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违宪审查的意义及反思

发布时间:2013-01-16 14:17:59

美国违宪审查的意义及反思金峰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 金华 321000)  美国宪法范畴的违宪审查实际上是一种司法审查。显赫的违宪审查权不是美国宪法明文规定的,而是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的。[1]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国会制定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款因违反宪法无效,从而确立了美国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违宪审查权。1 美国违宪审查的意义及域外影响违宪审查制度在美国形成后,深深改变了美国的政治面貌。1787年美国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制约平衡的原则,但是法院在三权中缺少应有的位置。美国早期的历史也表明,很多人不愿意就任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例如,1801年杰伊拒绝重新担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并说最高法院缺少足够的“活力、分量和尊严”在国家事务中扮演突出的角色。[2]直到马歇尔大法官宣布了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后,法院才渐渐获得了重要的地位,从而成为真正意义上三权中的一权。违宪审查制度使得三权分立、制约平衡体制在现实中得以实现,这是笔者认为违宪审查的意义中的第一个方面。第二方面,违宪审查制度确保了美国联邦制度的正常运转以及相对稳定。美国是联邦体制,每个州有自己的法院系统。各州的法院都有权解释联邦宪法,如果没有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那么各州对联邦宪法的冲突解释将难以解决,联邦也将在冲突的宪法解释中纷争不断,甚至走向瓦解。正如大法官霍姆斯在20世纪所说:“假如我们失去了宣布国会法案无效的权力,我并不认为合众国就会寿终正寝。但如果我们不能对诸州的法律作出如此宣告,我却真的认为联邦将受到威胁。”[3]第三方面,违宪审查权确保了美国宪法的稳定性。美国1787年宪法到现在已经200多年了,这么长的时间里,除了27条宪法修正案外,宪法没有其他大的改变。短短的7个条文居然能适应200多年的变迁。而这200多年是美国变化最大的两百多年,即便是剧烈的南北战争也没有动摇1787年宪法文本,而同一时期的法国和晚些时候的中国却是频频制定宪法、废除宪法。美国的宪法何以能如此稳定同时又能适应如此的变迁?答案在于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程中要对宪法进行解释,在不改变宪法文本的前提下发展了宪法的含义,使得宪法能够适应不同的时代。[4]第四,违宪审查权有利于保护普通人的权利。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民选总统行使的行政权如此,民选代表行使的立法权同样也如此。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一些弱势群体难以影响到立法程序,因而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立法的侵害。而法院对普通人都是敞开的,一纸诉状就可能挑战议会的法律。这也是1938年在卡罗琳产品案(Car olene p r oducts),斯通(Harlan St one)大法官在著名的脚注4中指出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要转向保护少数群体的权利。[6]接下来的里程碑是最高院最终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的判决中一致裁定任何隔离和歧视都是违宪的,从而促进美国社会二战以后的民权运动。[7]事实上,二战以后,违宪审查成为实现个人和少数人团体某些基本公民权利最重要的手段。[8]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为其他国家提供了一个有影响的先例,对其他国家建立类似制度有重要的影响。当前有很多国家已经建立了某种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便是大陆法系的法国,也建立了宪法委员会负责审查国会的立法,德国建立了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而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的影响较大,确立了美国模式来受理宪法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此外,违宪审查还影响到当时的社会主义国家,比如南斯拉夫在1963年颁布的宪法中引入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被1974年的南斯拉夫宪法重新肯定。[9]时至今日,违宪审查制度被认为赋予宪法权威,走向自由民主宪政不可或缺的制度。[10]2 从美国违宪审查权的形成过程反思构建我国违宪审查权中的问题在中国,法官不仅不能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更不能根据宪法去审查立法。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批复中认为: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指出了人民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不能引用宪法。这两个批复实际上排斥了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虽然人们可以争论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力去规定在案件中不能适用宪法,但人们无法否认的事实是,最高院的批复确实在司法实践中限制了宪法的适用。直到20世纪末,中国的宪法适用问题才提上日程。从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齐玉苓案到后来的相关案例,人们一次又一次地想把宪法的条文变成生活中的实践,利用宪法去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从法律推理的角度上看,宪法规定了自身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立法法也规定宪法是最高效力的法律。那么,人们自然就有理由相信,最高的法律(宪法)应该在案件中被法官运用,即宪法应当司法化。但中国的现实却限制的宪法的司法化,更禁止法官运用违宪审查权,即根据宪法去审查各级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2003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根据法律去审查地方性法规,宣布地方性法规因违反《种子法》而无效面临被停职即是一例。[11]这就值得人们反思,为什么中国不能建立类似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笔者看来,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中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制度的国家,人大是权力机关,处于最高地位,而政府、法院和检察院都是人大产生的、对人大负责。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处于更低地位的法院无法行使违宪审查权去审查人大的立法。与这一问题相关的是,中国主流观念是对人大的充分信任,认为人大是人民主权的体现,因而也不会相信人大会制定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从而使得对法律的违宪审查缺少生长的土壤。(下转第65页)・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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