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案例

发布时间:2018-09-17 03:31:21

合同格式条款案例

  篇一:格式条款案例分析

  债权法作业

  法学1班符 诗XX0102106

  前情回顾:

  广州市民曲某自带了一瓶珍藏了十多年的杜康酒,和朋友相约来到 “天鲜阁”餐厅,准备开怀畅饮。餐厅服务员告诉他们,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

  问题:

  本案是关于“开瓶费”条款即格式条款的订立及解释问题,那请大家结合本案例阐述下应该如何解析涉及格式条款案例的法律问题,也就说当你遇到涉及格式条款案例的时候,你应该如何一步一步去分析,最终解决格式条款效力问题!

  案例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很明显消费者与餐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消费者有接受或拒绝餐厅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而餐厅有义务在经营范围内为消费者提供其所需产品或服务,也有向消费者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权利。但是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关于餐厅开瓶费的条款这一问题,法院却出现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导致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以下将从三个方面分析该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

  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知,格式条款应当满足以下三个特征: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2.重复使用;3.在拟定合同之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在上述案例中,餐厅预先制定了“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的规定,由餐厅服务员告知消费者,对此餐厅正确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该规定适用于餐厅内一切自带酒水的消费者并且长时间使用,餐厅在制定该规定时未征求也不必征求消费者的意见,消费者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该规定的权利,不存在协商的权利。同时,该规定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所以,餐厅关于开瓶费的规定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属于格式条款。但是案例中的条款在消费者拒绝接受时,依旧要求加收开瓶费,所以该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有霸王条款的性质。

  二、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

  首先,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时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并不能自动的纳入合同。格式条款一定要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纳入合同或者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不能成为格式条款。换句话说,格式条款一定包含于合同之内。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也必须经过这两个阶段,并不能自动纳入合同。对于案例中餐厅“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的条款,应当先由餐厅向消费者发出要约,餐厅在醒目处标注或由服务员告知该条款;然后经过消费者的承诺,消费者接受或拒绝接受该条款,如果消费者同意接受,则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将该条款订入合同;

  如果消费者拒绝接受,则该条款应当无效,合同部成立。 其次,《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明确规定了提供方的“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此种提醒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可从文件的外形、提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方面综合考虑。因为格式条款通常需要反复使用,所以一般格式条款都印刷在一定的文件上,或通过“价目表”、“告示”、“通知”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较为醒目的场所,也可以由服务员告知。笔者个人认为,必须达到是作为消费者的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目的的效果,才算是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案例一中,在用餐前由服务员明确告知消费者“自带酒水要收开瓶费”,并作出了相关的解释,视为正确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如果已经餐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那么这一条款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成为双方合意一致的部分。

  三、格式条款的效力

  如果订入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即“法不禁止即允许”。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以反复使用为目的,并非经过双方协商,相对人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具有经济优势,不可避免会造成权利的滥用,损害对方的利益。因而很有必要对格式条款予以严格的规制,其规制根据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是是否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如我国合同法40条规

  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违法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有关开瓶费的条款都没有违反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硬性规定。有关开瓶费的条款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合同权利,作为合同一方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是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在案例里表现为提供酒水和菜肴等服务。如果餐厅通过制定格式条款,使自己免除或减轻提供这些服务,那么即构成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否则不成立,本案不满足这种情形。

  二是是否违法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和道德伦理评价,这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辨别公序良俗的范围。认定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必须是条款中的内容对相对人的损害已经达到足以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伦理的程度。笔者个人认为,本案中开瓶费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但并未达到危害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伦理的这种程度,这样便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活动中的道德准则,是维护市场道德秩序的一把利剑,其目的主要在于规制经营者的道德标准,要求经营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经济目的。本案中餐厅处于经济优势地位,而相对来说消费者处于劣势地位,法律更应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鼓励和

  促进消费,最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餐厅不应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增加开瓶费,尤其是在案例一中消费者自行开瓶的情况下,这种开瓶消费者并未得到餐厅提供的服务而是自己动手,更不应再加收开瓶费。

  根据公序良俗和诚实有用原则,笔者个人认为:若消费者明确知道开瓶收费并明确表示自愿接受餐厅的开瓶服务的,那么可以认为其接受了该条款,可以加收开瓶费;若消费者已经明确拒绝了餐厅收费的开瓶服务或者选择自行开瓶的,那么就视为拒绝接受该条款,不得再加收开瓶费,否则就构成餐厅强加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

  法学1班符 诗

  篇二:格式合同案例

  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案例汇编

  通讯服务

  案例一:

  关于对移动公司《客户服务协议》等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的案例情况

  一、格式条款基本情况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条款免除自身责任。

  二、行政指导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和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违反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三、行政指导结果

  依据《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其进行行政指导。行政指导结果如下:

  (一)《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4项规定:“有权暂停或限制其通信服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移动公司应提前通知对方及时交费,对方未及时交费的,移动公司有权暂停或限制对方的通信服务”。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二)《IDC业务服务合同》第三条3-1-3项规定:“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如因对方设备问题或操作不当,造成移动公司损失的,对方须全额赔偿;如因移动公司原因造成对方损失的,移动公司须全额赔偿”。明确了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第1项规定:“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该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办理与移动公司相关的各类业务所签署的业务受理单、表单、协议等为本协议的补充”。删除了“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IDC业务服务合同》第四条4-6项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策因素等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遇不可抗力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移动公司应停收不可抗力期间停止服务的相关费用”。维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五)《客户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项规定:“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经行政指导,现修改为:“对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移动公司对对方的客户资料和通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如因移动公司责任导致泄密的,移动公司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明确了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四、行政指导案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的《客户服务协议》、《完善客户资料协议》、

  《IDC业务服务合同》、《MAS业务合作协议》中部分格式条款,属通讯服务领域普遍性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而且都对应着不特定的消费者,具有社会公众利益的属性,有着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诉求,工商部门对此类格式条款进行行政指导,示范性强,意义重大。由于我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以来,全省工商系统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XX]3号)和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工商合字[XX]46号)精神要求,着重加强专项行动的舆论宣传,在报纸、简报通讯、电视、电台、政府等媒体上广泛宣传并设立了专栏,通过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点评,扩大社会影响,一定程度上威慑了格式条款行为当事人。在此次专项行动舆论宣传引导下,移动公司积极主动上门要求工商部门及行业领域法律专家学者为其《客户服务协议》、《IDC业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进行行政指导,监督。通过由工商系统合同监管处、政策法规处、市场规范管理处、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公平交易局、消费者协会,以及通讯领域法律顾问、社会专家学者等组成的格式条款评审组,认真对移动公司提供的四种消费领域主要格式合同中部分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了三次互动面对面的研讨、评析,直至修改,较好地完善了格式合同。此次互动集中评审,气氛十分融洽,示范性强,效果显著,受到企业、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和好评。

  案例二:

  青岛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

  消费者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案

  【案情简介】

  XX年5月,青岛市工商局某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消费者维修使用的零配件是翻新件。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是iphone手机指定维修商,其使用的《iphone维修报告》中有下列条款“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更换的新备件归客户,更换下来的旧备件归苹果所有”,涉嫌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XX年2月11日,该公司取得美国苹果公司授权书后,便开始在青岛地区开展苹果手机的售后维修业务。该公司称,其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需要更换手机配件时,必须向手机生产商申报,并由生产商为其配送。如生产商不能按时将新配件送达,致使公司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修好消费者的手机,便会引起消费者投诉,而消费者投诉量增大会导致苹果公司与其解除授权维修业务。为保住这项授权维修业务,在维修前,该公司要求消费者必

  须签定由其提供的《iphone维修报告》格式合同,并规定“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如果消费者不签订该合同就不能享受有关服务。该公司自从事苹果手机售后维修以来,采用翻新件替代新配件的方式共计获利元(税后)。

  【处罚依据、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经营风险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了罚款

  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居民消费能力也水涨船高,拥有一部苹果手机不再是件困难的事,有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一季度,中国已成为苹果的全球第二大市场。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家跨国企业,一面从庞大的中国市场攫取高额收益,一面却在维修合同中设置诸多“霸王条款”,侵害中国消费者合法权益。今年6月,中消协联合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山东等六省市消协联合发布了苹果维修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意见,一些地区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开始行动起来,对苹果产品维修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调查。本案即是我市查处的一起苹果手机授权维修企业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三包期内,修理者“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这是对相关商品实行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对此,不容协商。三包期外,关于维修使用零配件、部件的情况可以协商确定。但是,必须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只有在事先告知真实情况、并经消费者明确同意后,维修者方可依约进行维修。本案中,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规定“维修更换的部件采用全新或翻新的部件”,在消费者不知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一揽子、概括性地做出同意的选择,实际上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消费者。这种合同条款首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从经营者采用该合同的主观上来讲,其目的主要是规避因不能如期修复手机而影响授权维修业务的经营风险。经营者能否维持苹果手机的授权维修业务,理应通过提高自身维修效率或与苹果手机生产商协商等方式来解决,而不应采取强迫消费者接受翻新件的维修方式,转嫁其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因此,经营者的行为还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

  项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经营者用翻新件替代新配件的方式,所获税后收入为元,亦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案例三:

  中国电信xx分公司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XX年7月20日,xx市工商局xx分局执法人员经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检查发现,该分公司的电信业务宣传单页及正在销售的电信充值卡中,存在若干违法合同条款。经查:该分公司在营业厅中摆放的“天翼e家”、“天翼宽带”电信业务的宣传单页中,有以下格式条款:“中国电信xx分公司保留以上套餐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在“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中有以下格式条款:“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请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中国电信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执法人员当场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与8月13日行政约谈了中国电信xx分公司负责人,当场发放了行政告诫书。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对外业务宣传单页及充值卡中关于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在充值卡中“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的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排除消费者依法享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的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利,违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告诫,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案例分析

  当事人在对外业务宣传单上及充值卡中印制的格式条款:“本卡不记名,不挂失,一经售出,非质量问题,概不退换”。该条款内容笼统,显然排除了某些消费者预料不到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形,所以此条款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电信保留对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中国电信xx分公司保留以上套餐的最终解释权,如有更改,恕不另行通知”等条款。该条款属于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即排除了消费者的解释权。“请在有效期限截止日期前使用,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25号)的规定: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作为预付式消费卡应当遵守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用格式条款规定强迫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该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利,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电信公司属于不当得利。以上合同格式条款,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案例四:

  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所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权利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为多次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多种格式条款合同:《中国电信xx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xx省电信分公司宽带业务补充协议》、《终端抵用券使用协议》等协议,并销售带有固定格式条款的全业务充值付费卡。其中《中国电信晋中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第五条费用标准和费用交纳项: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当事人所使用的《中国电信xx分公司电信业务服务协议》的上述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该公司销售的全业务充值付费卡使用说明第四项:请在有效截止日期前充值,过期视为客户自动放弃卡内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合同违法行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下列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就是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财产不受损害和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权利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和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指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

  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及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情况,充值卡和合同格式条款由其上级公司统一印制、发放,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在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的范围内。责令其改正相关条款,建议行政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上缴财政。

  四、案例分析

  此案与xx移动分公司、xx联通分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权利相似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其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经营者的上述规定,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额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属于典型的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

  案例五: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xx省xx市电信分公司利用合同实施欺诈案

  一、违法行为基本情况

  XX年2月2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分局在格式合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xx省xx市电信分公司销售的xx电信17900全能打电话卡,仅在卡面上标注17900电话卡有效期限,未采取任何方式明示17900电话卡中话费有效期限等重要内容,并设定充值后话费的消费期限,涉嫌欺诈消费者。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本局于XX年3月1日立案调查,并于3月23日调查终结。

  二、监督处理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的违法行为。

  三、监督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3万元。

  四、案例分析

  商家以商业广告等形式对商品进行宣传,载明了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内容、形式具体,约束、承诺明显,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消费者付款购买、使用该商品后,承诺生效,视为合同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篇三: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例分析

  xxx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案例分析

  一:案情事实

  xxxx年xx月xx日 ,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举报,对当事人经营产所进行检查,发现位于xx路xx号xxx经营的小家电商店发放的宣传单中有包括向各位顾客承诺:此广告绝对真实,如本广告不真实,愿赔偿来回车费1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XX年11月3日 ,经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xxxx年xx月xx日起,当事人在租赁的店面中开始经营小家电商品。当事人因刚开业不久为促进销售,印制了一批有奖销售广告宣传单用于宣传。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消费者依广告上的宣传前往该店购买商品,但觉得该店销售的商品价格虚高,就决定不买,要求当事人按广告上的承诺赔偿车费100元,当事人拒绝支付并声称其拥有最终解释权,并利用广告单中的最终解释权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侵犯了消费者利益。据当事人陈述,因刚开业不久,生意不好,销售所得和店内的其他开支相抵,并无利润。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

  篇四:工商查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实例

  工商查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实例

  条款类型一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常见表述:

  “在场地使用过程中,如有人身伤害,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条款类型二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责任。常见表述:

  1.“本会所对于会员在所内遗失或遭窃的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酒店对个人贵重物品的丢失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或“贵重物品请妥善保管,遗失概不负责。”

  2.“希望您在约定时间(以取衣物单据为准)内领取衣物,超过3个月未取走的衣物,本店将不再承担丢失责任。”

  3. “在您取衣时请仔细检查衣物的质量与数量,离店后本店不承担责任。”

  4.托运过程中“一切货损在总价值的3%以内属正常损耗,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条款类型三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常见表述:

  1.“本店商品售出一概不予退换。”或“打折商品不退不换。”或“奖品、赠品一律不实行三包。”

  2.托运过程中“塑料制品及玻璃制品,非原包装、旧包装物品损坏不予赔偿”。

  条款类型四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常见表述:

  1.“送选后毛织物品被虫蛀、洗衣后有沙眼、小洞、断线、纽扣丢失,装饰物损坏的,本店概不负责。”

  2.“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条款类型五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设定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

  1.违约责任“你重我轻”的情形。常见表述:经营者及对方当事人发生违约时,在格式条款中设定的经营者的违约责任轻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你有我无”情形。常见表述:在格式条款中仅设定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对经营者自身的违约责任只字不提。

  条款类型六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设定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其他内容。常见表述:

  1.“买受人必须使用某某公司统一提供的水表。”

  2.在摊位租赁合同设定:“承租人必须参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3. “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

  条款类型七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常见表述:

  1.“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得退房。”

  2. “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订购书,提出退房,否则定金不退。”

  条款类型八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释权。常见表述:

  “该条款(章程)的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我公司所有”以及“我公司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该合同进行解释”等。

  条款类型九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常见表述:

  1.“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开发商)所有,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2.“特定的买受人对其所购商品房毗邻且直接相通的某部分屋面享有专用权(独占使用权)。各买受人对此专用权的约定均无异议”。

  3.“超过三个月未取走的衣物,我店将视同遗失物品自行处理。”

  4.“货到目的地,如客户一个月内不提货,托运公司将按无货主处理。”

  条款类型十 经营者在合同格式条款中排除对方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方法的权利。常见表述:

  “双方发生争议时,以本合同为最终处理依据,任一方不得诉诸法院解决”。

  篇五:合同案件案例分析

  利用合同格式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

  权利案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XX年*月*日上午,**县工商局合同科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县**足疗休闲会馆发放的印刷广告有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行为。经调查,该足疗休闲会馆发放的购物卡背面标有“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字样,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之规定。

  【处理意见】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县**足疗休闲会馆作出如下处罚:罚款4000元。

  【证据形态】

  本案收集证据主要包括:

  1、 足疗休闲会馆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及营业执照正本

  复印件各一份;

  2、 现场检查笔录;

  3、 当事人询问笔录;

  4、 该足疗休闲会馆印刷广告复印件一份;

  5、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案例分析】

  一、关于本案实施认定的分析

  本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案情简单、明了。

  XX年11月13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51号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实施,为了就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利益。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认定该案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需有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存在。所谓的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具有预先拟定性、定型性和不可协商的特点。本案所涉及的购物卡背面条款,都是预先拟订的,具有定型性和不可协商性的特点。

  2、格式条款含有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内容。格式条款并非都是非法和禁止使用的。只有在条款表意上含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在印刷广告的格式条款上,台安县**足疗休闲会馆扩大自身权利,限制和排除对方主要权

  利,在订立印刷广告的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违法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

  二、关于对本案违法格式条款的分析

  本案中存在的有损消费者的违法格式合同条款。

  印刷广告中条款:“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本条规定决定了合同的最终权利在台安县**足疗休闲会馆,即便遇到什么特殊情况,足疗休闲会馆也有自身解释的权利。这一条款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违法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经营者不得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要求。

  三、关于本案处理意见的分析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足疗休闲会馆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权利的行为,处以4000元罚款的处理是基本正确的。

  篇六: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逐步推广,用以规范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举措。《合同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给予肯定和倡导。《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从而更加明确了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但是由于合同示范文本的特点,又容易转化为格式合同。一、各自的特征一般认为,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长期实践,反复优选、评审,经过法定程序而正式规定下来并公布的合同文书格式。它具有规范性、完备性、适用性和程序性。规范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是依法制定,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具体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具有严格的规范程序。完备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在制订过程中主要针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经常发生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将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明列出来,保障合同条款完备。适用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归纳了各地区、各行业和众多同类合同文本的经验而制订的具有广泛的适用性。而程序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只有合同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合同管理机关经法定程序对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制订并公布,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或印制合同示范文本。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格式合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如《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合同法》第40条除作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似的规定外,还在第41条中进一步规定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此可见,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不属于同一概念,格式合同是指整个合同的内容全部都是预先设定的,而格式条款主要是指合同中的某一条款是预先设定的,而其他条款可以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果所列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即为格式合同,同样要受《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约束,同理格式条款也同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整体与个别的关系。有时候在一份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应该更精确。二、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合同的区别与联系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但两者却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合同管理机关联合业务部门通过一定程序制订并发布的文本,而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具有垄断地位或交易优势的一方或行业组织,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预先设计制订的文本。其次,合同示范文本是对合同文本的构架和条款的完备性作出规定,不涉及双方协商的具体谈判内容和双方约定的权责,留给双方充分平等商谈的空间。所以合同示范文本不是包办代替,在具体使用中还需要双方充分协商。而格式条款则是对具体交易内容的直接规定,对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如果签订合同当事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就会发生明显违背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最大优势在于不会因为合同条款签订的不完备使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合同示范文本是有可能转化为格式条款的。这是由合同示范文本的特点决定的。如前所述,合同示范文本是对合同文本的程序框架的充分规定,不涉及交易谈判的具体内容,基本上属于填空式的,所以很容易使个别经营者利用这一点做文章。例如在示范文本的空格处事先填写好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具体内容,最终成为不利于另一方或损害对方利益的格式条款,如果我们不承认合同示范文本中这些情况属于格式条款的话,是对受害方的不公平,也有悖于《合同法》的宗旨。在消费领域,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这些情况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售房处签订合同时,一般情况均是由售房处事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上事先添写好未与消费者协商的协议内容,只等消费者签字盖

  章后,交房款即可。在商品房交易中消费者的上帝地位是脆弱的,甚至个别售房处会对消费者签订合同时提出的合理要求以不再售给其房屋为要挟。在这里,合同的订立成为一种形式和手续,根本没有体现出双方协商的一致。

  篇七:29种涉嫌违法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29种涉嫌违法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1.涉及房地产合同中的3种“霸王条款”:“若购房者违反合同中的约定之任何条款,开发商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将所指

  商品房另行出售,购房者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商品房所在的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不属于买受人,买卖双方同意屋顶和外墙面广告权、会所、设施及其他卖方投资建造的经营性房产和设施权益属于出卖方”、“开发商如延期交房违约金为%,购房者延期付款违约金为10%”等。

  2.涉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的5种“霸王条款”:“办理入住手续时,水、电、热、气等代收费用及物业费一并交齐,否则不给钥匙,不得入住装修”、“在指定停车场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轿车等各种车辆收费,但不作保管,车辆损毁、损坏或丢失以及车内物品丢失均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等。

  3.涉及商业零售(以商场、超市为主)合同中的8种“霸王条款”:如超市规定,“寄物柜属于服务性质,商场不负责保管及赔偿责任”、“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特价、降价、处理、打折商品,不予退换;促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降价商品不实行‘三包’”、商家在促销、广告、购物卡或优惠券中写明“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换货时,商品包装必须完好,附件必须齐全,否则不予‘三包’”等。

  4.旅游合同中的1种“霸王条款”:“旅游者因病发生费用自理,如遇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伤害的,甲方负责通知保险公司立案,甲方不承担任何保险公司赔偿的我保险金额以外的费用。”

  5.公用事业合同中的12种“霸王条款”:如移动电话《入协议》中规定:“因欠费等原因被甲方(运营商)停机期间,消

  费者应照常交纳每月的基本月租费。运营商对络采取扩容导致消费者通信中断,号码变更等而造成的损失,运营商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新入户必须缴纳100元话费,并定制新增业务包”、电话充值卡上标明“请在截止日期前充值,逾期将被视为放弃卡上金额”、通信公司办理入业务时“必须办理彩铃和流量等捆绑业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使用须知中“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邮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赔偿,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九起格式条款典型案例

  1.阳泉市吉祥大药房西河药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行为案

  阳泉市吉祥大药房西河药店于XX年5月起,为顾客办理会员卡400张,会员卡第3条内容为 “本公司有权随时更改或终止此卡的使用,吉祥大药房 (连锁)保留对会员权益的解释权”。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权利行为,属于 “霸王条款”。工商部门依据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中国移动盂县分公司利用套餐服务设定最低消费案

  XX年4月,中国移动盂县分公司推出的 “神州行系列套

  餐”服务中设定了包月费,消费者在选择套餐时,当月所发生的话费额如达不到包月费标准的,也按包月费扣除,即包月费为最低消费。同时,在3G业务服务协议书中指出:“甲方在签约期内不得报停、销号、过户、变更品牌,以及不得将手机与绑定的手机号码分离使用,否则乙方不再赠送话费”。该条款侵害了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属于 “霸王条款”。阳泉工商局依法对其处以3000元罚款。

  3.介休家家利购物广场利用格式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合同权利案

  XX年4月,介休家家利购物广场太谷分公司在其销售的福利卡背面使用说明中标明 “此卡解释权归家家利超市”,属于合同违法行为。县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金5000元。

  4.中国电信中阳分公司格式合同未备案案

  XX年4月,中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5元小区通、9元小区通、39元畅聊、69元畅聊、89元畅聊”五种资费套餐属格式合同,均未在工商部门作备案登记,工商机关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5.长治县自来水公司与客户签订存在霸王条款合同案

  XX年5月9日,工商执法人员发现,长治县自来水公司正在使用的 《供用水协议》中含 “用水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拒付水费”的条款,该规定剥夺了消费者在与供水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中公平交易的权利,属于 “霸王条款”。长治县工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金3000元。

  6.阳泉市扬帆旅行社利用不平等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XX年3月以来,阳泉市扬帆旅行社印制商业广告,其中含 “在不减少景点的情况下,旅行社有权调整行程”、 “如有自愿离团或放弃旅游项目的,本公司不予退费”等内容。当事人以商业广告的形式设定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行为,工商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警告,并处罚金500元。

  7.长治市城区贵人鸟体育用品店以格式合同形式免除责任案

  XX年8月17日,该店使用的零售小票背面售后说明中含 “标明 ‘处理鞋’或 ‘特价鞋’的不实行三包”等字样。当事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免除其对所销售商品应当承担的 “三包”责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长治市工商局城区分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金500元。

  8.中国人寿方山营销部使用保险格式条款未办理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案

            

合同格式条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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