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汇刑再初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3页)

发布时间:2018-10-17 05: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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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汇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汇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刚,男,201X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X年1月16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X年1月16日起至201X年7月10日止;201X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胡明华,男,201X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朱琼,男,201X年4月6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服刑。

原审被告人范根才,男,201X年4月7日因盗窃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盗窃一案,本院于201X年6月15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发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范根才的量刑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院于201X年8月24日作出(201X)汇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薛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4月5日22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经预谋后至本区新场镇上海华建管件有限公司,由原审被告人范根才驾驶车辆在外等候接应,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翻围墙进入该公司后,原审被告人胡明华用事先准备的钨钢刀划破窗玻璃后开窗翻入仓库,原审被告人陈刚、朱琼在窗外接应,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将黄铜接头100只、紫铜管接头4只、铝法兰片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

555.50元)搬至仓库外时因触动警报器而被发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陶正军、张天林的证言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南汇分部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产,合计价值人民币4

5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四名原审被告人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两罪并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范根才可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四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沪一中刑执字第194号对罪犯陈刚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前罪余刑一年三个月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胡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人朱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五、被告人范根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作案工具黄色橡胶棉纱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四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的量刑恰当,但对被告人范根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范根才对检察机关再审中提出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的意见亦没有异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

500余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审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两罪并罚。鉴于四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范根才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原审判决认定四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胡明华、朱琼的量刑恰当。但原审在对原审被告人陈刚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时,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认定为一年三个月零六天有误,应予纠正。根照《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范根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亦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第(二)项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X)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即撤销对被告人陈刚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部分及对被告人胡明华、朱琼的定罪量刑、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X)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对被告人陈刚、范根才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四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的量刑恰当,但对被告人范根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当,应予纠正。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范根才对检察机关再审中提出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当,应予纠正的意见亦没有异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刚、胡明华、朱琼、范根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

500余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审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刚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予以两罪并罚。鉴于四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范根才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原审判决认定四名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胡明华、朱琼的量刑恰当。但原审在对原审被告人陈刚因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时,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认定为一年三个月零六天有误,应予纠正。根照《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范根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亦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第(二)项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X)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即撤销对被告人陈刚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部分及对被告人胡明华、朱琼的定罪量刑、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X)汇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对被告人陈刚、范根才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五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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