提供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市、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和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和出国、出境护照及复印件。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或被宣告失踪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购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本办法所指购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职工因购买自住住房在商业银行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凭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3年以上的,提供身份证、刑事判决书、买断工龄协议书、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未重新就业书面证明等证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提供调动工作相关证明和接收单位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账号。
      职工调离本省的,提供工作调动证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移证明。

第五章  提取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应在服务大厅内公布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和办理流程,还应通过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第二十六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要及时办理提取支付手续;不予提取的,要告知原因,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对市中心或管理部不予提取的审批意见有异议的,可提出复议。市中心或管理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提取程序。
      (一)申请。职工持提取证明文本、资料和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向市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  
      (二)受理和审批。市中心或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取款。经审查后批准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存折、银行存折和市中心或管理部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凭条》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市中心或管理部批准的提取金额将资金转账至职工个人银行账户(或住房公积金银行卡)、住房贷款还款账户内。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对职工申请提取的资金额度进行审核,对职工提交的证明资料认真审核和鉴别。申请表要填写完整、准确,鉴章齐全、清晰。居民身份证可通过公安部门公民信息系统核实;购房合同(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等可通过房产部门信息系统核实;个人信用和银行住房贷款应通过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申请,还应根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为方便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非销户提取时,提取证明资料经审核属实的,可免去缴存人单位审核过程。
      第三十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应明确提取业务经办人和审批(审核)人,对资金提取安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应逐笔收存申请审批表和支付凭证,登记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在业务信息系统中记载相应提取信息,并根据不同的提取原因收存相关证明资料。收存的证明资料复印件应由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鉴章。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提取相关资料。提取资料的归档保管,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中心要加强对提取业务的稽核和监督,防范和纠正骗提资金的行为。市中心和管理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违规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应责令责任人追回提取的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中心和管理部对审核过程中发现的缴存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应进行记录,并将骗提单位和个人信息记入市中心建立的不良信用记录档案。资金被骗提的,要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和上级相关部门有新政策出台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邵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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