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在新环境保护法培训专题会上的讲话(专家讲话稿)

发布时间:2018-09-26 13:57:23

2018在新环境保护法培训专题会上的讲话(专家讲话稿)

与会领导、各位同志:   

 18年1月1日 ,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了。这部法律有力贯彻落实了生态文明建设核心思想,体现了党和政府保护环境的坚定决心,顺应了广大群众向往优美环境的美好愿景,完善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机制和惩防措施,明确了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公民积极参与监督,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体现了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这部法律被广泛解读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必将对我们的政府、企业履行环保责任和义务,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带来深远且重要影响。为了加深对新《环境保护法》的了解,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法》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有力的推动和促进生态******建设,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和大家一起学习交流。

一、修法背景  

自18年《环境保护法》制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  

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环境保护工作所面临的时空背景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修法刻不容缓。  

下面,我们就从影响环境立法的四大主要因素来了解修法的时空背景:  

1. 环境恶化程度触目惊心;  

环境质量恶化,癌症等疾病频发,  

水质污染严重,水环境安全不容乐观  

雾霾围城,成民众心肺之患  

环境监管乏力,污染事故频发  

2. 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制约;  

环境问题,已不仅仅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已成为吞噬经济成果的恶魔  

3. 公众要求形成足够压力;  

“邻避效应”引发群体性事件  

重大舆情事件中环境问题占比达40%  

环境治理问题网友观点倾向性分析  

4.国内政治条件基本成熟。  

国家领导高度重视  

国家环境保护部积极 应对环境问题  

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不断加大  

人大代表高度关注提出修法  

二、 主要亮点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90多部,新的《环境保护法》解决了环保法的定位问题,该法是环境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领域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综合性的措施,与水、大气、土壤等专项环保法律既各有侧重,又互相衔接,共同为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新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之前在环境保护领域许多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制度措施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中得到体现。  

综合来看,新《环境保护法》主要有以下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环境保护是国家基本国策  

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指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基本国策是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决定性影响的基本准则。《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彰显了国家对环境与发展相协调一致的清醒认识和战略考虑。  

亮点二: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四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目前,我国GDP总量已经名列世界第二,在此情况下,经济增长的规模和速度继续扩大的空间已经不断在缩小,基于资源和环境投入的粗放式经济增长模式也已经走到了尽头,为了使国家发展水平得到更大的提升,有必要尽快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向集约型的方向过渡。为此,在对18年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将第四条 “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规定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是首次在法律上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同时也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亮点三: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这是对当前只把环境问题推给环保部门,弱化环境保护力度,以及监管责任分割,导致出现一系列问题的纠偏。 新《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地方各级政府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亮点四: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世界环境日是联合国在18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确立的。我国从18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自此之后,我国每年6月5日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并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确定中国的环境日主题。新《环境保护法》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将每年的6月5日这一天确定为法定的环境日,表明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对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每一个单位、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激发全国人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从而对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亮点五: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环境保护法》在第五章增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在该章第五十三条明确指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环评文件的编制和审批都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从信息公开开始,一直到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条款都旨在确保和赋予公众更大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这是从源头上克服和破除生态环境保护障碍的关键一环。真正落实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必将迎来崭新的一页。  

亮点六: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内涵,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对于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保护的国土空间及其界限。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旨在保护重点生态功能区,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从而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18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推动发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体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  

  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生态保护红线的理念,把生态保护红线通过法律固定下来,进行顶层设计,为今后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法律法规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亮点七:区域联防杜绝污染转移  

新《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如今,我国污染特征发生了重要转变,呈现出污染复合型和影响区域性的特点。这种转变在工业化水平与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城市群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城市群地区资源、能源消耗巨大,大气污染物排放集中,使得重污染天气常常在区域内大范围同时出现,呈现突出的区域性特征;此外,排放量巨大的一次污染物在距离较近的城市之间输送、转化、耦合,导致细粒子浓度、臭氧浓度、酸雨频率与灰霾频率不断增大,这些问题单靠各城市自身的力量、各自为政的环境管理方式已难以有效解决。因此新法提出打破行政区划限制,采取联防联控措施,统筹环境资源,严格落实责任,形成治污合力。  

亮点八:多措并举严惩违法排污行为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环境保护领域长期存在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提出多种强有力的措施。一是赋予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二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是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是规定了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亮点九: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治理   

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新法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一是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二是增加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这也是整个环保法中唯一一次单独提到乡级人民政府。三是规定“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四是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五是增加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亮点十:强化对环境保护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责任追究  

新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均属追责条款,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对环保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的追责,细化完善了地方各级政府和环境监管机构的追责条款。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主要制度机制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是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化,是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规范环境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法律手段。  

18年制定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主要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等。  

新环保法明确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明确要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新理念。新环保法明确了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和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对环境管理基本制度进行了坚持、完善和建立、健全。  新法坚持了“三同时”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新法完善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限期治理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法律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对未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单位提出了处罚措施,即: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指出: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新法还重点建立健全了4项基本制度,明确实行4项成熟的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新法通过规范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新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新法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建立完善生态评估和修复制度。针对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生态环境破坏加剧的趋势,新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由于近年来,由于环境污染对群众身体健康的威胁,新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明确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明确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法第四十四条对此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明确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新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新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给予行政拘留。  明确实行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新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四、环保责任义务  

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体现了新法第五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原则和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的法律精神。  

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地方政府是地方经济发展的推动者,有的地方为了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对企业环境违法监管不严,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严重。这次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一个重点就是强化政府的环保责任,促使地方政府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因此,作为原则规定,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且在第26条中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同时,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还规定各级政府承担以下责任:  

1、 改善环境质量。新《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2、加大财政投入。新《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3、加强环保宣传和普及。新《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4、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置。新《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5、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新《环境保护法》第40条第2款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6、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新《环境保护法》第4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7、统筹城乡污染治理设施建设。新《环境保护法》第51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要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结合法律规定的政府责任和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我认为,作为最基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三是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四是及时发现和报告环境违法行为,做好饮水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  

五是完成上级政府或者环保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物总量减排等目标任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责任  

在政府“限权”的改革大背景下,新《环保法》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多权力,强化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任,这是非常难得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由于环境保护除了防治污染,还有生态和资源保护,涉及的领域比较广,这些工作不仅仅是环保部门一家的职责,国土资源、水利、农业、建设等相关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职责。因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次修法未将有关部门一一列出,按照有关专家的解读,是为未来的政府机构改革预留空间,是否如此,我们拭目以待。  

从新《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要求来看,县级环保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责任:  

一是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二是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三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对应公开的环境信息种类做了具体要求。  

四是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五是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新《环境保护法》第59条到63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我就不一一列举了。相关企业下来后认真看一看,学学,以免违了法还不知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保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因而也是环境保护法规范的对象,新环境保护法的诸多制度和措施都是针对其作出的。作为一般性要求,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法律还规定应承担以下具体责任:  

一是实施清洁生产。新环境保护法第40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是减少环境污染和危害。第42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是按照排污标准和总量排放,包括按照排污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第45条第2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44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是安装使用监测设备。第44条第2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是缴纳排污费。第43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六是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第47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七是公布排污信息。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八是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42条第2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明确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和环保义务

1、 公民的环境权力。公民的环境权利是伴随着环境危机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力概念,由于环境权利的内涵比较丰富,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对环境权利性质做一般性规定,新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新法第54条第2款、第3款对相关部门公布的信息类别做出了明确规定。新法特别指出: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为了保障公民的参与权,新法第56条对公民参与建设项目环评的形式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我局今后在建设项目选址、环评文件审批时将完善乡镇及项目周边群众参与的具体方式和途径。  

为了保障公民的监督权,新法第57条规定,公民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职行为。  

2、公民的环保义务。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每个人既是环境的享受者,同时也是环境的加害者,环境污染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我们日常生活会产生垃圾,开车出行会增加空气污染,这些都对环境产生直接影响。所以保护环境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公民义务作了如下规定规定:一是公民应当低碳生活。新法第6条第4款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二是公民应当绿色消费。新法第3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三是公民应当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的影响。新法第38条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五、贯彻落实  

新区成立以来,区委、区政府提出要把******建设成为“*******综合交通新枢纽、西部商贸旅游新亮点、全国扶贫攻坚新示范、生态历史文化名城新名片”,而“四新******”离不开良好的生态环境做支撑。随着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实施,加强监管执法,保证法律在我区得到严格实施,已经成为在环保领域全面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环境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也必将为“四新******”建设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  

(一)全面提升执法能力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区环保分局要牵头组织开展环保执法大检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要深入研究按日计罚、查封扣押等新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运用好相关规定,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制定完善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区目督办、环保分局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三)做好环保公益诉讼、行政拘留、刑事案件办理等工作的协调和衔接。区环保分局应当加强与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和交流,做好具体案件办理的衔接工作,依法从快追究环境违法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四)做好环保行政追责工作。新《环境保护法》对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区环保分局、区监察局要加强沟通协作,完善相关制度,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形式,确立“尽职免责”的基本原则,确保环境保护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2018年在新环境保护法培训专题会上的讲话(专家讲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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