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对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樊启荣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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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法律效果
——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之妥当性质疑
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上传时间:2007-5-14
关键词: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
内容提要:文章针对我国《保险法》第65条有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之责的规定,对其妥当性提出质疑;主张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不得免责;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投保后杀害受益人时,保险人亦不得免责;仅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后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得以免责;并探讨了保险人不可免责情形之下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法上的公共政策要求: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禁止任何鼓励谋杀的行为,因此法律不允许人们从自己的犯罪或错误行为中获益。所以受益人故意杀害或谋杀被保险人,依法不能获得保险金给付”[1](P399—400。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但这仅是问题之一面;问题之另一面是,于此情事之下,保险人能否主张免责?若不可免责,则保险金归属又将如何?
另外,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之下情形,若仅为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而受益人并未参与谋杀,那么保险人是否可得主张免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持“肯定”立场,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那么,在此情形之下,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法理依据何在?对受益人而言,又是否正当?等等。上述诸端,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二、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时保险人可否免责
受益人故意非法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可否主张免责?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例及其所持法理依据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三:
1.“全部免责说”。该说认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显为图财害命,有背公序良俗,
保险人可因此免责[2]。前引我国《保险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