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

发布时间:2019-03-08 12:15:16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

【法规类别】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11.27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决定(2014)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11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证明书持证人为一名。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发证机关不再更改持证人。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依照《条例》

规定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

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国家规定标准的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告知理由。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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