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案例

发布时间:2019-03-01 22:54:17

婚姻无效案例

【篇一:婚姻无效案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20098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2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1日死亡。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78日至2004927日。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19815月毕某某与第一任妻子马某某登记结婚1987年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2001410日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陈某某协议离婚。2007428日毕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31日,毕某某死亡,同年35日,原告以毕某某原监护人(父亲)去世,由原告作为毕某某监护人为由,要求居委会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在监护人承诺书上签名,相关居委会予以盖章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毕某某在婚后有工作,并取得了驾驶证、汽车修理工及其他职业资格证书,此外,毕某某还自行与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毕某某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本市某某三村某某号501室房屋出卖。

再查明:原告女儿在201011月发出的结婚请帖上,写明邀请毕某某夫妇出席婚礼。毕某某死后,原告为其操办法事,在法事经文上,记载了妻子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87)普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劳务协议书、驾驶证、职业资格证书、结婚请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7年开始被告与毕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由被告照顾毕某某,毕某某支付被告报酬。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系通过哥哥与毕某某相识,被告并非保姆,被告与毕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

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也将精神分裂症其他发病期内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准结婚者。从毕某某的病史资料看,其在2004年出院以后,一直服用药物,精神稳定。毕某某与被告系于2007428日登记结婚,病史资料中临近登记日的有关记录如下:2007420日,神清、情绪可200791日,病情可2007111日,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可见,在毕某某登记结婚前后精神状态正常,没有处于发病期。且毕某某在婚后能正常工作、生活,并处理一些诸如卖房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毕某某不属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毕某某进行婚姻登记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另外,从在案证据看,毕某某在与本案被告结婚前,曾有两次婚姻,尤其是第二次婚姻,当时毕某某的家人明知其有精神病,但直至毕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从未提出过毕某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对其婚姻的效力提出异议。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与毕某某结婚未经监护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毕某某要求宣告被告唐某某与毕某某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崔迈科

代理审判员董婷婷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童小标

附庭审链接:

逝者的婚姻

黄婉红与莫雄昌婚姻无效纠纷案

广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婉红,女,19768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法定代理人黄少珍,女,住佛山市南海区西岸开发区宫溪村一队,上诉人黄婉红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卫朋,男,19596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岸官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雄昌,男,196711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杨梅乡笋坑村。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婉红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43日在原高明市杨梅镇登记结婚,2003422日生育一子(已死亡)。被告黄婉红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婉红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本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黄婉红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告黄婉红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婉红在年幼之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其年幼之时就已属弱智,结婚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显然不属于轻微型弱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黄婉红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而导致本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被告黄婉红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方主张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现还有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其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本人对无效婚姻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莫雄昌与被告黄婉红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归原告莫雄昌所有。原告莫雄昌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被告黄婉红。三、原告莫雄昌一次性支付5000元生活补偿费给被告黄婉红。四、上述给付款项,原告莫雄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共6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5元。

上诉人黄婉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弱智者不能结婚。2、纵观该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无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弱智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相反,上诉人婚前到高明妇幼医院和佛山市妇幼医院做婚前健康检查时,两家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认为上诉人可以登记结婚。3、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承认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仅要求离婚,没有诉请宣告婚姻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承认有收取分红款2万元,经营鱼塘收入一年有30005000元,那么上诉人无须举证,一审就应认定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财产价值的一半给上诉人。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0403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该鉴定书在形成过程中,鉴定人员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妥,鉴定人员在查阅案卷材料及询问当事人、证人时出现偏差或失误。2、该鉴定书所作的鉴定分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婚后与被上诉人可以沟通,能共同生活,并能生育儿女,对人有感情,反应不算迟钝,行为不算怪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有效;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本案诉争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为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1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雄昌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同意离婚,现在提出要离婚就给3万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要求分割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入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除一审认定的财产外,还有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承认其父亲有分红款,而且分红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分红款,也不能证明分红款现在仍存于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关于分割分红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有经营鱼塘,但上诉人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鱼塘有收入及收入的金额,故上诉人关于分割鱼塘经营收入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00四年九月十六日

刘雁兵

周某与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695

原告周某,男,19755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某,女,197610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361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10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227日登记结婚,199810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婚后不久被告即无故发笑、哭泣、乱语,常为家庭琐事毁物打人。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属一级伤残。被告的精神病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人,一级伤残;

3、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患精神病达23年;

4、沅江市精神病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被告的精神病史为15年以上,分类为精神分裂症;

5、沅江市三眼塘镇十里坪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严重影响夫妻生活;

6、周楚才的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及ct扫苗单,拟证明被告因精神病复发将原告父亲砍伤。

7、益阳地区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有精神病史,与三眼塘医院的病历记载相吻合。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的恋爱时间才结婚。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史,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于登记结婚后一年内提出婚姻无效,现在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再者,被告是从2009年开始才患上精神病,没有毁坏家庭财产,亦未砸碎木工刨床,婆媳间发生矛盾进而打架是正常现象。就是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两年半的时间没有发病,应当认定为该病已经完全康复,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另原、被告结婚十年来被告未发病,后因原告的奶奶过世刺激才发病,被告是属于重新患病,亦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明星麻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为正常人,能够正常上班;

2、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的总病程为3年,于201161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治疗经费为1万元,住院3-6个月,需人护理。

3、证人杨伏英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在做媒的过程中,原告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故被告的父亲要求退婚,但原告父亲坚持要求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证人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史,被告以前治病情况亦不清楚。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自20101116日开始被告才办残疾证,此前被告非残疾人,现在被告正需人照顾,需资金治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被告系因服农药住院而未因精神病入住精神病医院,同时对“20101126这一日期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单上的笔迹非常新鲜;对证据4中需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提供病史的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能够提供病史的只能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病史只有3年而非15年;证据5没有原件,同时打架系正常现象,无须证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原告确实于1995年到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过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并未证明被告全年连续上班,只是断续上班,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患精神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者均为沅江市精神病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单,但二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27日登记结婚,199810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2009年,被告因患精神病被送入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39日第二次入住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1216日,沅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被告为精神病残疾一级,并发给残疾人证。

另查明,被告曾某曾于1995626日至199572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分型,在原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情感反应基本恢复正常。出院医嘱坚持服药5年以上,定期复查。

现原告周某以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一级伤残,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且婚后未治愈的情况属于无效婚姻。本案被告虽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且原告方在婚姻介绍时知晓被告患过精神类疾病这一情况,故被告并不存在婚前故意隐瞒的情形。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精神病复发。相反,被告婚后再次患上精神病的时间是2009年,与婚前患病相隔15年之久,亦不符合婚后未治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要求宣告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

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 重婚的; ()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婚姻的效力

首先,根据当事人给的鉴定报告分析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如不属于,则婚姻肯定有效。

如属于,则需要仔细分析该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

其次,疾病对于婚意的影响,具体分析具体判断。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一、婚姻无效的有关法条: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释义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据此,满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条件可以认定无效,而该条件中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这些病症发病期是暂缓结婚。其他病症不包括。

二、司法实践中可知的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有效的案例报道有典型的两例:

()《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结婚是否合法有效》

2008-01-24中国法院网江西铅山县人民法院何前驱欧阳希

案情:

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0773日偶然识得郭某,3日后,腾某与郭某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腾某父母发现此事,以腾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宣告申请腾某与郭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

法院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腾某患的不是不可结婚的病症,还是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腾某也应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一案件虽然不符合《婚姻法》的4种婚姻无效的规定,但是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因为腾某与郭某之间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于腾某对她的婚姻的认知为限制行为能力,她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而,腾某单独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可视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首先,《婚姻法》和《民法通则》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此案中应该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次,腾某的情形并不属于《婚姻法》的4种情形,那么法律没有规定的就应当是可行;最后,与其像第二种意见那样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还不如充分尊重限制行为能力人,尊重其本人的想法,以人为本,相信其选择一定是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

()《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2008-08-10中国法院网陆晓晴

丈夫为与相处20年的弱智妻子离婚,居然称当初结婚是被父母所逼。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离。

19881月,25岁的农民姚某和同村的小芳(化名)结婚。小芳长得清秀可人,做事勤快,美中不足的就是智力方面有些轻度弱智。虽然婚后的日子比较清贫,但也算美满幸福,年底女儿小梅(化名)出生了,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快乐。

一晃20年过去了,现在的姚某已是一家服装店的小老板,衣食无忧,照理日子应该越过越好。孰料20083月,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小芳离婚。姚某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和小芳结婚,是父母逼迫的,自己和小芳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小芳是弱智,两人在言语上、精神上均无法沟通,家庭中没有生活气息。因此,希望结束这段婚姻。

在庭审中,小芳辩称,两人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姚某婚前已清楚其有智力残疾,但还是与之结婚生子,因此不存在姚某所说的是被迫结婚的情况。故不同意离婚。

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小芳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小芳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法定结合,双方一旦结为夫妻就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准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已发现被告智力上有一定缺陷,但仍愿意与其结为夫妻,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与被告结婚是受父母的胁迫,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有轻度弱智,导致夫妻之间交流存在一定的阻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姚某要求与小芳离婚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据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婚有效。

三、理论观点:

()《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适用于婚姻行为。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所谓与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因精神病人的情况较为复杂,必须对行为人和他所实施的行为做具体的分析才能认定。如偏执型精神病人仅对某一事物产生幻觉,对其它事物仍有识别和正常处理的能力;智力发育不健全,但尚可辩别一般事物的痴呆病人,也属于限制民事待业能力人,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也可以从其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起来予以认定。

总之,需要根据具体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来判断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婚时是否有婚意。

()《民法通则》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收养法》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可以得知,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对于变更抚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和效果也是理解的。我国身份法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身份关系有理解和判断。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行为中没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行为是特定的,是民事行为的一部分。针对婚姻而言,当事人能够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有行为能力,不能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他就没有行为能力,不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这是由婚姻行为特定性所决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依据:行为能力主要是针对民事行为特别是交易行为而设计的。

王礼仁法官认为婚姻法对于无行为能力的限制,又不同于财产法,即财产法的行为能力,只是单独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即只是限制本人实施或者无行为能力者实施的行为无效,他人可以代理,补充其行为能力。而婚姻法则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限制本人实施,也禁止他人代理。

总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不适用于婚姻行为,需要根据双方是否有婚意来判断。

是否有婚意:对于《称因父母之命被迫结婚欲抛弃弱智发妻法院判不离》,王礼仁法官认为从姚某和小芳20多年的夫妻生活来看,小芳具有理解婚姻的意思和效果能力,对婚姻有行为能力,其婚姻应当有效。现实生活中的聋哑、弱智等,可能影响婚姻双方的交流,但是只要能理解婚姻的基本意思和效果,不影响婚姻的效力。至于本案鉴定小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对小芳的整个民事行为而言,比如小芳在复杂的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中,可能缺乏必要的计算能力或谋划,需要他人代理。但这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来讲,小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篇二:婚姻无效案例】

四: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重婚。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说明吴某自始不受与李某婚姻的约束,吴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不是重婚,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在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这一规定,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是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李某是不是吴某的配偶。也就是说,吴某与李某的结婚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登记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是吴某的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婚姻登记的性质。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结婚行为予以认可,是一种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书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的特点,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相对人必须遵守和服从。行政行为这一特点,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准许吴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证,在没有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无效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吴某与李某具有约束力,从法律角度上讲,李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属于私法的范畴。它只规定了婚姻无效之后的民事法律后果,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无效婚姻仅对当事人来讲,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身份。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吴某与李某婚姻在被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前,又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公然挑战,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

从以上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婚姻法,特别是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继续探讨,并不断发展完善。同时,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如何适用问题上还有一些模糊的认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发布判例,指导审判实践。

婚姻无效案例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