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发布时间:2011-08-22 00:07:45

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

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木制家具制造企业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木制家具制造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三条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开展木制家具制造企业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工作,负责中央驻苏和省属企业的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辖区内除上述外企业的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条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第五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企业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企业在申领许可证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现状评价,根据技术服务机构提出评价意见和整改建议进行整改。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出具的现状评价报告必须作出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的结论。从事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结果负责。

企业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职业卫生安全条件:

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包括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告知制度、申报制度、宣传教育培训制度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危害检测管理制度健康监护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二、根据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实际,建立或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及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安监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企业按规定对接触有毒有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四、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一)建立职业健康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职业危害检测评价资料、职业健康培训培训计划及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培训记录、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运转及维修资料、个体防护用品购买及发放记录等。

(二)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从业人员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资料、职业病病人档案。

五、作业场所

(一)合理生产布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作业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

(二)工程防护: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设置通风排毒系统,并划定作业区域。通风排毒系统的设置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三)危害告知: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以公告栏、告知卡、合同告知等形式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喷漆、涂胶、晾漆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黄色区域警戒线。

六、个体防护: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定期检查督促作业人员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定期进行维护、保养、集中清洗,个人防护用品失效时及时更换,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应急管理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并做好记录。在生产过程中可能突然逸出大量有害气体或易造成急性中毒气体的作业场所,设置事故通风装置及与其连锁的自动报警装置规定设置淋浴器、洗眼器、急救药品

八、依法向安监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并取得备案回执,按规定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第三章 许可证申请与颁发

中央驻苏和省属企业向省安监局提出申请,上述以外企业向当地市安监局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书(一式),须为纸质材料,并加盖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明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及专业人员的文件复印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五)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主要生产工序说明;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用品一览表;使用有毒物品名称和用量;

(六)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证明;

(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材料和申报回执;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和职业卫生现状评价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安监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还需提供职业卫生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文件、资料

企业申请领取许可证对其向安监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申请材料当场更正错误后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齐全的,按规定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 对已受理的申请,安监部门应当指派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及专家现场核查或委托下一级安监部门组织现场核查,填写《现场核查意见书》,并签字确认。

第十 负责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审查及核查意见。安监部门应当对审查进行集体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监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 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监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使用有毒物品工艺流程的;

(六)变更有毒物品使用场所的;

(七)变更许可范围的。

十四 企业申请变更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须为纸质材料,并加盖公章

(二)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工艺流程变更说明、有毒物品使用场所变更说明,许可范围变更说明等)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监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一式,须为纸质材料,并加盖公章

(二)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企业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且为提出延期申请1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报告和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报告

安监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的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许可证有效期申请延期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原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许可证后,加强日常管理,未降低职业卫生安全条件;(三)未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

(四)符合安监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要求。

十七 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监局统一印制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统一制定有关文书的格式。

第四章 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十八 安监部门对未按时换发许可证企业,应注销其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使用有毒物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证

(一)终止使用有毒物品的;

(二)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十九 安监部门应及时将被注销许可证企业名单告知本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停止其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安监部门应定期公告已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条件颁发许可证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

(五)依法可以撤销颁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应当注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该企业自安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该企业自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冒用、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 区的市、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日常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应及时报告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

第二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监部门举报

二十六 企业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七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撤销、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实施。

第六章

二十八 实施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

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一般有毒物品是指《一般有毒物品目录》(2002版)中所列物品,高毒物品是指高毒物品目录2003)中所列物品。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仅限于有毒物品使用的作业场所,不包括从事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处置废弃等场所。

木制家具制造企业是指用木材材料(包括竹、藤)制作的,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可用于住宅、旅馆、办公室、学校、餐馆、医院、剧场、公园、船舰、飞机、机动车等任何场所的各种家具的制造企业。

职业卫生现状评价报告是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江苏省木制家具制造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规范》,企业使用有毒物品场所及职业卫生管理现状的综合评价报告。

二十九 实施办法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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