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借款合同解释

发布时间:2019-02-08 10:01:51

借款合同解释

【篇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解析

解读一个法律文件,我的习惯是首先看一看它的渊源,不仅因为从渊源中可以大致了解这个文件可能涉及到哪些问题,而且对于文件中出现的争议可以知晓运用哪些准据法来帮助寻求答案。因此,不要放过,可以一读。

根据本解释的准据法可知:1、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体现出民事到商事理念的传承与转变;2、从物权法到担保法,体现了本件对民间借贷中出现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会有具体规定;3、从民诉法到刑诉法,必然是对刑民交叉的问题有所涉及。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析

本解释不适用金融借贷领域。

1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但不准从事贷款业务或从事超批准限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证券、信托、小额贷款公司等),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规定呢?

个人认为,严格根据该条解释的字面意思,应当为:除合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机构因放贷引发纠纷外,其他均为民间借贷,受本解释调整。

2 、为何要将民间借贷的主体和发生类别一一列明呢?

个人认为,之后解释中会根据借贷主体进行几个分类,在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效力审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利息推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罚息推定等方面一系列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十分重要(在我看来也十分值得推敲,理由也会在后文具体细说):一是以借贷双方是否均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自然人之间与除自然人之间;二是以借贷双方有一方为自然人来区分,分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它们相互之间与自然人与法人直接、其他组织之间。

第二条 【起诉资格的审查】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

本条系对民间借贷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主张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规定,比较有新意的是划线部分。该部分是指案件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处理方法。

3 、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同时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的,是否应当驳回起诉?

个人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本质而言,亦为虚构权利或法律关系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 予以驳回起诉亦无不当,但为预防与杜绝虚假诉讼,法院甚至不允许提起者撤回起诉。因此,如果发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系虚假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本解释第20条的规定,即应当使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4、必须厘清一个问题,收据究竟是不是债权凭证?

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收据并不具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能力,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如此多的款项这一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果早已为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识,为何司法解释将收据直接表述为债权凭证呢?百思不得其解。

建议

将收据剔除出债权凭证,并将收据这一提起诉讼的证据放入到本解释第17条中,采用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致的审查方式。

第三条 【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析

回顾法条即可。

实践中,一些观点对接受货币一方往往会缩限理解为借款人一方,进而认为该条应作出借地即借款交付地理解,该理解也与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一致,那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立法规定是接受货币而不是出借或归还。接受一词对于债权债务而言为中性,没有权利感,因此在不同的语境中就会包涵了出借与归还两种行为:对于尚未出借的相对方借款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出借人按约出借,则应当以借款人所在地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对于已经出借的出借人而言,其如果向法院请求借款人归还,则应当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接受货币所在地。

关联法条

《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析

按照学理通说,权利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意列被告起诉,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态度,即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列为被告由原告随意,而对于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起诉主债务人的,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追加主债务人的权力。

5、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呢?

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个来源,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二是法院认为影响案件审理而主动追加。但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主动,均应当符合一个实质条件,就是:主债务人不参加到诉讼可能会影响到本案主要事实查明或者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合同范本之借款合同解释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