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属性、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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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属性、定位
作者:王婵 肖金明
来源:《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2019年第5

[摘要]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成为区分其与党内法规、党内不成文规定的一个基本指标,但制定主体不充分、表现形式不科学、制定目的不明确的缺陷难以达到

作为区分指标的基本要求,不能满足党内规范性文件自身理论发展的客观需要,无法适应并指导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实践,亟待对现有概念进行科学化的重构。政策性、法律性、道德性是党内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基本属性,三属性

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准确定位党内规范性文件需要借助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的关系、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党内规范性文件自身价值追求三个维度进行分析考量,方能体现党内规范性文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应有价值。

[关键词]

党内规范性文件;概念;属性;定位;价值

中图分类号:D26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10X201905001010
一、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第2条对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概念①

作了权威界定,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表现形式和范围内容,体现了规范性文件的基本特征,一定时期内方便和满足了人们对党内规范性文件的认知和了解,提高了党内外对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接受度与认同感。但文本化的概念总是滞后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实践,

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法律一经制定就是一部千疮百孔的法律。”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就已经过时,对于“定型”的概念同样面临实践的检验,需要通过不断的修正才能做到与时代发展同步,而事实证明带有“时代”烙印的概念才是科学的和有价值的。根据人们对于科学概念的一般理解,普遍认为“科学的概念要求反映出一个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本质特征”[1P17)。因此,较为科学的党内规范性文件概念应突出反映规范性文件的特质与特性,而这种特质与特性因通过概念中的具体内容予以体现。反观《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概念,与科学概念的要求进行“对表”,发现此概念与科学概念之间仍有较大差距。

(一)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涵盖不全、不明确

实践中,省级以下党委出于工作的需要,制定了大量的重要文件,如中共安徽宁国市委印发的《党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共石家庄市委制定的《关于全市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实施方案》,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判断上述文件不属于党内法规,而除了制定主体,以上两个文件均符合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一般要求根据《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包括省级以下党委,但以上两文件的制定内容和制定形式均符合概念中规定的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
两个重要条件,其中方案的表现形式可以纳入“意见、通知等重要文件”中“等”的范畴。。如果将上述两个文件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对待,既填补了党内规范性理论发展上的空白,

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也可避免大量的重要文件游离于《备案规定》的监督之外。除此之外,《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提出,“探索赋予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市党委在基层党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定权”,深圳已经开始试点,并制定了五部党内法规

分别是《中国共产党深圳市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中国共产党深圳市社区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深圳市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规定(试行)》《党支部书记履行党建工作职责考核办法(试行)》《建立健全纠正“四风”长效机制规定(试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党内法规,充分调动这些地方党委党建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以探讨是否需要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进行配套,赋予以上主体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

另外,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规定,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中央审计委员会等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如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司法部。又依据《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机关条例》)14条规定:“党委办事机构是协助党委办理某一方面重要事务的机构,一般是指党委为加强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综合性服务工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履行特定管理职责。”那么党委办事机构在工作中是否享有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作为设立党委办事机构的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能否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第一个问题需结合《机关条例》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做出回答,根据“常设办事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履行特定管理职责”判断,常设机构在有关规定授权的情况下即享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被赋予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行使一定的决策权,而决策往往是以制发党内重要文件的形式作为载体,此时常设机构应享有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但办事机构在没有履行特定管理职责时不能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享有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第二个问题是《改革方案》出台之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作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的前身,在一定时期一定领域制定公布了一批重要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如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机制的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改革方案》通过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仍是党内议事协调机构且承担了更加重要且重大的决策工作,基于工作的需要以及为降低因机构变动带来的规范性文件权威性受损、稳定性下降的现实风险,应将改革后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权予以保留并延续。

除议事协调机构及常设办事机构以外,党委根据工作的需要,派出对某一特定领域、行业、系统进行领导的工作机关,担任受派出单位(领域)的领导机构,一般指党的工作委员会,简称“党工委”。《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35条规定,中央和省级的党和国家机关必须设置机关党工委,市级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关党工委。《机关条例》11条规定,党的工作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五项,其中第(二)项规定,研究部署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按照规定制发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也就是说,依据《机关条例》授权,党工委具备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中央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还是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都属于党的工作机关,需要讨论的是党的工作机关是否属于中央各部门?或者说中央各部门是否等同于党的工作机关?党的工作机关与中央各部门是什么关系?亟待中央或党内法规作出权威和专门的解释

中央办公厅、中央职能部门显然属于中央各部门,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制发了大量的党内规范性文件。

中央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和党的派出机关按照工作性质判断,属于党的工作机关,但在实践中各自制发了一定数量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需要探讨其与中央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在明确其关系后地方国家机关工委与地方党委部门之间的关系也可明确。。

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在工作中存在的大量党政机关联合发文的情况也不容忽视,如中办与国办联合发布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前者属于党内法规,后者则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

两个文件分别入编《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194910-201612月)。,即党政机关联合既可制发党内法规也可制发党内规范性文件,遗憾的是对二者的属类判断却没有理论上的依据。“存在即合理”的逻辑说明党政机关联合制发文件广泛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因为党政机关联合发文“可以最迅速和最有效地推进国家和社会改革、治理中出现的问题”2]。尤其是在涉及行政组织编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重大行政决策和行政责任方面,党政机关主要依靠联合发文来推进上述工作的开展。在党政机构改革背景下,联合发文理应成为处理新型党政关系的一种重要工作方式,因此党政机关应当共同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有学者认为: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不包括国家政权机关,也就是说国家政权机关不能作为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由此判断党政联合制定发布的党规制定主体均不包括单独的国家政权机关。参见苏绍龙:《论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对此笔者有异议,党政机关联合制发文件本来就是一个联合工作的主体,不能对其进行拆分,拆分后制发行为绝对不能等同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发行为,制发的文件性质也有较大不同,否则就没有必要强调党政机关的“联合”了。因此,党政机关联合应当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一个制定主体,只不过制定主体是两个机关的联合。



(二)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形式所采用的列举方式不科学

《备案规定》第2条通过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决议、决定、意见和通知,肯定列举的优势是通过表现形式可较为容易判断规范性文件的归属,但肯定列举容易使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当我们判断某个“文件”的属类时,很容易将以“决议”“决定”“意见”“通知”命名的文件直接当作党内规范性文件对待,而对文件的其他制定形式

例如,1986年由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通知》等,以上“说明”“方案”“纲要”等文件表现形式已在《备案规定》颁布前存在,且已被收录进《1949-2013年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显然这些文件不属于党内法规,但是否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需要明确。由于缺乏明确规定,致使在文件的判断上较为审慎或有所保留,难免会带来对党内规范性文件
的遗漏,造成党内规范性文件类型的僵化,增加与其他文件之间的辨别难度。当然,制定形式是判断规范性文件属类的要素之一,虽不是唯一要素,但科学、规范的文件表现形式,能够提高文件判断上的辨识度,减少文件判断归属上的不一致,增加文件判断的可预期。因此,否定列举式或排除式规定既能将所有规范性文件应有的制定形式全部囊括不遗漏,又能以此明显区别于党内法规,提升制定形式在辨别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中的价值,使区分二者的判断更加明确。因此,制定形式在概念中可以表述为:除了党内法规七种“法定”形式之外的形式均可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形式。

(三)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社会规范基于调整对象的不同,制定目的迥异。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和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或意志,制定党内法规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规范党员的行为,二者的制定目的都较为明确地体现在概念中。而相比之下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显得非常“隐晦”,《备案规定》第2条这样描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显然,

“履行职责过程中”这样的表述太过笼统,难以反映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的真正目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同时是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上述主体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过程其实就是履行职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不是党内规范性文件而是党内法规。因此,我们需要对履行职责进行具体明确的解释。通过对不同层级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梳理分析,多数党内规范性文件在于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党内法规,也就是说党内规范性文件的目的重在执行。例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公布后,《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一系列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配套

有学者认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参见宋功德《党规之治》,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03页。笔者对此表示质疑,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该决定的制定主体是中共中央,属于党的中央组织,不符合概念中规定的主体;二是如果将该文件定位为党内规范性文件,那么在位阶上必然低于党内法规,但我们发现在该决定通过后,中办与国办印发了党内法规: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显然作为决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能指导制定党内法规的,只存在条件成熟后向党内法规转化的可能。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公布后出台了《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后,中办国办印发了《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此类文件不在少数,这足以说明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贯彻执行。

综上,党内规范性文件较为科学的概念表述是:一定层级(特定)的党组织及其部门、中央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履行特定管理职责的常设办事机构、党委派出机关、党政机关联合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党内法规过程中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密除外)除党内法规七种“法定”形式之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重要文件。

二、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属性


党内规范性文件具有政策、法律、道德三重属性,其中政策性是党内规范性文件的首要属性。政策性、法律性、道德性三属性也是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党内不成文规定相区分的一个重要指标。

(一)政策属性

政策是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权威性、规范性、时代性、政治性是政策的四个主要特征。对任意一个党内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分析发现,党内规范性文件就是特定党组织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人民的利益与意志,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应达到的目标、遵循的原则、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因此,党内规范性文件其实就是政策的一种载体形式,属于政策的范畴。另外,党内规范性文件通过制定主体、表述方式、名称、制定形式、语言使用等全面诠释了政策属性的四个基本特征。首先,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一定层级的党组织,而党的领导权威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了权威上的保障,因此,权威性是党内规范性文件与生俱来的品性。其次,在规范性文件的表述方式上,通常采用“重要意义、指导思想——遵循的原则——方法、方式”这样一种较为严谨的逻辑结构;在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使用上基本采用决定、决议、意见、通知四种,对其他名称的使用较为谨慎

在对《1949-2013年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汇编》中202件中央党内规范性文件名称进行统计时发现,以意见、通知、决定、决议命名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占总文件的95%以上,不5%的名称为其他种类,如纲要、规划、方案等。。

此外,政治性的语言和程式化的发文方式都体现出较强的规范性,而规范性恰恰是规范性文件具备权威性的一个先决条件。再次,中国共产党作为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不仅面临着如何建设好党组织的考验,还面临着如何处理好关系国家前途命运的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的重大事项,对其中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人民利益的党的意志主张以一种较为稳定的方式表现并让其在一定时期内指导经济社会的发展,“由于党必须始终保持生机活力以领导改革开放事业稳步前行,党内法规中应当有相当一部分宜通过段落式的表达方式而非条款式进行规制。”[3]因此,灵活性较强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作为承载党的领导意志的最佳选择,而其被赋予的“时代性”特征也是时代选择的必然结果。最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政治色彩浓厚,在名称和语言的使用上政治性突出。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四个方面的内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方向上的指引,通过政治指令、政治号召、政治举措确保具体政治任务的完成。在名称上,规范性文件多采用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几乎没有采用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这些带有明显法律色彩的名称。在语言表达上较多使用“为贯彻落实某次大会的精神”“重视”“强化”“探索”“鼓励支持引导”等偏政治性的术语。归结而言,权威性、规范性、时代性、政治性特征共同构成了政策的品格,而政策性伴随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政地位与生俱来,内涵于党的各项决策主张之中,表现于党制定的各类文件形式之上,因此政策性理应作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的首要属性。

(二)法属性

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有着较为严密的逻辑结构(假定-行为-后果),同样,党内规范性文件作为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更应具备完整的结构形式。“意义阐述—原则遵循—方式方法”形成了独特的规范性文件式逻辑结构,“假定-行为-后果”这种“经典”的法逻辑结构在具体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中表现得并不明显,需要结合文件段落之间的内容加以提取获得,因此,“内含于文”的法逻辑结构极易造成规范性文件所具备的法属性被弱化、忽视甚至是被抛弃。
如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第(十六)项段尾最后一句话“对因重视不够、社会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导致违法犯罪现象、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发生重特大案件的地区,依法试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再如,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二)项段尾最后一句“落实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决策者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上两例很容易提取到法的一般逻辑结构,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因此,不能因外在表述形式上的差异而否定规范性文件所具备的法属性。另外,有些文件中“假定-行为-后果”的逻辑结构需结合前后段落进行提炼,如《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除了在第一部分介绍了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外,其余五部分分别论述了如何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建设,其中第(十八)项规定要充分发挥综治组织的组织协调作用以及如何组织协调,随后具体列举了领导的配置:乡镇综治委主任可由乡镇党委书记担任,综治办主任应由党委副书记担任。第(十六)项规定了要严格落实综治领导责任制,对因重视不够等原因导致违法犯罪现象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结合两项规定我们可以推导出:乡镇综治委领导如果没有积极有效参与社会治安防控工作,没有按照第(十六)项规定落实组织协调作用,将会受到相应的追责,完全符合“假定—行为—后果”式结构形态。

此外,党内规范性文件具备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强制的作用,且作用的领域并不局限于党内。如中办国办印发的《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法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今后政法机关不能再从事经商活动,并将现有的企业进行撤销和移交,这就为政法机关的发展指引了方向。同时,按照《通知》的要求,如果在文件公布后,党政机关依然有经营性行为,即可判定该行为属于不合规定的行为,体现了预测和评价的作用。

《通知》最后规定,如果在整改期间发现违反纪律的情形,由各级纪委负责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体现了党内强制的作用。《通知》本身则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教育广大政法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商活动。特别指出的是,《备案规定》规定了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六项审查内容,其中就包括合宪合法性审查,这说明只有具备一定的同质性即法属性才能进行合宪合法的审查,否则会因种类差异较大而缺乏共同的审查基础。

(三)道德性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主要体现在对文件的贯彻落实规定中,在这一点上,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有很大的不同,虽然党内法规也从道德层面通过倡导等方式督促党组织、党员依规行为,但这种方式不能满足从严治党、建设责任政党的要求,不符合法治政党建设的一般法理,因此,依靠道德手段来贯彻落实党内法规并不是主要方式。

党内规范性文件本身内容的广泛与复杂,决定了规范性文件自身的执行能力尚不能与之相匹配,特别是受“外溢”效应影响的规制缺少执行上的有效保障,而依靠传统的党内强制方式(问责、处分)保障实施又会产生对非党员、非党组织、非党员领导干部的党内强制执行不能的新问题。既要照顾到党内规范性文件的特殊性又要解决上述诸多难题,一种强调自我内在约束的道德手段成为贯彻落实党内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方式,而以依靠党内强制力的保障实施成为贯彻落实规范性文件的次要方式。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通过倡导、呼吁、号召的方式达到督促义务履行的目的,而设定这种督促方式的前提是假定人都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一旦有义务的不履行则会受到内心的强烈谴责,这种谴责就是道德强制,正所谓“道德强制的形式往往是通过让人感到羞耻感、罪恶感而起作用,具有内在的强制性。”[4(P176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将非公有制企业党组、领导、出资人、职工、一般党员都作为加强和改进党建工作的对象,但不难发现此类规范性文件对规制对象并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强制,而主要是通过“认真履行”“统筹协调”“引导培养”“探索开展”等方式督促相关主体的自觉落实。同时相信责任主体会主动履行规范性文件
设定的义务,否则责任主体会因难以承受自我责备的“煎熬”而最终将义务履行,关键就是道德的权威性可以让强制内化,

达到与执行同样的效果。通过制定党内法规制度实现党内治理的秩序必然要蕴含道义的价值和道德的追求,否则规则制定得再严谨也不能说规则是完美的、可被广泛接受的,因为基本的人性没有得到反映,作为道德人的一般特征没有得到体现。因此,党内规范性文件本身就必须具备道德底蕴,这种道德诉愿引导义务的履行者积极向善,与此同时党内强制作用的空间应被压缩。当然,依靠道德权威产生的强制带来的局限客观存在,仍需诉诸传统的党内强制力予以保障作为补充,因为没有一种方式可以解决治理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多元治理方式符合党内治理的实践逻辑,而“礼兵结合”以“德”为先、为主的方式既能突出党内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中的特性,又能满足党内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实际需求,也符合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治理要求。因此,道德性应贯穿于党内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的始终。

三、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定位

探讨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定位就是要厘清党内规范性文件“前后上下左右”之间的关系和确定党内规范性文件自身的价值追求。具言之,就是要梳理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之间的关系,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长期形成的传统、作风之间的关系,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 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的关系

1.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聚焦”于党内,二者目标追求一致。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共同组成了党内法规制度,二者在制定主体、规制对象、保障实施方面均未超出党内范畴。

首先,二者制定主体高度重合。根据《制定条例》规定,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除了不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之外,完全同于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

制定主体的高度重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不一致,保证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和谐统一。其次,二者共同约束党内公权力。党内法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党内规范性文件约束特定党组织的履职过程,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对执政党公权力的制约。再次,二者的实施离不开党内强制力的保障实施。与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有所不同,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在实施上要依靠的是潜在的国家力量,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真正的国家强制力,而是一种党内权威、党内震慑,强调党内权力的运行排除外部强制力干涉并最终通过党内纪律、党内处分保障实施。

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虽“聚焦”于党内,但二者的“溢出”效应中国共产党特殊的执政地位决定了二者的约束力均已超出党内,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产生一定程度的规制效力。国内众多学者也认为党内法规确实存在“外溢”效应,党内法规尤其是党政机关联合印发的“混合型党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党员干部也包括非党员干部。参见欧爱民、李丹:《党内法规法定概念之评述与重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不可回避,相比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溢出”更加明显

《备案规定》指出,党内规范性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方面的重要文件,显然除加强和改进党建的内容属于党自身建设领域所规范的事项外,其他三方面均涉及党外事务。。


虽然二者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功能外溢,对党外事项进行了规制,但仍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二者隶属于党规

党规是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统称。

的事实。例如,《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约束对象不仅有党政机关,还包括大量的参公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约束对象的广泛并不能因此消解该条例的制定目的,即通过发挥党组织、党员在践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中的模范带头作用,引导全社会形成一种崇尚节俭的良好风气。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七部分就“加强和完善党对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领导”作了专门规定,目的是在加强政治协商民主建设的同时强化党的领导。因此,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虽然效力“外溢”,但这种有限的“溢出”毕竟不同于国家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制定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直接或间接地转向党内,并最终通过义务性规定达到引导和规范党组织、党员行为的目的。

诚然,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不会因功能上的“外溢”而改变二者的“党性”,我们也不能摒弃这种“外溢”,因为党内法规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开放的制度,党领导一切的战略定位为这种开放性提供了强有力的合法性背书,同时作为执政公权力也需要被约束,只有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才能充分保障权利。党内法规通过条款的形式约束党内权力,党内规范性文件依靠说理+对策的方式倡导党内权力运行向善,前者实现对权力的外在制约,后者实现了对权力的内在约束,二者统一于“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目标定位,服务于“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价值追求。

2.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同于党内法规,不同的内在特征决定了二者功能上的外在差异。“党内法规有一套完整的逻辑结构,使得党规制度安排比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更加确定、更加严密、更可预期、更加稳定、更加权威。”[5(P5860通过对二者概念、文本的比较研究,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之间具有很大的区别(见表1)。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存在诸多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二者的不同分工,“解决短期、局部、具体的问题,总结尚需继续探索、不断积累的经验,拟采取动态调整的灵活政策措施等,更适合制定规范性文件;解决中长期的系统问题,固化比较成熟定型的经验,设定比较稳定的职权职责、权利义务等,则更适合制定党内法规[5(P5860不同的分工决定了二者不同的功能定位,而功能的不同正是二者内在差异的外在延伸。因此,党内法规的功能面向是为党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提供长期、稳定的执政依据,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功能面向则是为党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提供阶段性的、探索性的规范指引和行动指南,相比之下,党内规范性文件具有更强的前瞻性与灵活性。


3.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相衔接、相补充,共同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按照一般法理的要求,制定出的下位法应与上位法不冲突、不矛盾,这是制定下位法必须要遵守的普遍原则和最低标准,但不是最终目标。就国法系统而言,国家法律体系内不同位阶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和补充是手段,达到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才是目的。同理,党内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既不能与党内法规相冲突,也不得与上位党内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内下位法与上位法相衔接、相补充的理想状态。党规语境中的“衔接”是指党内规范性文件通过细化党内法规之规定实现二者无缝对接。

例如,为更好落实“中央八项规定”,中办国办先后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等系列规范性文件作为党内法规的配套规定。此外,党内规范性文件转化为党内法规也是实现二者衔接的重要方式,加强和改进党建方面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在条件成熟时应及时转化为党内法规,通过稳定性较强、层级较高的党内法规的形式实现管党治党和全面从严治党,达到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党内法规终极衔接的目的。党规语境下的“补充”是指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互相协作、互为补充,发挥二者相互“填补”的作用,形成加快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合力。例如,在《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出台之前,中办国办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在正式党内法规出台前发挥了与党内法规相同的约束作用,但通知本身不是党内法规,通知与条例不能相互替代。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之外,在党内存在着大量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习俗和作风,由于是不成文的规定,

因此,它们不是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但这些不成文的规定,特别是我们党长期以来经过反复检验是好的传统、习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要及时将它们“升级”并纳入党内法规制度的范畴,《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就是成功“晋级”的典范。因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应将所有有益于党的领导、党的建设方面的成文的、不成文的规定及时纳入体系中来,“党规制度体系是各类规范

“规范”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成文的规范,也包括约定俗成的不成文的各种规范。相辅相成、协调一致,共同构成的一个有序运行,与时俱进的统一整体。” [5(P291总之,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不仅需要党内法规与党内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一致,还要重视党内不成文规定在体系外发挥的作用,做到出“风习”入体系。

(二)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外部关系是定位党内规范性文件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受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并存是中国法治的一大特色”[6]的影响,学者将研究重心放在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上,忽略了对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间关系的研究。笔者在中国知网输入主题“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关系”进行检索,没有找到相匹配的答案。效力层级低不应成为研究空白的理由,相反,因“外溢”带来的与国法调整事项的交叉重合应当成为研究党内法规、国家法律间关系的重点,只有这样才能突破原有的研究局限,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扩大到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上,以此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寻找新的出路。

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在功能上互补,通过法律的治理是实现国家法治的重要途径,通过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规范执政党行为是实现党内治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依规治党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只有执政党严格律己,带头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治才能成为信仰,法治中国的目标才能实现。中国共产党只有将依法与依规相结合,才能保证党领导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向正确、道路通畅。因此,党
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之间也应形成一种相互衔接和相互协同的关系,但形成衔接与协同关系的前提与基础应是尊重二者各自的发展规律。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共性是二者相互衔接的前提,存在的差异则为二者的协同提供了可能,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目的是二者衔接的重要前提,功能上的互补是二者协同的必要条件。一方面,党内规范性文件解释和执行国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颁行以后,中办国办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在对法律细化的同时化解了法律的滞后。另一方面,党内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同时对以后法律、法规的出台起到督促和指导的作用。例如,中办国办在20165月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不久公安部就印发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部门规章,国办发布了《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工作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专业性行政规范性文件。

不同的规则体系、统一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

的衔接既必要也必需,而党内规范性文件转化为国家法律是二者衔接的“最高境界”。在转化过程中应框定转化的类型,即明确可以并适合转化成法律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的类型,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便要转化也应保持高度的“克制”。一是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不直接创设行为规则且内容都较为笼统和抽象,如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件并不直接规定人民群众的具体权利义务,不会造成群众权利的减损和义务的增加,这一点完全不同于党内法规对党员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不同于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同时即便是笼统与抽象的规定只要不违背现有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且其所规定的事项有助于法律的实施,就应给予此类规范性文件更多发挥作用的空间,而不应将它们转化为国家法律。二是党内规范性文件的适时性和灵活性是一般法律规范所不可比拟的,强调转化的后果会消减规范性文件的作用,还会造成党内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之间界限模糊不清。例如,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和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这两类规范性文件,它们的阶段性、时效性较强、稳定性较弱,受政策调整、经济社会改革影响较大,用较为稳定的法律形式进行固化反而会制约其灵活性与适应性优势的发挥,因此,不主张将它们全部直接转化成国家法律。如确需转化,应考虑将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类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适时转化为行政法规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因为制定此类规范性文件的目的重在执行。三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方面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最佳转化方向应是党内法规,如确有必要可再将党内法规上升为国家法律。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适合转化成国家法律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只有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这一类,其他三类规范性文件在转化的问题上坚持“党内保留”。

(三)党内规范性文件自身的价值追求

任何规范的设计与制度的构建都是以实现一定的价值为目标,法律的价值目标,表现为广泛认同的预见和期望的法律价值关系运动的方向和前途,其在人们的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导向作用。党内规范性文件也不例外,在制定的过程中就蕴含了特定的价值,或者说是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所承载的特定价值理念和追求。

第一,效率是党内规范性文件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制发和实施文件,这是我们党执政治国的一种重要方式。”[5(P266相较于制定和实施法律,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相对便宜,问题的解决也往往比较及时和有效。 如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方面,20151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央党内法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随后,为了具体落实协商民主方面的建设,中央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政党协商的实施意见》三部党内规范性文件。一是从时间上看,以上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时间集中在2015年且都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印发之后,说明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印发程序相对灵活和便捷,这是党内法规难以做到的。二是从内容上看,之后印发的三部党内规范性文件是对前述党内法规的具体化,分别从政协协商、城乡社区协商、政党协商三个层面阐释如何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建设工
作,同时三部党内规范性文件自身的表述非常直观和清晰,使得对上位党内法规的认同度和接受度得到提高,党内法规的执行效率得到提升。

第二,制约权力是党内规范性文件所追求的另一重要价值。“有权力必有约束”,党内法规为政党执政提供基本依据和遵循,也是对执政党行为本身的约束,因此,权力制约的价值体现得较为明显。党内规范性文件不是直接管党治党的依据,相较于党内法规,其对党员、党组织的权力制约价值明显弱化。事实上,党内规范性文件对于执政党公权力的制约虽然不是通过条款逐条规定权力主体的职责与责任追究,但实际上权力制约的思想贯穿于规范性文件的始终。例如,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选择该文件进行例举的原因是《意见》不属于党建方面的文件,不直接对执政党进行约束,在此强调其权力制约的价值具有显著的代表性和较强的说服力。

由于该《意见》属于党政机关联合制发,其约束或适用的范围就应包括党组织和政府两类机关,《意见》通过具体的行为指南和方法路径指引实现了对政府部门、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用人单位等相关主体行使权力的约束,对用人单位这类非公权力享有主体的规制不影响《意见》从整体上约束公权力的主要目的,且规范性文件最后的落脚点仍在规制公权力的主体上,这在党内规范性文件中不是个案而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背景下,这恰恰迎合了哪里有执政权哪里就有约束的法治诉求,服务于党的全面领导并为党的领导提供切实依据的同时为监督执政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3.
2]常纪文.把握好国家立法与党内法规制定的关系[N.学习时报,20140303.
3]屠凯.党内法规的二重属性:法律与政策[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5.
4H L A.Hart.England. The Concept of Law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5]宋功德.党规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6]伊士国.论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J.学习与实践,2017(7.
责任编辑:王篆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属性、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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