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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管理}信用卡盗刷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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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管理)
信用卡盗刷案
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
信用卡盗刷
”
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
案情
]
2003
年
7
月,原告王某向被告市建行提出办理龙卡贷记卡的申请,且领到该行
发放的龙卡贷记卡,后变为龙卡双币种卡。
2005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6
时左右,
原告钱包于其外出时不慎丢失,内装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龙卡双币种卡。当晚
19
时
06
分,小偷持原告的龙卡到被告某商场购物消费
5800
元,该款通过于某商
场设立的银联
POS
系统直接从原告的龙卡卡中扣划,原告知道后于当晚
19
时
46
分向被告市建行申请挂失,该行遂予以挂失。原告且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
原告和被告市建行提供的签购单上签有原告姓名“王××”的字样。
2005
年
6
月
15
日,省建行向有关商户包括某商场发函,称“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取消龙卡
(
含龙卡准贷记卡、
贷记卡
持卡人于商户
POS
刷卡消费出示身份证
的规定,免去商户收银人员于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要求。同时,我
行向社会推出龙卡准贷记卡消费验密可选功能,届时商户收银人员不需要求建行
龙卡信用卡持卡人出示身份证,免去商户收银人员于签购单上抄写持卡人身份证
的要求。……询问持卡人是否选择密码消费。如持卡人明确表明使用密码消费,
于输入消费金额后,
应选择输入密码功能,
要求持卡人输入密码后确认交易
;
如持
卡人明确不用输入密码,于输入消费金额后,应选择不输入密码功能,直接确认
交易。……无论持卡人是否选择密码交易,于交易完成后均应要求持卡人于签购
单上签名,且核对签购单签名和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壹致”。
原告认为,被告某商场工作人员未尽到认真核对消费卡所有人签名的注意义务,
否则原告的损失不会发生。同时,被告市建行擅自取消使用消费卡要输入密码的
做法,给小偷以可乘之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
的原因,遂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5800
元。
被告某商场辩称:
1
、某商场和“持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商场无
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于“持卡人”刷卡消费过程中,某商场已按
照其和市建行的约定,核对过“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上预留的“王××”签
名和“持卡人”于签购单上的“王××”签名相壹致,同时原告未提供某商场没
有核对签名的证据。故某商场已核对应核对的事项且确认无误,没有过失。
3
、
“持卡人”盗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原告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
4
、原告未
妥善保管自己的信用卡,且于信用卡被盗后未及时挂失,致信用卡被他人盗用消
费,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5
、被告市建行于原告办理“凭密码消费”手续后,
擅自决定信用卡可无需通过输入密码消费,降低了信用卡消费安全,应承担相应
责任。
被告市建行辩称:贷记卡的消费密码功能是由持卡人自主选择的服务功能,原告
没有向市建行申请开通该功能,故原告的贷记卡于消费时不需要验证密码。原告
没有对自己财物尽到谨慎保管义务,应承担壹定责任,原告申请挂失前,贷记卡
被盗用消费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他人持原告的贷记卡于某商场冒用消费,
某商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负有壹定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市建行的诉讼
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龙卡双币种卡的持卡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
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龙卡双币种卡,致使龙卡双币种卡丢失,故原告对丢失龙卡
双币种卡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决被告某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人民币
3480
元
;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管析
]
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信用卡的使用范围于迅速扩大。据统计,
2006
年我
国新增信用卡
1560
万张,截至
2006
年底,我国信用卡总量
0.56
亿张。同时,
信用卡的使用也越来越具有普遍性,从现金存储,到买卖外汇,甚至到缴纳煤水
电气费,处处均出现了信用卡的身影。但和信用卡的方便快捷同时存于的,就是
于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很多安全隐患,造成消费者、特约商户和发卡
银行之间产生纠纷。这种安全隐患突出地表当下银行卡诈骗、网上银行被恶意侵
入、信用卡被盗刷等,而本案就是信用卡被盗刷的壹个很常见的案件。
信用卡壹旦被盗刷成功,消费者、特约商户和发卡银行之间的矛盾必将凸显。可
是于我国,能够直接适用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法规却几乎没有,而中国人民银行
针对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亦未对信用卡盗刷风险的承担做
出规定。因此,于诉讼中,法院如何适用法律来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利,目前尚
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统壹规范的做法。所以各地法院于此类纠纷的处理
上经常会出现类似案件不同裁判的非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
性和公信力。
笔者通过分析壹些裁判的判案理由,发现各地法院对发卡银行于案件中的责任认
定较为壹致,认为只要交易记录发生于信用卡挂失之前,发卡银行依据信用卡卡
内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以及商户提供的签购单作为交易的凭证进行善意支
付,于诉讼中通常不要承担过错责任。但于判断特约商户于接受信用卡消费时是
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方面,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方式的不同,直接导致了裁判结果的
差异,甚至截然相反。
壹、消费者作为持卡人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
规定,
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用卡权益不受侵犯,
持卡人于收到龙卡贷记卡卡片后,应立即于卡片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和申请表上
相同的常用签名,且于用卡交易时使用此签名。因卡片未签名导致的交易责任及
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因此,消费者于申请成为信用卡客户时,申请表上的签名应
和信用卡背、
POS
回单上的签名保持壹致。作为壹项重要的义务承担,银行于消
费者领取信用卡时,也会提醒顾客立即于卡背面签名,因此,如果是由于卡背没
签名而导致信用卡被盗刷,那么损失将由消费者自己负责。同时,消费者对其所
持信用卡负有保管义务,
于发现信用卡被盗后,
消费者应当及时进行挂失和报警。
本案中,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的特定义务,对信用卡可能于公
共场所被盗、丢失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但原告却疏于防范,被小偷“轻易得
手”。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信用卡丢失过程中已经尽到壹个正常人应当尽
到的保管义务时,
应当推定其于本案中存于过错。
同时,
原告于其信用卡于
2005
年
12
月
23
日下午
6
时左右丢失后,于将近
7
个小时里没有挂失和报警,于得
知小偷已于当晚
19
时许持其龙卡到被告某商场购物消费时,
原告才于当晚
19
时
许向被告市建行申请挂失,且向公安机关报警。很显然,原告于已经发现信用卡
丢失时未及时进行挂失和报警,近
7
个小时的时间,客观上足以给小偷留下充分
的作案时间。因此,原告未以壹个正常人的方式去防止损害的发生,对本案信用
卡被盗刷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除了之上俩项过错外,原告的信用卡上是否有签名,该签名和小偷持卡消费时的
签名是否明显不同,对于能否认定原告是否仍有其他过错非常重要。按照壹般的
举证规则,原告本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约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对该信用卡上
是否有签名进行举证。但由于原告已无法出示原有的信用卡,很难证明信用卡是
否有签名,所以通常很难完成举证。可是,由于原告已经为其未妥善保管信用卡
承担了责任,
而且其作为普通消费者,
不可能预先采取如公证等方式去保全证据,
将该项举证责任分担给原告,过于苛刻,无法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于本
案的处理中,法院未让原告承担证明其信用卡上有无签名的举证责任。
二、特约商户的合理审查义务
特约商户于持卡人签单时,应对其签名笔迹和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是否壹致进
行核对审查。该义务曾出当下中国人民银行于
1996
年
1
月
26
日发布的《信用
卡业务管理办法》第
43
条中。但关联上述义务的规定已随《信用卡业务管理办
法》
于
1999
年
1
月
5
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所废止,
该义务已经不再属于法定义务。因此,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会对关联上述义务作
出特别约定,使其成为特约商户的约定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便是以签订协议的
方式来确定特约商户的上述合理审查义务的。
既然特约商户负有核对持卡人所持有的信用卡上预留的签名和持卡人于签购单
上的签名是否相壹致的合理审查义务,那么其于持卡人持卡消费时是否履行了上
述义务,举证责任自然于特约商户。于现实中,特约商户壹般会于受理交易时对
持卡人的签名进行以下合理审查:
1
、审查持卡人有无于信用卡卡背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