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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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9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1.08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08【实施日期】1999.01.08【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128实施日期:20054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128实施日期:200541日)修改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11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
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环境空气污染第四章防治水污染1/5





第五章防治其他污染
第六章保护生态环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重点治理现有污染源,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环境综合整治,合理确定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2/5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法律和科学知识,增强全体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市城区的环境功能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的环境功能区。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全市环境监测网络,并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定期考核。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执法的依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3/5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必须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评价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
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4/5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七条禁止建设不符合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的项目。禁止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将被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十八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测由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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