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7-12-11 17:45:10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5号国际贸易中心E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凡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清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姜公敏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人民政府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杨树房社区大杨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明 职务: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105号。

负责人:季福轩 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交通局,住所地普兰店市古城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季福轩 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

负责人:王少成 职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交通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01号。

法定代表人:宋诚 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 职务:董事长

上诉请求

1.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如原告主张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对其海参养殖造成损害,则该案应属于铁路法院管辖范围。

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声、震动对其海参生长造成的影响,以及本案其他被告在丹大快速铁路规划、设计、动迁过程中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环境污染侵权,另一部分其他侵权赔偿。环境污染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在案件管辖、侵权构成及举证责任上均不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应要求明确其诉讼请求,如原告最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对其海参养殖造成损害,则该案应属于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

二、以环境污染侵权为由要求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请求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首先,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丹大快速铁路运行给其海参造成损害的事实。关键在于,丹大快速铁路开始运行时间为20151217日,而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在201411月就已停止生产经营,将其海参育苗进行了清理,对此其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也就是诉称被侵害的海参育苗与承建的丹大快速铁路在时间和空间上并不同时存在,丹大快速铁路的运行如何能侵害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海参育苗。其次,用以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一是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丹大快速铁路通行对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刺参育苗活动影响案鉴定评估报告》,二是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拟动迁项目评估报告书》(大汇评报字[2014]0101号)。1.出具《丹大快速铁路通行对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刺参育苗活动影响案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的证据,即便是1%的财产损失鉴定人员也不敢确定。2.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829出具的《关于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拟动迁项目评估报告书》(大汇评报字[2014]0101号)系依据本案第二被告普兰店市丹大快速铁路征地动迁办公室的委托,拟对原告动迁补偿的评估。该报告1页“评估目的”载明“本次评估是为满足委托方拟动迁补偿的需要价值参考”;第7页“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第1项载明:“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目的和用途”;第8页载明“本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针对该评估报告的使用目的及有效性问题,本案第四被告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已书面要求大连汇生资产评估事务所协助确认,该事务所明确表示该报告不能用作动迁补偿之外的其他目的,且该报告已经过期,并愿意就上述问题出庭进行接受质询。该两份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损害事实。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所谓因果关系,即先有因后有果,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本案恰恰相反,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擅自停止经营造成自身损失在先,丹大快速铁路运行在后,铁路运行与其擅自停产造成的损害之间无法构成因果关系。

大连瑞泓水产有限公司以丹大快速铁路运行产生的噪音、震动对其海参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要求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赔偿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土地征用主体及动迁主体,对拆迁补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争议,未经相关部门裁决的情况下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环境污染侵权既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明损害事实的证据,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根据,缺少法理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正本清源,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丹大快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201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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