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论文

发布时间:2015-03-19 15:42:37

郑州大学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专  业    法律       

     姓  名    刘凯       

     准考证号   0701********     

     论文题目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   

          引入沉默权制度的设想   

2014 03 11


1

ABSTRACT 2

第一章 沉默权释义 3

第一节 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3

第二节 沉默权与“如实陈述”义务 4

第二章沉默权在中国的现状 5

第一节 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设想 6

第二节 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沉默权的必要性 7

第三章 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设想 8

第一节 建立和完善与沉默权相关的配套制度

第二节 建立有限沉默权制度 9

参考文献 11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引入沉默权制度的设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实力的不断加强,参与国际合作的机会越来越多,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一直比较重视本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因此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沉默权制度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但从社会的宏观背景来看,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艰巨性仍远远超过技术设计和价值判断的范围,如果将西方国家现有的沉默权生搬硬套引进我国,可能会与我国法律体系产生强烈的冲突。所以,要建立沉默权制度首先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去糙取精,注意相关制度的建设和程序规则的完善,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

关键词 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如实陈述;人权保障;有限沉默权

The vision of introducing the right of silence to Chinese Procedure LawCriminal

Abstract along with our country soci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strength has been continuously strengthened, more and more involved i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pportunities, and role in international affairs and more large,and China's socialist civilization of rule of law has been more emphasis on the 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t the same time, because of the positive role played by the right to silence i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and in the promo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justice has progressive significance, introducing the right to silence in China in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is pai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But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socialmacro background, difficulty of setting up the system of silent right Chinesestill far more than the technology design and the value judgment, if thewestern countries the right to silence the existing students move hard setwas introduced to China, are likely to have strong conflict with the legal system in china. So I think, to establish the right of silence system first of all need to learn from foreign advanced experience, and brown take fine,improve the attention of the relevant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the rules of procedure, combined with China's specific national conditions to establish a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Key words The right to silenceAgainst compelled self-incriminationduty to confessThe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Limited right to silence

翻译结果重试

前言:研究沉默权制度对促进我国法律在人权保障方面进一步的发挥积极作用以及在促进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方面的进步意义,本文就沉默权的定义展开,进一步讨论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以及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设想。

第一章 沉默权释义

第一张第一章

沉默权最初形成于英国法,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最初形成于英国法,但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法谚“人民不自我控告”,它是在人们批判不合理的纠问程序,争取民主文明的诉讼程序过程中萌芽并走向成熟的。

广义上讲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以下六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受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受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受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根据这种理解,不仅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犯罪案件知情的人在没有受到法院传唤作证以前也有权拒绝回答侦查、起诉机关的询问。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1)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2)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3)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根据这种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它不包括知情人和证人对于官员提问的拒绝回答权,并且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官方的强制讯问行为,侧重于防止以剥夺嫌疑人和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1]

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直接关注的焦点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的研究同样侧重于狭义的沉默权。

第一节 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反对自我归罪是指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或者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自己的罪行或者接受刑事审判时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政府以强制手段获得个人的陈述,然后又以此为证据对陈述人进行刑事追究。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基于相同的根据而产生的,而且经历了同一历史发展过程,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必然要求在个人成为政府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有权保持沉默。广义上的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在外延上是基本重合的。二者的区别在于: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知情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一切提问,也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而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则是以有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能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理由予以释明。因此,即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常适用沉默权的规则,而对于证人则一般适用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2]

第二节 沉默权与“如实陈述”义务

201231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0条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然而修正案第118条仍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该如实回答”的提法。如实陈述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必须如实回答,这意味着只要当侦查人员提出问题时,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开口(供述或辩解)而无权保持沉默,并且应当将其对该问题所知的情况予以据实相告。犯罪嫌疑人一旦主张沉默权而缄口不语或者拒绝回答,则不但失去了“坦白从宽”的机会,还会导致“抗拒从严”的后果。据此,沉默权在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讯问状态时根本没有容身之处,同时,对被追诉者科以如实陈述的义务,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也受到众多学者的抨击[3]:其一,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是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残余,它实质上使被追诉者承担了举证的义务,而这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其二,要求被追诉者如实陈述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主义盛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判刑;没有口供,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可以定罪处刑”,但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常常严重依赖口供,他们不是积极努力地去作深入的调查研究,求得可靠的证据再捕获嫌疑人,而是将破案的希望寄于被追诉者的口供上,由此也造成实践中长期困扰我国并为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二章 沉默权在中国的现状

《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3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 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讯问时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此外还有其他一些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制定了进行追究处罚的办法。

由上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强迫获取口供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且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某种程度上的拒绝回答权,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显示了沉默权的特征。然而,即使有了类似沉默权的相应规定,但要在我国正式、真正地确立沉默权,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一方面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政治攻心战术,迫使其做出供述,甚至是为了减轻刑事打压而做出的虚假认罪供述,严重违背了沉默权的要求;另一方面,中国社会正处于向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的时期,犯罪率居高不下、治安压力太大一直是改革开放以来历届政府面临的现实问题,社会公众普遍存在不安全感;但是究其根源,还是因为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和特有的国情与沉默权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和人格,规定沉默就意味着允许个人与国家相对抗,国家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而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不存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问题,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什么尊严可言[4]。在历史悠久的封建社会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已经习惯于在办案时把获取口供特别是有罪供述摆在第一位,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而沉默权恰恰与口供至上相矛盾,难以得到广大司法官员甚至是普通民众的支持。

第一节 对几个误区的回应

误区之一:沉默权解决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并不是我国未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5]。应该承认,这是对于沉默权的一种相当冷静的认识,它有助于打消对沉默权可能存在的不切实际的祈盼和幻想。但是问题在于,能否因为沉默权不足以遏制刑讯逼供就反对建立沉默权?诚然,建立沉默权制度未必能够消除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但是由于它必然要求首先从立法上否定“如实供述义务”的存在,至少在制度上增加了一种预防性措施,可以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由单纯的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方向转变。因此,虽不能指望沉默权制度带来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变革,但也不能因为沉默权制度解决不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严重问题就反对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

误区之二:确立沉默权会加大诉讼成本甚至导致放纵犯罪,实践中弊多利少。应该看到,沉默权的确立将迫使侦查机关尽力搜集口供以外的证据,因而对装备条件、技术手段、侦查策略、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这一点而言,侦查破案的难度和成本显然是要增加的,但这种增加相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而言,是一个承诺实行民主宪政的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对于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社会的国家来说,政府侦查行为的法治化和对涉嫌犯罪的公民个人人格权的充分尊重与保障,对于树立全社会的法治信念,无疑具有重要的表率作用。退一步说,即使由于确立沉默权而导致部分案件难以破案或者致使个别的罪犯逃避了惩罚,主要问题也不在沉默权制度本身,而只能说明侦查的手段和水平不够,应当通过改进侦查技术手段提高侦查水平来解决,而不能一味地依赖受到刑事追究的公民个人“如实供述”。我们必须明确,任何国家、任何政府都不可能侦破所有的刑事案件。不惜一切代价地追究犯罪,以期达到“不放纵一个罪犯”的效果,必然导致恐怖统治。某些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已经有数百年的历史,事实证明并没有从根本上妨碍侦查破案和追究犯罪。

误区之三: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符合中国国情”,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它是个人本位主义的西方历史文化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6]。首先我们应该看到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弊多利少,例如,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义务,其潜在的危险是极容易诱发刑讯逼供。某些侦讯人员会认为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而犯罪嫌疑人却信口胡说,这样来说刑讯逼供似乎就成了理所当然的。同时如何掌握“与本案有关”的界限也是一个难题,警察既然要向犯罪嫌疑人提问,自然就认为所提问题与本案有关,而犯罪嫌疑人又以“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在这种各执一词的情况下,究竟应由谁来裁决该问题到底是否与本案有关?

第二节 建立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沉默权的必要性

第一,沉默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本条中享有各项基本权利的主体是我国公民,相应的作为我国公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当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而要想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法享有这项宪法的基本权利,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7]。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内核的合理借鉴。然而离开沉默权而单独存在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完整的,一方面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另一方面却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未免有些自相矛盾。

第三,确立沉默权是抑制刑讯逼供、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有效手段。前文已经探讨过,刑讯逼供等现象屡见不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人员过于依赖凭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来解决案件。一旦确立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可以自主自愿供述,一切违背其自主意志获得口供的行为都可以视为刑讯逼供,这使刑讯逼供的界定更加清晰,也就更能得到有效的抑制。

第四,确立沉默权是履行应尽国际义务的要求。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14条作出了沉默权的相关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同时,我国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缔约国,该规则的第一部分第7条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我国作为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没有提出条约的保留,应该遵守条约,适用条约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应尽的国际义务。

第五,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沉默权改变了以往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传统认识,并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御性权利,提升了其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促进了刑事司法机关取证思路的转变,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目的。

第三章 在中国确立沉默权的设想

第一节 建立和完善与沉默权相关的配套制度

在充分肯定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的前提下,我们必须对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能面临的困难有清醒的认识,以便在具体规则的设计和操作上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使基于价值选择而建立起来的良好制度不至于因技术上的缺陷而失去其应有的作用。

1)明确权利事先告知规则。只有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知晓沉默权的存在,才有行使该权利的可能[8]。因而事先明确告知其享有该项权利是贯彻沉默权必不可少的程序,否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知道沉默权的存在,沉默权将沦为一纸空文。

2)发展多元化的证据形式及侦查技术。在我国,司法人员过于依赖口供,使得口供之外其他的侦查技术环节较为薄弱。我们需要发展多元化的证据形式,如加强对现场勘验、辨认、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的收集,还可以积极建立DNA资料库、指纹识别库、人像识别系统等新兴的侦查技术,削弱口供的重要性,达到不用口供也能破案的目的。这样才能消除沉默权发展的阻碍,摒除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丰富其侦查手段,提高其侦查技术,为沉默权的确立创造良好条件。

3)完善律师的法律帮助权[8]。从历史上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推广是以律师对于刑事诉讼的的逐步参与为背景的,因此在当代西方刑事诉讼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诉讼对抗性的丧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对沉默权制度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时维护其合法权益,还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咨询,让其充分理解程序上的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并且使其对于沉默权的放弃或行使真正具有明智性和自愿性。因此,如何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帮助,对于建立沉默权制度至关重要。在我国,最主要的还是应当完善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的在场权,此外,还可以采取减少对律师权利的限制、扩大提供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扩大审判阶段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等措施,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4)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20123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对于预防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必将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

5)严格规范讯问方法,加强监督。沉默权的一大作用体现在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陈述的自主自愿性,因而在讯问时,应当摒除一切影响其供述的因素,为其提供一个较为舒适的环境,保障其自愿陈述的自由。例如讯问时除其自主自愿供述以外,不得以刑讯逼供等方法强迫其开口作证;不得对其实行车轮战、心理战等变相强迫的方式获取口供;不得以供述后减刑甚至释放等诱饵欺骗其作出陈述等。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6)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机制。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可能将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长期存在的现实,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刑事侦查的资源非常有限,这不仅是物质装备条件的落后,更重要的是先进及时的侦查技术的欠缺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低下。在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提问的条件下,侦查人员尚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突破案件,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如何对付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将是侦查机关所面对的严峻挑战。部分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之所以对沉默权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反感,这种担心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对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对坦白从宽政策内核的法律化,都显示出对于如实、全面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在最后定案处理时的从宽力度,使愿意同侦查、起诉机关合作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相应的实惠。

第二节 建立有限沉默权制度

我国在建立沉默权时应把握好度,既不可冒进,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盲目建立,又不可过于保守,错过合适的时机,而是应该稳中求胜,审时度势,逐步推进沉默权使其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针对一些脱离口供难以查清的个案应该具体分析,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沉默权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以避免不法分子逃脱刑法的制裁。具体包括:

第一,对特殊的案件限制沉默权[9]。(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具有很高的社会关注度,如果长时间未被侦破则有可能造成社会恐慌、广大民众对司法部门不信任等恶劣影响。(2)涉及金融、互联网、医学、生化等高科技犯罪案件;这类犯罪科技含量高、犯罪分子素质较高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大,往往难以查清犯罪事实。(3)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一般难以找到目击证人,也难以找到相关有力的证据。如果赋予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将会难以进行,并且很可能因为缺乏证据而使犯罪分子逃脱罪责。 4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限制沉默权。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某些公诉案件,举证责任不在公诉机关一方,而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比较典型的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主动说明其来源不明的财产是否合法,无法证明合法或者拒绝说明的将被视为来源非法,进而构成该罪。

第二,对具有紧迫性的案件限制沉默权。主要包括危害结果尚未发生的犯罪案件或者是危害结果正在发生尚未结束的情况。这类案件往往具有紧迫性,如果任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保持沉默,可能延误时机,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第三,对沉默的内容加以限制[10]。可以沉默的事实限于可能导致负刑事责任或者加重刑罚处罚的事实,即犯罪事实。仅仅是可能导致负民事责任的事实或者只是损害自己名誉的事实,不得主张沉默权;同时对个人情况和案件基本情况限制沉默权。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家庭成员、家庭住址、个人职业等的提问,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掌握其身份,并快速作出应对以打击犯罪,而且一般不会对其权利造成侵害,故应相应地限制其行使沉默权,如实提供个人的基本信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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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迅逼供[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8-89.

[4]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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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7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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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9-142.

[10]易延友.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J].比较法研究,1999,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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