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护土地资源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23 21:20:17

一、保护土地资源的法律规定

(一)土地资源概述

土地是地球陆地的表层。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环境条件,是社会生产活动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还是植物生长发育和动物栖息及繁衍后代的场所。因为,土地是土壤、水以及由此所养育的动植物所构成的。其土壤是覆盖地球表面的无机质碎屑物(质),由于气候、地形(特别是水的作用)的影响以及生物(特别是植物)的作用,经过一定的时间,获得一定的断面形态和机能的物质,还要加上生物的作用,才能在地球生物圈首次形成土壤。而今仍与生物的生命维持机构有着密切的联系。通常认为,这宝贵的土壤在现在的气候、植被等条件下,要经过几百年到几千年才能生成。作为人类环境的土壤是植物(作物)的生息地,是粮食生产的场所,在环境构成要素(土壤、空气、水、生活空间、矿物、野生动物、森林)中其重要性相对最大。土壤对环境净化,健康生活和作为工业材料也是必不可缺,正是土壤为分解者提供了居住场所土壤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也是自然资源的依托,随着对土地和自然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乃产生了竞争和冲突,从而引起土地退化。

(二)我国土地资源的基本情况

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数据,2008年全国耕地18.2574亿亩,林地35.41亿亩,牧草地39.27亿亩。2012年我国批准建设用地61.52万公顷,其中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42.91万公顷,耕地25.94万公顷,同比分别增长0.6%、4.5%、2.5%。

(三)保护土地的法律规定

保护土地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起施行)、《农业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等。保护土地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2月22日起施行)、《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等。有关保护土地资源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土地有: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的利用和保护规定

(1)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2)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3)开发建设。国有荒山、荒地、滩溆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恢复利用。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有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原;未经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3、耕地的保护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2)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为了防止耕地减少,实现耕地动态平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的耕地。

(3)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4)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4、国家建设用地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永久基本农田;(2)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5、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定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住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6、法律责任规定

(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保护土地资源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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