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借款保证合同但没收到钱对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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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借款保证合同但没收到钱对方起诉


篇一:借款人跟我签了借款合同,在法院起诉了,还可以在刑警队告诈骗吗
篇一:借款人诈骗保证人责任是否能免除
某甲向某乙借款,丙与丁同为担保人,借条写明:“借165万元,借款期:20XX817日,还款期20XX917日,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后甲又向其他人借款未还,被他人追债时带至公安部门,甲到公安以后如实交待了其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借款均用于赌博等挥霍,甲最后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16年,刑期已在实际执行中。
另:乙借给甲的款额也因甲的交待被公安列入刑案。公安在对甲审理过程中,甲交待实借款是160万元而非165,经与乙核对乙也认可。由于甲在服刑,乙仅将两担保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形成不同的处理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因甲定为诈骗,且该款在认定的诈骗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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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199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丙丁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法院可以刑案为由不受理此案,受理后也可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丙、丁应依担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种意见:借款合同仅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丙、丁应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借款额列入刑事诈骗案件,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至多也仅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1999年起《合同法》已施行,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变化来确定,而不能适用之前的《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在此有必要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19901994年的两个批复进行分析。
1)无论是最高院1990年批复中“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1994批复中“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都因《合同法》的生效而事过境迁无现实意义。1994年之前,我们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及1986年的《民法通则》,两法中对无效合同认定与现在的《合同法》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其中《经济合同法》第7条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效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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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即在《合同法》施行前,欺诈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所以,通过欺诈订立合同,最终构成犯罪时,合同会由于欺诈因素的存在而无效,因构成刑事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成了应有之义。《经济合同法》199910月失效,《民法通则》仍在施行。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立法部门与社会相关人士深感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直接规定为无效十分地不合理,所以1999年《合同法》54条将合同领域的这几种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合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合同领域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在实践中,《借款合同》是不可能被撤销的。因为,撤销合同的权利人实际上是仅限于出借人,当借款合同形成欺诈条件时,也就是出借人能够行使撤销权时,出借人已经将款出借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制约借款人的主要依据,一旦《借款合同》被撤销,出借人的权利就无法得以保障,所以出借人不可能自己去损害自己的权益而行使撤销权。
3《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虽然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但其仍然有独立性,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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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即出借人和担保人。依据《担保法》
6条的规定,《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不是合同主体。而撤销权是针对合同的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提起的,不能因为第三人(借款人)的行为而提起,案件中债权人并无欺诈行为,所以担保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4)追赃与诉讼的提起在民事诉讼
中没有先后顺序,尤其是当赃物为金钱时,实践中的正确操作是,不论赃款是否全部追回,均可进行民事诉讼。只不过,民事案应以刑事案为依据时,民事案可中止审理,等待刑案判决结果后再审理。但并没有一定要等追赃结束后才能审理,因为,诈骗案更多情况下是无赃可追的,无赃可追实质就等同追赃结束。
5、若无特殊情况法定事由,本案保证人不能免除全部责任,但可免除部分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30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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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即便是案件中保证人遭受欺诈,但只要刑事案件没有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诈骗,在保证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欺骗保证人,则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债权人如何才能实现权益?
首先,在以借款合同为依据的诉讼中,本案中的担保对债权人来讲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法》第17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的借条中有“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的表述,此表述表明保证人偿还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还”,实质就是明确了该借款应由债务人“先还”,此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一般担保,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原告)在诉讼中应将借款人甲与丙、丁一并列为被告。其次,《民事诉讼法》136条明确规定了诉讼中止的情况,其中第1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可以暂停审理的理由,就本案而言,由于本案刑事案件已判决并开始执行,是已审结的案件,不符合“未审结”的条件,因此,不属中止审理的条件。因此,公检法不追赃,追不到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理由,更不能作出让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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