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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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
——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
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5-14

关键词: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
内容提要:文章针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有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的规定,对其妥当性提出质疑;主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不得免责;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投保后杀害受益人时,保险人亦不得免责;仅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后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得以免责;并探讨了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禁止任何鼓励谋杀的行为,因此法律不允许人们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行为中获益。所以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谋杀被保险人,依法不能获得保险金给付”[1](P399400。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这仅是问题之一面;问题之另一面是,于此情事之下,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若不可免责,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
另外,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之下情形,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那么保险人是否可得主张免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持“肯定”立场,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对受益人而言,又是否正当?等等。上述诸端,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二、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
受益人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否主张免责?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例及其所持法理依据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
1.“全部免责说”该说认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显为图财害命,有背公序良俗,
保险人可因此免责[2]。前引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即采此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121条第1款亦采此说,该条款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无请求保险金额之权;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责任准备金给付与其应得之人。”上述条款之后半段规定仅需“返还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金,则显然表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可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2.“部分免责说”该说认为,保险人对该不法受益人所应受领之保险金额部分免责;如有其他之受益人,保险人对其保险金之请求权不得免其责任。换言之,仅有一位受益人,保险人得以全部免责;而如有数受益人之情形,保险人则仅就该不法受益人之部分免责,其他受益人不得免责[3](P40日本《商法典》采此立法例,该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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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应受领保险金额人故意致保险人死亡时。但是在该人应受领一部分保险金额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余额的责任。3.“不可免责说”。该说以为,虽然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属非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但对被保险人而言,却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属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且保险制度主要系为保障被保险人,所以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当受惩罚者应为“该不法之受益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即为已足,而保险人并未因此而免责4(P365英美保险法判例上多采此种主张。例如,ClearervMutualReserveFundlifeAssn一案中,院认定虽然杀害被保险人(丈夫的受益人(妻子不能依保险单获利,但被保险人丈夫的遗产执行人可以,持有保单作为贷款担保的受按揭人也可以[5](P662
综观上述各说,在笔者看来,无论“全部免责说”抑或“部分免责说”,均仅注重不法受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应受惩罚性,但却忽略了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受益人之合法权益,即因该不法受益人之故意非法行为而使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之权益亦被剥夺,殊失妥当性,实不足采。比较而言,“不得免责说”不仅注重对不法受益人的惩罚,而且周全地顾及到被保险人与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之维护。因此,本文赞同“不得免责说,”即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得全部或部分免责。其理由在于:
(1从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成立之前提而言。一般来说,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受损害或伤亡结果是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需视其是否发自于保险事故而定,而保险事故,本质上须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发性事件”,系指危险之发生系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即属于不可预见的偶发性事件[6]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无论其主观恶性多大,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仍为不可预料之偶发性事件,属于保险契约所欲保障之范围;(2从寿险契约的目的与公共政策而言。“人寿保险是一种投资和储蓄,及帮助受扶养者一种方法。[7](P452被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契约时,皆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养之人为受益人,在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可请求保险人为保险金之给付,以维持其受扶养家属的生计。但若某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并非剥夺被保险人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为“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受扶养家属因某一受益人致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缺乏保障的其他受抚养家[8](P150。因此,若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使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则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自我处罚”,有背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之目的,且与公共政策相悖。
(3从法律公平正义观而言。若因某一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免除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之责,则无异于“株连九族”,对其他受益人亦有失公正,有背于法律进步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受益人因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时,该受益人应依法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责。诚如美国著名保险学者缪里尔•L•克劳福特(MurielGrawford所强调指出的“如果受益人不正当杀害被保险人,法律通常不允许该受益人获得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自己申请投保,后来被受益人杀害,此时,保险人应该支保险金这一点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向谁支付?[1](P217218三、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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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以此为由而主张免责?笔者以为,该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投保人究竟是为自己利益保险抑或为他人利益保险之性质,而异其法律效果。
1.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自己利益之保险。当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而以自己为受益人的情形之下,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能否免责?在大陆法系,各国保险立法例上大多持“肯定”立场,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680条第1款等均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在英美法系,险法判例多主张“受益人申请投保的(即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笔者按,若有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得保险金的意图,则法院将宣布该保单无效。[1](P218
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得以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者以为,关键在于此类保险合同之性质属“为自己利益”之保险合同。因属于以他人之生命或身体为自己利益之保险,投保人滋生道德危险之机率要高于其他情形之保险,若保险人仍为给付,则不啻于鼓励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被保险人同意其投保之“同意书”,如此,则危害生命之事必然会层出不穷,实无异于收买生命!此一情形,有违于“一个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或者错误中获利”之公共政策的基本要求,必为法律所不容。
2.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他人利益之保险。与上述情形不同,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第三人利益投保时,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又能否以此为由而主张免责呢?对此问题,大陆法系保险立法例上,大多未有与前述投保人以他人生命为自己利益保险区分开来,而一概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实属立法之疏漏,(如前引《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0条及《日本商法典》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在英美法系,早期的保险法判例亦主张该类人寿保险合同“法院将不予强制执行”,其理由之一就是“若此类保险合同予以强制执行,将减少人们对犯罪的反感,即减少人们对相关状况是否良好的关心”;就是说,早期的英美法院“将威慑作为不强制执行原则的基础”[9]。但至现代,英美法院的态度和立场则发生了转变,主张保险人不得免责。,1990DavttvTitumb案中,被告买了一座房子后,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另一个女士为被保险人,并以该保险单为按揭担保,并指定受按揭人为受益人,后来被告杀害了该女士。法官Scott先生在该案判决中强调指出:谋杀者不得获利,即使是间接的也不可。但受按揭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公共政策要求因为被告的罪行而剥夺他的保证;而且,取消保单将不公平地对受害人的遗产造成损害[10]
笔者以为,当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时,投保人是以自己为受益人,还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其对该保险契约之实质与性质影响甚巨。从保险契约利益之归属来看,在前者之情形之下,因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而可得享有或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学理上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之保险,”若该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从保险中获利,则有违保险法上“一个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中获利”的公共政策之基本准则,因此该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保险人得以免责。而在后者之情形下,因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以学理上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之保险”;虽投保人故意而非法地致被保险人于死亡,但因该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不能通过保险而从自己的犯罪中获利,因此,与保险法上有关“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中获利”的公共政策并不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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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根本不会使罪犯获利;相反受益人应当获得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大多是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丧失了扶助和扶养的人,自公共政策的立场而言,社会并不希望因被保险人死亡时而遗留缺乏保障的受扶助或受扶养的家庭,这正是寿险契约的基本目的。[11]一言蔽之,在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而故意杀害受益人时,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之责;在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保险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四、在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之归属
前已述及,当投保人以他人生命而为他人利益保险时,无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问题是,保险金之归属如何?当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的,不可剥夺受益人之保险金受益权,保险金请求权乃归属于受益人,保险人应依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其理至明,不庸赘述。有争议的是,当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亡时,应剥夺该受益人之受益权,但该不法受益人原应得之保险金归属为何?值得深入探讨。笔者以为,应依就被保险人是指定一个受益人还是数个受益人之情,分别予以确定。
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仅指定一个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仅指定一个受益人,该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其原可受益之部分归属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无明文。,从保险之目的而言,因保险之本质为保障被保险人,故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本为被保险人;但因人身保险常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金。指定受益人因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之受益权而被剥夺后,保险金请求权即应回复于被保险人,但被保险人既因身亡而无法行使,故被保险人所得享受之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12](P250:保险契约应恢复至“无指定受益人之状态”,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而类推适用我国《保险法》第64条。该条款规:“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数个受益人时。当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有数个受益人时,若某一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的,其原可受益之部分归属又当如何?笔者以为,应类推适用我国《保险法》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详言之:(1保险人或投保人虽指定有数人为受益人,但因明确表示受益范围,应推定被保险人仅有意让渡确定份额之保险金于各受益人。不法受益人本可请求之部分,应归于被保险人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享有;而其他受益人可受领之保险金份额则不变。例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甲、乙、丙受益人,并明确表示三人就保险金均分或各得一定之比例(设甲、乙、丙各10,事后如发生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亡,则乙、丙仍各得10;至于甲原可得之10,应将该部分与上述仅指定一个受益人之情形为相同处理,即就甲原可得之10万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享有。(2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虽指定有数人为受益人,但因未明确表示各受益人之受益范围,应推定被保险人将所有保险金指定为受益范围,即被保险人有意将全部保险金由所有受益人受领,由各受益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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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受益人因故意非法致被保险人于死亡而丧失受益权,但并不表明受益范围有所缩减,,其他受益人得以平分全部保险金。例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甲、乙、丙为受益人,保险金为30万元,如甲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则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由乙、丙均分保险金,各得15万元。
五、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依上述法理来审视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从文章而言该条款所言之“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究竟是指“投保人和受益人”共同非法谋害被保险人,抑或“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单独非法谋害被保险人,还是前述情事均涵盖在内?均存疑义。进一步从法理而言,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若仅投保人故意非法致被保险人死亡,法律剥夺受益人之受益权有正当理由吗?若仅某一受益人故意非法致被保险人死亡,律剥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之正当理由又何在?诸如此类问题,表明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显有偏漏,殊失妥当。在笔者看来,上述问题之症结在于,我国保险立法对为自己利益与为他人利益两类保险合同的实质差异未加区别;基于上述认识,完善上述条款根本之策,在于严格区分上述两类保险合同之性质,而异其法律效果。笔者试拟建议条款如下,以供未来立法修订时参考:(1投保人以他人生命而为自己利益投保的,若该投保人故意非法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2投保人以他人生命而为第三人利益投保的,若该投保人故意非法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3投保人以他人生命而为第三人利益投保的,若该第三人故意非法致被保险人死亡,该第三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若该第三人为唯一指定受益人时,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享有;若除第三人外还有其他受益人时,若已明确受益份额的,该不法受益人之应得部分视为被保险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享有;若未明确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相同份额享有全部保险金。注释:
[1][]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M.周伏平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4.
[3]陈云中.人寿保险契约受益人及其相关问题之研究[J.保险专刊44.[4]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一集[C.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5.[5][]ML•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戴维.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8][]肯尼思•布莱克,哈罗德•斯基珀.人寿保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9]AmicableSocietyvBolland(18304Bligh(NS194(上议院.
[10]DavittvTitcumb1990Ch110112.
[11]PrudentialInsCovGoldstein,43FSup765(1942.[12]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第一集[C.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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