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8]4号

发布时间:2023-01-19 05:06:56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98.01.131998.01.13大政发[1998]4人力资源综合规定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
正文: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3日大政发〔1998〕4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第四条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三章管辖
第十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一)跨区、市、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市级以上机关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区、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市属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第四章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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