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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08 02:53:15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5年第4期 论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以《刑事诉讼法》第267条为中心 【内容摘要】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进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 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者有效辩护。有鉴于此,反 思《刑事诉讼法》第267条之性质,缺少程序性制裁要件是强制性指定辩护与强制辩护的关键区别。未 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强制辩护会损及未成年人的自主权与选择权,但强制辩护在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 维护司法正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可以通过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和专职律师制 度,实现强制辩护的制度功能,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关键词】 强制辩护《刑事诉讼法》第267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法律援助 当今世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是基本共识,这已在多个国际公约中予以确 认。 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即便强调侦控机关、审判机关承担 “客观性义务”, 也无法确保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因为“即使所有参与人都善意行事,法 律上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客观性要求也不能在每个个案中避免发生此类情况,即出现错误,有利情况被忽 视,或案件以预断方式向错误的方向发展”;⑧另一方面,相较于成年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行 使诉讼权利方面存在严重不足,辩护能力显著欠缺,倘若他们处于羁押状态,在不知所措、惶恐不安中更 加无法充分地为自己辩护。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进一步强 化了对未成年人律师辩护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67条长期被界定为强制性指定辩护,也有学者认 为其属于强制辩护,并主张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强制辩护。所谓强制辩护,也称必要辩护,是大 陆法系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有义务为某些特定案件中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否则在无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该诉讼活动将得到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④强制 辩护对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辩护权大有裨益,⑨但其可能会损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治权与 选择权。然而,如何厘定强制性指定辩护与强制辩护之区别,强制辩护情形下如何维护未成年人的自主 吴羽,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及第4款、《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 京规则)第15.1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以及《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l8条的规定,上述条款明确了 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可见,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是司法人权,属于基本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3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时,也应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我 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1款也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 [德]科劳斯・缇德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导论》,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 版,第60页。 吴羽:《论强制辩护——以台湾地区为中心及对大陆相关立法之借鉴》,载《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判例指出,“刑事强制辩护制度,乃为保护被告利益,维护审判之公平而设。”参见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A一32页。 76 
论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权与选择权,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如何适用强制辩护等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究。 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制度有所助益。 《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立法进步与现实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经过两次大规模修订,并逐步完善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辩护权 的保障机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7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 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 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 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需指出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 为特别程序予以专章规定,这改变了以往立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分散规定,凸显 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视。其中,律师辩护权是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的关键,也是未成年人在 刑事司法中所有诉讼权利的核心。④从未成年人辩护权保障的视角来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7 条的立法进步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未成年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 996年《刑事诉讼法》也强调对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但只有在审判阶段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才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在审前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并无法定义务为其指定律师。由于侦查不公开原则的存在,犯罪嫌 疑人权益在侦查阶段易受侵害,律师帮助在侦查阶段的重要意义并不亚于审判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 法》明确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意味着未成年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阶 段扩展至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 其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为未成年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义务机关。如前所述,2012年 《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一般只有未成年被告人必须获得法律援助,基于司法便利之考量,1979年《刑 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规定由法院为未成人提供律师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6 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得到 法律帮助”,可见,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加强了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力度,但近年来 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活动中仍有不少未成年人未能获得律师帮助,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辩护权 保障更为欠缺。在一份关于山东省2009年度一审判决生效的269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证研究中,有 25.7%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其中包括27名拒绝指定辩护的未成年被告人。②有学者指出,在法 律规定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仍有近30%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获得法律援助。由于破 案率、批捕率等考核导向的指引,在侦查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并不多见。③ 其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在整个法律援助工作中,有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办案不尽 职尽责,走过场,敷衍了事,甚至出庭辩护说几句套话、空话;同时,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多以年轻律师居 在《刑事诉讼法》的“未成年AJf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中,第1条为原则性规定,第2条(第267条)即为未成 年人律师辩护的规定。 ② 罗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司法权益保护实证研究:以山东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为例》,载《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0年第4期。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l3年第1期。 77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5年第4期 多,他们缺乏办案经验,执业能力有限,资深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明显较少,①上述现象也反映在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 二、《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性质:强制性指定辩护与强制辩护之界分 未成年人律师辩护权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法保障力度的不足。事实上,为配合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实施,我国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公安机关办理 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9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 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5条第2款及《人民检察院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 1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472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上可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 检、法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即未成人“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国家有关机 关“必须”指派律师,对此规定,学界称之为强制性指定辩护、“法定援助”或“强制援助”。 问题是,强制性指定辩护与强制辩护②是否为同一个概念?笔者以为,判断是否为强制辩护条款的 核心要件是:对没有律师参与的强制辩护案件应有明确的制裁性要件。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制裁是针 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所实施的法律惩罚,也是一种追究警察、检察官、法官 程序性违法之法律责任的方式。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481条的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二百五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 不予准许。”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第一次拒绝辩护人辩护的, 无论是拒绝指定律师的辩护还是委托律师的辩护,法庭都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 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其另行指定律师或委托律师的辩护时,法庭不再准许。显然,该司法解释强调 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必须要有律师的参与。然而,若无律师参与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有何法律后 果,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指定辩护缺乏程序性制裁,这种“应当”义务的行 使顺序、如何行使、不行使的后果如何就无从知晓了。④ 方面,如果在审判程序中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而人民法院又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此种情形下,是否会出现相应韵法律后果?对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存在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 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笔者以为,根据《刑事诉讼 法》的立法精神,未成年人获得指定律师辩护的权利当属于“法定诉讼权利”,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未成年 人未能获得律师帮助,则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权利。问题是,对法定诉讼权利“剥夺和限制只 有达到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才应当发回重审”。⑤就此而言,《刑事诉讼法》第227条并不能直接 作为违反强制辩护的制裁性要件进行直接援引,因为这还需要裁判者裁量是否“达到了可能影响公正审 参见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 察与思考》,载《法学杂志》20l5年第4期。 ② 强制辩护对应的是任意辩护,任意辩护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聘雇律师,并且自行辩护而 无律师辩护的情形下也不会导致诉讼活动在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辩护律师是否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的法律后果不同。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谢安平、郭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4页。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5页。 78 
论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判的程度”。 另一方面,如果在侦查及审查起诉程序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而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又没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此种情形下,是否会出现相应的法律后 果?显然,我国相关立法及规定、解释没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能获得律师帮助的制裁性要件进行明 确规范。例如,有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但并未明确指出,如果不指派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在国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强制辩护的立法规范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 未成年人案件属于强制辩护的适用情形。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辩护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 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刑 事诉讼”。①二是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属于强制辩护的适用情形,但可从立法推认出某 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0条列举了多种适用强制 辩护的情形,如州高级法院或州法院为第一审法院的、被指控人被指控犯有重罪、对被指控人的精神状 态作鉴定准备等。该法第141条又规定在侦查期间,检察院认为在特定案件中辩护人参与有必要时,可 以指定辩护人。该法第338条第5款规定了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即“在……法律规定应出席人的 缺席情况下,进行法庭审理”,将判决违反法律,并作为“绝对的上告理由”。②对此,罗科信认为:“如果 在需要强制辩护的案件中,并未委请辩护人,或该辩护人于审判程序中只是暂时离开法庭,此均可作为 上诉第三审(法律审)之理由。”⑧可见,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辩护的条款虽未明确述及未成年人, 但强制辩护的法律规定显然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法”第31条明文规定了强制辩护,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 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被 告具原住民身分,经依通常程序起诉或审判者等。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 反侦查程序强制辩护,如采取羁押的,该羁押将被认定为违背法令而应被撤销;如取得陈述的,则不得为 证据。④二是违反审判程序强制辩护,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⑧显然,上述有关强制辩护的规定虽未涉及 未成人,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属于强制辩护案件类型的,理应遵循强制辩护的有关规 定,如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案件当然适用强制辩护。事实上,台湾地区一直重视对 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1条规定:“犯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未经选任辅佐人者,少年法院应指定适当之人辅佐少年。其他案件认有必要者亦同。前项案件,选 任辅佐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同时,“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1条第5款规定: “公设辅佐人准用公设辩护人条例有关规定。”根据“公设辩护人条例”的规定,公设辩护人是在强制辩护 案件中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 综上,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有关强制性指定辩护的立法规定缺乏明确的制 裁性要件,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强制辩护存在显著差异。 三、强制辩护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自主权问题 强制辩护缘起于德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德国存在将辩护人视为“独立/限制的司法机关”的理论,既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4、238—239页。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参见吴羽:《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制度述评》,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第379条第 7项规定:“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 令 ” 79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5年第4期 然是“司法机关”,其义务很大一部分在于“促成一运作完备的刑事司法”,①因而辩护人不仅是私益的保 护者,还要保护公益,甚至“当二者相冲突时,公益的保护具有优先性”,②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国家自然 可以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意愿而适用强制辩护,如“在强制辩护的情况下,德国法律不承认被告人 有自行辩护的权利”。⑨就此而言,强制辩护运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即要求必须要有律师参与刑事诉 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拒绝律师(通常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服务,而独自实施辩护活 动。换言之,即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意愿接受律师的辩护,国家也应当为未选任辩护人的未 成年人指定辩护律师。 当前,在强制辩护案件中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为各国和地区所认可。《俄罗斯联邦 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刑事案件诉讼的任何时间拒绝辩护人的帮 助”,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拒绝辩护人对于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 法院没有约束力。”④在日本,必要的辩护制度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即使违反被告人意志也可以指定辩 护人;被告人即使聘请了自费辩护人,为了保证其进行的辩护,有必要指定辩护人时,也可以指定国费辩 护人。⑤德国学者罗科信甚至指出,如果被告人是律师,他也不得为自己强制辩护之律师。⑥可见,强制 辩护意味着即使是身为律师的被追诉者,也不能以自行辩护取代其他律师为其辩护。在我国台湾地区, 强制辩护案件中被告人不接受辩护人的帮助,法官或检察官仍应为其指定辩护人,强制辩护不承认以自 行辩护代替指定律师的辩护,“被告并无放弃接受强制辩护之余地。”⑦ 毋庸讳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在一定程度上会克减未成年人的自主权与选择权。当 今国际社会,获得律师帮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自主权与 选择权是强制辩护面临的主要问题。显然,如果未成年人不愿意接受国家提供的辩护律师,宁愿选择自 行辩护时,国家却“强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即使这种强行加诸其身的国家行为是基于维护未成年人利 益及司法公正,但也未能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尊严与自治权是不争的事实。笔者以为,平衡强制辩护与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权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应当明确如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强制辩护不能否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 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选任律师的权利。事实上,选任辩护与指定辩护只是辩护人产生的两种 方式,这同时也是强制辩护功能实现的两种途径。⑧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有当未成年人未选任辩护律 师时,国家才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因此,强制辩护并不决定辩护人产生的方式,即便实践中大多数未 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指定律师提供辩护,但也不能否定或限制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选任律师 的权利。甚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指定律师的情况下,他们仍可以选任辩护律师,从而撤 销指定律师,以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3条规定:“指定辩护人后,如果另 有辩护人被选任,且其接受选任,应当撤回指定。”⑨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吴俊毅:《辩护人论》,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5—16页。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日]田1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以辩护律师产生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选任辩护与指定辩护,前者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 陈运财:《刑事诉讼正当之法律程序》,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7页。 属通过委托合同形式聘雇律师;后者是指在特定情形下,由司法行政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律师进行辩护。当 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任何刑事诉讼阶段选任辩护人;指定辩护亦常常发生在侦查阶段。在强制辩护情形中,既 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辩护律师,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自行聘雇的辩护律师。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页。 80 
论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第二,强制辩护不能否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我们不能将强制辩护 仅仅理解为是由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服务,而否定未成年人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亲自替自己辩护”是人人平等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是国际 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毫无疑问,刑事诉讼活动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益,无论是基于保障 人权还是维护司法公正,“亲自替自己辩护”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针对指控的罪行享有反驳、辩解、申辩的权利,在强制辩护也不能限制或否定未成年人“亲自替自 己辩护”,换言之,强制辩护中的律师辩护与未成年人的自行辩护并行不悖。 第三,在指定律师的强制辩护情形中,应当赋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指定律师名单中自主选 择律师的权利。在一些国家,指定律师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机制。所谓指定律师名单, 是指为了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称职辩护,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根据律师的专业、经验、志愿等 因素确定的律师名单,法律援助律师将从指定律师名单中进行选派。因此,如果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有权在指定律师名单中选择律师,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未成年人自主权的尊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 典》第142条规定:“在指定辩护人前,应当给予被告人机会,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律师人选。如果无重要 理由抵触,法院审判长指定由被指控人提名的辩护人。” 第四,在指定律师的强制辩护情形中,指定律师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仍遵循“委托人与 律师”(Clent.Atorney)的关系。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不谙法律,实践中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居于主导地位。不过,近年来由于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有学者开始反思不以被告 人意志为前提的独立辩护人理论,②“律师与委托人”(Atorney-Clent)的关系逐渐转向以委托人为中心 的“委托人与律师”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主性。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强制辩护是必须要有律师参与,且未成年人不得拒绝律师的辩护,但指派的律师 与未成年人之间仍属于“委托人与律师”的关系,这与未成年人和其选任的律师之间的关系无本质区别, 无论指定律师还是选任律师都应尊重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如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 法”第61条规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院某些裁定有不服 者,得提起抗告。但辅佐人提起抗告,不得与选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见,在指定律师的强制辩护情 形下,形成一种由第三方(国家或其授权机构)支付律师报酬的委托关系,但指定律师的首要职责仍是对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忠实义务”。 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只是否定没有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否定未成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自主权。我们不能将强制辩护认为是一种义务附加于未成年人,强制辩 护的义务性更多体现在对国家特定机关应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律师。如果国家没有为未 选任律师的未成年人指派律师,其制裁性指向的是行政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而非未成年人。 四、强制辩护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建构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适用强制辩护,并发挥应有的辩护功能,从而有效保障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权利,笔者以为,我们应当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建构。 (一)增加《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程序性制裁要件,确立强制辩护 强制辩护适用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首先应对《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进行修订,明确 程序性制裁要件的表述,确立强制辩护,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律师辩护权。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 第267条可作如下修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页。 参见陈瑞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叭3年第6期;宋远升:《律师独立辩护的有限适 用》,载《法学)2014年第8期。 81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15年第4期 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无辩护人在场,取得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如无辩 护人到场,不得开庭。”一旦《刑事诉讼法》第267条增加“无辩护人在场,取得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如无 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规定,即明确了该条款强制辩护的性质,那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中,侦查阶段若无辩护律师在场,可适用排除规则以否定侦控机关取得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 审判阶段若无辩护律师出庭,也可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疑,上述程序性制裁条款有助于实现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 当然,为了配合强制辩护的实施,还应当明确公、检、法、司在履行法律援助方面的职责。根据《刑事 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共同配合以履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 法律援助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 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9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 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 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是,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众多,应该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通知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目前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①因此,为了避免实践中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应 当明确公、检、法、司各机关的具体负责部门。② (二)明确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或者强制辩护曾长期只适用于审判阶段,③这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 利。我国一贯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并赋予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诉讼权利。律师辩 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诉讼权利的核心,也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基础。因此,基于保护未成 年人权益及维护司法正义,我国应将所有程序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即在 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必须获得律师的帮助。当然,只有当社会各界充分重视未成 年人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适用强制辩护才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同时,这还需要国家加大相关 财政投入,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 (三)完善强制辩护制度的实现机制,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强制辩护制度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必须要有律师的参与,如表现为律师 在场或出庭。然而,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能仅是形式上的,其辩护活动更应是实质有效的,否则公民享 有的仅是形式上的辩护权,这与未获得律师帮助并无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自行委托律师 的比例并不高,这主要因为大多数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为贫困者,他们并无资力自行聘请律师,因此,一 旦所有程序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强制辩护,就必须建立一套富有成效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 助体系。笔者以为,在完善当前指派律师制度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合同制 度和专职律师制度,以实现强制辩护的制度功能。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是国家(或其授权机构)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及非营利性 组织等个人或者机构,以竞争性投标或者协商的订立方式,签订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服务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律师具体实施辩护服务,国家以公共财政支付报酬的刑事法律援助实 施机制。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即通过合同方式向社会购买。本质上,未成 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是国家购买律师法律服务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中的具体表现,它将合 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 思考》,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违反强制辩护的法律后果主要指向公、检、法的诉讼活动。然而,如果法律援助机构没有依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指派律师,法律也应当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日本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属于任意的国选辩护,而非必要的国选辩护。直至2004年日本《刑事诉讼法》经 过较大修订,国选辩护制度才由审判阶段延伸至审前程序。参见顾永忠等:《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 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页。 82 
论强制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同式治理模式运用于国家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以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公共财政使用 效率。究其原因,刑事法律援助合同制度是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为依据,合同律师的法律服务与其报酬 具有市场交易属性,即他们的法律服务能获得充分的对价,其经济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这 必然激发一部分律师长期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热忱,出现更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 专家,甚至专门提供未成年人刑事辩护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制度又称为公设辩护人制度,其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是指以领取固定薪水、具 有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专职律师或公设辩护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刑事法律 援助实施机制。专职律师制度最大特征是由受雇于国家的专职律师或公设辩护人实施辩护活动。我们 在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中建立专职律师或公设辩护人队伍,旨在充分发挥专职律师或公设辩护 人的专职性与专业性;同时,基于公职身份的职业保障,专职律师或公设辩护人能够安心的长期从事未 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实践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缺少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既懂教育学、心理学,又懂 法律的职业化律师队伍,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①因此,我们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合同制度 和专职律师制度,意味着将在社会和国家层面上建立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队伍,这无疑 有助于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整体水平,推动未成年人刑事辩护的专业化发展,从而最终维 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结语 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这既是“儿童福利理论”与“国家亲权理论”形成的根 据,也是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中享有特殊诉讼权利的基础,同时也意味着国家要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权 益的责任与义务。强制辩护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未成年人与国家具有不同的意义:对未成年 人而言,强制辩护旨在保障他们的律师辩护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权利属性;对于国家而言,强制辩 护要求国家承担对未能选任辩护人的未成年人指派律师的义务,并且指派的律师要提供有效辩护,这在 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义务属性。可以说,强制辩护是“儿童福利理论”与“国家亲权理论”在刑事司法中的 充分运用。当然,纵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强制辩护之形式,若无辩护之实质,未成年人权益仍无法得到 充分保障,因此,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体系是强制辩护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前提基础。 参考文献 [1]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1期。 [2]谢安平、郭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探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3]宋英辉、何挺、王贞会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4]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基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考察与 思考》,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5]顾永忠等:《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1期。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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