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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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9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1.08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08【实施日期】1999.01.08【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
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环境空气污染第四章防治水污染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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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防治其他污染
第六章保护生态环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重点治理现有污染源,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环境综合整治,合理确定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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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法律和科学知识,增强全体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