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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3-200:0来源:法律教育网【大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号:法释[2001]8
发布日期:2001-3-20执行日期:2001-3-23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撤销、脱钩企业债务纠纷的处理第一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

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条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第六条开办单位为被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其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办企业的,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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