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11-09 13:50:54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长公积金管字〔2014〕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中心负责所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与监督中心各分支机构根据中心授权负责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所在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5、属于本管辖区内农业户籍职工的;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以上的; 7、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所在家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2、子女考取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无力供其就学的;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4、本市家庭购买政府保障性住房的。

(十)非本市城镇务工人员租赁住房的。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的,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情形,且买受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如该住房为同一户籍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购买的,房屋共有权人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如该住房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共同购买的,只允许其中一个家庭内的买受人或房屋共有权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且提取时其他共有人须全部到场并承诺放弃提取。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中心规定的期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二)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经中心调查核实曾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以偿还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结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其它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申请提取的;

(五)已签订冲还贷协议委托中心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或者配偶签订冲还贷款协议且协议在有效期内的。

第七条 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住两用房或偿还购买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二)本管辖区内户籍职工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或者偿还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已以购买某套住房或偿还购买某套住房贷款本息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售出后又将该套住房回购或租用该住房的;

(四)因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五)虽为购房实际出资人,但房屋买受人为未成年子女或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额度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12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

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私有住房,且该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事实为理由提取的,须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期(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日期为准)间隔10个月以上。

第九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首次提取应连续还款2个月或2个月以上,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首次提取时已还款超过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24个月的还本付息额并以此类推。职工在偿还该笔住房贷款期间,曾以购买其他住房或偿还其他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首次提取金额不予累计计算,只能提取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

  再次提取,以上一次提取时间为基准,提取时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超过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满24个月不足36个月的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24个月的还本付息额并以此类推。职工在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内曾以购买其他住房或偿还其他住房贷款事实为理由提取过的,提取金额不予累计计算,只能提取12个月的还本付息额。

  提前部分还款的,须在提前部分还款后的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提前部分还款的还款额及重新核定后的12个月可提取的还本付息额之和。

贷款(提前)结清的,须在结清后的12个月内办理提取,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自上次提取时间至结清时的实际还款额扣除12个月还款付息额后的金额。

第十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受限制。

第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15%的部分房租。

第十二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提出申请,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实际付费金额。

 第十三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租期每满十二个月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一年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2000元。

第十四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提取的,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职工除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销户提取外,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原则上一年只可提取一次,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由本人办理,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由配偶、子女、父母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职工本人与代办人的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经公证的由职工本人(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应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职工本人及单位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职工依照本细则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要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及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办理住房贷款的:

1、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全额购房发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或全额购房发票;

2、购买存量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住房出售统一专用票据》或交纳购房款的部队专用票据;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扩大面积款发票;

5、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

6、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监督手续(农村房屋须出具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

(二)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提供:

1、职工死亡证明(包括但不仅限于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丧葬火化证、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宣告死亡判决;

2、证明提取申请人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存在多个继承人的,公证书中必须明确各自的继承份额及提取办理人;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4级)、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所在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单位持人民法院宣告单位破产的裁定书到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归集部门备案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提取时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归集部门盖章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押期间提取的,还须提供公证委托书或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见证”意见的提取委托书;

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迁移证明或非本管辖区户籍证明;

5、属于本管辖区内农业户籍职工的,提供: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6、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就业登录证;事业编制人员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存根》、《解除聘用合同意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审核表》;公务员提供:《中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员会》的批复文件、《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审核表》。

7、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的,提供:调令(函)或任职文件、暂住证(居住证);

8、属于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外省(市)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暂住证(居住证);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1、使用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

2、因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而使用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或非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最近两个月还款证明;

3、因购买存量住房而使用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和非中心审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有“已抵押”字样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无“已抵押”字样的还需同时提供反担保合同)、契税完税证、近两个月还款证明;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护照、签证等能够证明出境定居的相关证明或者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七)所在家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提供:经年检的《低保证》、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提供:《公有住房使用证》、《提取人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及当年全部房租支付凭证;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患有本细则规定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提供:县(市)区以上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付费专用票据、病人与职工本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夫妻月工资收入合计原则上应在5000元以下);

2、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无力供其就学的,除提供《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夫妻月工资收入合计原则上应在5000元以下)、就学子女与职工本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外,就学前提取的还须提供:录取通知书和缴费通知;在校学习期间提取的还须提供:交费专用票据;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夫妻月工资收入合计原则上应在5000元以下)。

4、本市家庭购买政府保障性住房的:

(1)购买廉价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市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议书原件(必须是有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画押的)、房地产开发商加盖公章的入住通知书、房地产开发商加盖现金收讫财务章的收款收据;

(2)购买解困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①、公产的提供:发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产权证,提取金额按照发票金额办理提取;

②、私产的提供:《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产权证,提取金额按照《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金额办理提取;

③、有限产权的提供:发票、《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产权证,提取金额按照发票与《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金额之和办理提取。

《公有住房中个人出资认定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在房地产档案馆复印,需加盖房地产档案馆公章;

(3)使用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非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提供:《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借款合同、最近两个月还款证明;

(十)非本市城镇务工人员租赁住房的,提供:非本市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租住地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居住证地址、房屋租赁地址、租赁房屋产权证地址要求一致)。

第十九条 职工在本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依据本细则第四条(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应同时提供购房所在地户籍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和配偶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夫妻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向职工出具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本人住房公积金卡及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到中心相关分支机构办理提取审批。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心各分支机构对提取的证明材料及金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后,除遇特殊情况外,实时将提取资金存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卡内。

中心审核后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审核不严的,由中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一经查实,将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保留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的权利,并可做出如下处理:

(一)将骗提行为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对骗提人家庭(含配偶、子女)2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翻建住房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大修住房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房屋。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疾病为《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中所包含病种(详见附件)。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长春市城乡医疗救助的实施意见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贫困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现就我市深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重病包括:癌症(各系统恶性疾病);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脏病(指肺心病、冠心病、风心病、心肌病中心功能三级以上的);脑出血、脑血栓后遗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重症肝病(肝硬化晚期、肝腹水);糖尿病(胰岛素依赖);类风湿疾病(肌肉、关节、心肌改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肺结核;股骨头坏死;白血病;红斑狼疮;躁狂性精神病及其他特殊病种。

重残包括: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二级以上和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一级以上以及综合残疾人员。

慢性病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等。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与监督。中心各分支机构根据中心授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所在单位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4、户口迁出本管辖区或户口不在本管辖区的;
5、属于本管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的;
6、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两年以上的;
7、本管辖区内非农业户籍职工工作调转至外省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在外省重新就业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所在家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承租公有住房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九)遇到下列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1、本人、配偶、子女或父母患有市政府列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住院治疗的;
2、家庭中子女考取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国内普通高等院校,无力供其就学的;
3、遇到其他突发事件,家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
4、本市家庭购买政府保障性住房的。
(十)非本市城镇务工人员租赁住房的;
(十一)中心根据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规定的可以提取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五)、(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法律规定或中心规定的期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在账户被依法解冻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中心限制提取期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一经查实,在中心限制提取期间内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已以偿还购房贷款名义提取过,在该笔贷款尚未还清之前又以购买其它住房或偿还购买其它住房贷款名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已签订协议委托中心提取其公积金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在协议有效期内本人及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 职工不得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住两用房或偿还购买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二)购买非自住住房或偿还购买非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或偿还购买非本管辖区内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已以购买某套住房名义提取过,售出后又将该套住房回购的;
(五)因赠与、继承等未实际发生住房消费支出的方式取得住房所有权的。

 第三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提取额度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具备提取条件后的十二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的支出。职工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产权住房,且该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房屋权属过户交易的,自第二次交易起,职工以购买该住房事实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与其购房行为发生日间隔十个月以上。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提取应连续还款两个月或两个月以上,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还本付息额;首次提取时已经还款十二个月以上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可按年累计计算,但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后每次提取应间隔十二个月以上,两次提取间隔达到二十四个月以上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可按满整年累计计算,但中心另有规定的除外。历次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还贷款本息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受限制。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部分房租。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事件发生后十二个月内提出申请,单位出具《提取人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证明》,经中心核实后办理,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付费金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职工本人及配偶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月。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职工除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办理注销账户提取外,最多可提取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百元部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提取公积金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办理(职工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
(二)由配偶、子女、父母代为办理的,应出示职工本人及代办人身份证、与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原件;
(三)委托他人办理的,代办人出示委托人身份证原件、代办人身份证原件、经公证的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
(四)职工所在单位代为办理的,出示《缴存单位集中代办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诺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职工身份证原件。
第十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提取住房公积金,除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要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按中心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详见《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职工配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外,应同时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由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二十条 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到中心相关的分支机构办理提取审批。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各分支机构对提取的证明材料及金额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后,除遇特殊情况外,实时将提取资金存入职工本人的银行卡内。

 中心审核后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心有权对单位出具、审核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予以监督或向职工所在单位核实情况。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材料审核不严的,由中心责令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一经查实,将向职工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并保留对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缴的权利,并可做出如下处理:
(一)将骗提行为记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二)骗提人及其配偶5年内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对骗提人家庭(含配偶、子女)2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翻建住房是指将旧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大修住房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房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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