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9-08-20 09:34:23

债务纠纷代理词

债务纠纷代理词(原告)

【第一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姚某某的委托,指派王刚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民事诉讼活动。

我们认真阅读了案件有关材料,并参加了1028日上午的庭审活动,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2009528日,原被告就货物运输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运费损失计人民币75万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现金人民币75万元,于是由被告向原告暂借人民币75万元,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了还款期限。代理人认为,被告写的借条是原被告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不管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是否有效,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欠款项应该偿还,因此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二、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无事实依据。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并提供了报案记录。代理人认为,报案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曾报过案,而认定是否存在拘禁、胁迫行为应该由公安机关认定。根据贵院调取的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提供的案卷和《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两份材料均已证实,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书写欠条时,原告并没有拘禁、胁迫被告,因此认为不存在拘禁、事实胁迫,而未予以立案。代理人认为,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无事实依据。

三、被告对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诉,应该认为被告已放弃了复议、申诉等救济程序。

被告辩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已提出申诉,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已受理其复议、申诉的材料,应该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诉等救济,应该认为被告已放弃了复议、申诉等救济程序。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Oxx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叶xx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地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真地听取了庭审质证。本代理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完全证实以下法律事实:2009217日,原告与本案中被告结清往来账务,口头约定被告及时偿还。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应当支付欠款20900元。

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欠条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债务人是被告。被告的抗辩即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上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被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及其原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任何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就本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而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的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通过以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代理人认为,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20092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于合理期限支付欠款,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原告主张从2009217日起至起诉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适用的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达到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无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请求合议庭充分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20xx年x月xx日

债务纠纷代理词(被告)

【第一篇】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杨xx的委托,指派陈启亮律师担任其一审代理人。代理人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庭审中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为忠实履行代理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刘xx与被告杨xx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1、刘xx和杨xx的妻子李x等一起出资成立了莱州市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汽车配件,其中杨xx负责公司生产的配件销售工作,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销售的产品给用户造成损失,之后公司赔偿了用户损失。原告所述258万货款损失是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给用户的损失,并不是刘xx与杨xx之间的债务纠纷。

2、莱州市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有五位股东,其中杨xx的妻子是股东之一。但李x并不实际参与经营公司只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公司实际由丈夫杨xx和其他的股东来参与经营,杨xx才是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杨xx在公司的职责是汽车配件销售,杨xx的销售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销售期间产生债权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3、被告与刘xx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哪来的货款纠纷。

因此原告所述货款是莱州市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产生内部生产经营亏损,与被告无关。原告严重混淆公司内部经营亏损和个人债务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明查。

二、 假如说债权真实存在,转让的主体也不适格,程序也不合法

1、莱州市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经与20051217日被吊销。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停止清算外的经营活动,且清算期间公司的民事诉讼资格依然存在。假如公司真存在债权,债权的转让也应当以清算组或者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转让,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转让债权。本案中债权转让由刘xx进行转让,转让的主体也不适格。

2、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假如在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张xx与刘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也没有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债权根本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济南市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

陈xx 律师

20xx年57

【第二篇】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接受被告李xx同志的委托,在他与原告徐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庭审之前,我调阅了相关证据,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过程,对本案有着比较清晰的了解。下面我结合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清楚地知道这样一个事实:200612月,原告徐x以他认识淅川县主要领导的名义,答应帮被告李xx讨要工程款。为了名正言顺,同时也为了徐x出面要钱能够有一个合适的理由,当月22日,原告徐x要求被告李xx给他写下欠条一张,他同时也给李xx写下一张欠条,俩人互欠1062000元。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所谓的债权债务纯粹是子虚乌有,是原告徐x与被告李xx之间为了讨要淅川县建设局拖欠的工程款所选择的一种策略。尽管这种策略使徐x最终把李xx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但双方互打欠条的事实从被告李xx提交法庭的证据⑴、⑵、⑶中就足以认定。

二、原告同时起诉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淅川县建设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样,在法庭调查时我们也已经知道,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淅川县建设局从未介入原告徐x与被告李xx之间的纠纷:被告李xx并未接受被告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徐x追要工程款,互打欠条的是原告徐x和被告李xx,两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另外两被告根本不牵扯。同时,原告徐x与被告李xx私自转让债权的行为在未经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也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也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刚才本代理人曾经发问过各个被告,证实了该债权转移没有通知各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同时起诉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淅川县建设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支持

下面,本代理人再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方面结合法律阐述一下观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⑴来看,李xx的确欠他1062000元,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又证实原告同样也欠他1062000元,俩人之间是互相欠账,并且所欠的数额相等。两个人都是对方的债权人,同时又都是对方的债务人,也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这就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李xx给徐x打欠条就是为了让他有一个合理的理由出面为自己要帐,而李xx要求徐x给自己打欠条又是为了防止形成单方面债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的事实。充分说明原告徐x和被告李xx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们可以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本代理人要说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单单从原告徐x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也应充分注意我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有把双方的证据进行认真的比对,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这不仅符合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同时也符合中共中央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徐x和被告李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同时起诉湖北殷祖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淅川县建设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xxx

20xx年127

债务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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