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17 08:08:24

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1798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完善生育保险政策,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经研究,决定调整完善全省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缴费

2015101日起,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45%

201651日至2018430日,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4%。自201851日起,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恢复到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相关待遇

(一)职工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不分甲、乙类支付。

(二)参保男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参保单位的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每月30天计算,按日计发。

(四)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雇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统筹地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及本通知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五)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生育津贴等费用;

2.违反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超范围用药、检查、治疗的费用;

3. 胚胎移植、人工助孕等发生的费用。

三、加强管理

(一)职工生育保险关系随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省内可以转移接续。职工因工作调动或劳动关系改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生育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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