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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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罪行法定化原则,反对刑事定罪政策化
赵某某因“套路贷”涉嫌诈骗罪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黄东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法庭的调查,查清事实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实际可以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明确显示双方对于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借款达成一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起诉书中错误的认为,几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属于诈骗行为,同时指控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有罪证据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
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2019年10月1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似,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金懿在2019年第2期《犯罪研究》中发表《“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诈骗罪》阐述了在司法实
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要件不符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计算,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