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考试重点

发布时间:2019-01-17 19:56:56

物权法

1.物权法的概念:

1 狭义的物权法:指民法典中关于物权的规定。

2 广义的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即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物权的调整对象: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人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3.物权法的基本特征:


1 物权法是财产法

2 物权法是强行法

3 物权法是普通法

4 物权法是固有法


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 平等保护原则:指不同主体享有的物权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保护平等的基本原则。

A. 所有物权一律平等

B. 适用规则平等

C. 保护的平等

2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A. 物权类型强制(种类法定):物权的类型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

B. 物权类型固定(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

3 一物一权原则: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

A. 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B. 一个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

C. 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所有权

4 公示公信原则:

A. 物权公示原则:指在物权的变动即物权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

B. 物权公信原则:指按照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的后果,而且即使物权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

5.物权的概念: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6.物权的特征:

1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2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之物的权利

3 物权是以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4 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7.物权的效力: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和作用,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关,物权的效力是对物权的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

1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

2 物权的优先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互相矛盾、互相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优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具体表现为:

A.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先设定的物权优>后设定的物权

所有权>他物权

不以占有为基础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

费用性担保物权(留置权)>融资性担保物权(抵押、质押)

B. 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留置>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

3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转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是善意、无过失的,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不受追及效力的拘束)

4 物上请求权: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到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的人请求去除妨害,这种权利称为物上请求权,也叫物权请求权。

8.物权的分类:


1 自物权与他物权

2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3 主物权与从物权

4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9.物权保护的方式:和解、调节、仲裁、诉讼等

1 物权本身的保护的方法


A. 确权请求权

B. 返还原物请求权

C. 恢复原状请求权

D. 排除妨害请求权

E. 消除危险请求权

F. 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债权的保护方法:指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物权收到侵害后,具有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侵权请求权。

10.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指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法》第9、13、15条)

A. 原因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B. 物权公示的欠缺,不反致原因行为的无效

11.物权变动登记的具体效力:

1 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 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

A. 所有权部分

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106条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所有权,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B. 用益物权部分

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15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C. 担保物权部分

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有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28条规定:以应收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2.动产交付的具体形态

1 现实交付指对对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物的直接占有。


A. 经由占有辅助人为交付

B. 经由占有媒介关系为交付

C. 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


2 观念交付


A. 简易交付:25条

B. 占有改定26条


C. 指示交付27条

D. 拟制交付: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将物现实交付的一种特殊交付方式。

13.所有权的特征

1 所有权具有完全性: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它包含了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2 所有权具有原始物权性:不是从其他财产权派生出来的,而是法定的财产权。

3 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权内容可以自由伸缩。

4 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

14.所有权的权能

1)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指财产所有人利用所有物实现所有权而需要主动进行的行为。

1 占有权能:指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支配的权能,它不是行使所有权的目的,而是所有人对物进行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前提。

A. 有权占有(合法占有)

B. 无权占有(不法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2 使用权能:指所有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能。

3 收益权能: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4 处分权能:指权利主体对其财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的权能。

2)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指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15.所有权的取得

1)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行为取得所有权。

1 劳动生产

2 收取孳息:

A. 孳息有原物,而生产无原物,孳息要与原物分离后才存在孳息,但其一定与原物有联系。分为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B. 孳息的所有权归属: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按照习惯,孳息在没有与原物分离前,由原物所有人享有,原物所有权移转后,孳息的所有权随之转移。

3 国家强制

4 无主财产

A. 遗失物:既不是基于所有人抛弃的意思,也不是因他人侵夺所致,亦不是无主财产。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P60)

B. 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参照遗失物。

C. 无人继承有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但若死者生前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5 先占:有些物品是法律所不禁止战友的,同时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无主财产,允许人们取得所有权。(如拾荒)

6 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添附的所有权归属规则P61)

A. 加工:加工后的新物,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若加工后的所增价值未超过原物价值,则加工物归原材料所有人;若加工价值显然大于原物价值的,新物可归加工工人所有。若加工价值与原材料价值相当的,可由双方共有。

B. 附和:当动产附和与不动产上时,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和物所有权;当动产与动产附和时,附和有主从之别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附和物所有权;如无主从之别的,则由各动产所有人按照其动产附和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C. 混合:由原物价值量较大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若原物价值量差不多,也可由各方共有。

7 人体变异物

2)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指财产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交付时取得所有权)


1 买卖

2 互易:以物易物

3 赠与

4 继承与遗赠


3)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回财产的制度。

构成要件:

1 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即善意。

2 以合理价格有偿受让。

3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 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16.我国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一) 国家所有权: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 国家所有权的取得


1 没收

2 赎买

3 积累资金

4 税收

5 征收、征用

6 罚款和罚金

7 依法取得的无主财产


2) 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和客体

1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土地

2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另有规定的归集体所有)

3 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则属于国家所有)

4 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家所有文物

5 国防资产、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

3)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1 国家直接行使其所有权的方式: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发行公债即国库券和对外签订贸易协议)

2 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方式

3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使用或经营某些国有的财产

(二) 集体所有权指劳动群众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1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2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备、农田水利设施

3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 集体所有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2) 集体所有权的形式


1 农村集体所有权

城镇集体所有权

(三) 私人所有权指私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私人: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社会团体所有权等。

1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同使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相互之间对建筑物整体享有管理权而构成的建筑物所有权的附和共有。

(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P78)

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

2.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

3.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

4.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二) 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定

1. 构造上是否具有独立性,且能够明确区分。如果构造上独立或者能够明确进行区分,那么就可以成为专有部分,否则就是共有部分。

2. 使用上是否具有独立性。若能够独立使用,则为专有部分,反之则为共有部分。

3. 通过特定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界定标准

4. 通过不动产登记或备案等公示制度确定界定标准。

(三)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组织

1. 业主大会: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P93

2. 业主委员会: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的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聘任物业管理机构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管理,物业单位是受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委托执行管理建筑物事务的单位。)

18.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一) 权利性质的区别

相邻关系即相邻权不是一个独立的权能,而是属于所有权和他物权权利效力的自我扩张和限制,在收到侵害时只能以所有权收到侵害为由提出相应请求。

地役权是一种物权,是需役地人享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可直接以地役权收到侵害为由行使物上请求权。

(二) 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

相邻权是法定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不能作为独立物权转让或对抗第三人;

而地役权是约定的权利,当事人需经过约定而设立这种权利,一定条件下地役权也可基于取得实效的完成等法定方式取得,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可因相对人意思发生变动,地役权在地役合同生效时取得,但须登记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 权利的内容不同

在相邻关系中,一方为了使自己的权利的得到正常的行使或能够正常生活和生产,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有权对相邻的另一方提出提供便利的最低请求。

地役权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得的更好的行使,而对对方提出了更高的提供便利的要求。

(四) 对不动产是否相邻的要求不同

相邻关系依法发生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合法占有人之间。

地役权既可以发生在相邻的两块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也可发生在不相邻的土地合法占有人之间,不受土地是否相互毗邻的限制。

(五) 权利的有偿性和期限限制不同

相邻权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只要不动产物权仍然存续,相邻关系当然存在;除非相邻权的行使损害了相邻方的合法利益,否则提供便利的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偿付费用。

地役权一般是有偿的、有固定期限限制的。需役地人应向对方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自己获得一定的便利的对价。

19.共有权的分类

(一) 按份共有

对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按照既定份额,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二) 共同共有

对一项财产数个所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三) 准共有

共有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在于其共有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是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和知识产权。

20.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关系(P117)

(一) 按份共有

1) 外部关系

1. 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

2. 共有财产的处分

1 部分共有人处分自己份额时,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2 全体共有人处分全部共有财产(2/3以上通过,有约定按约定)

2) 内部关系

1. 对第三人的权利


1 行使全部所有权的请求

2 共有财产的物上请求权

3 份额让与权

4 设定他物权

5 确认请求权

6 诉讼时效中断请求权

7 共同债权清偿请求权


2. 对第三人义务:因共有物产生的对第三人义务,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应当根据债权是否可以分割来决定,如果可以债务可分割,则由各共有人按其应有份额承担;如果为不可分债务,则承担连带责任。

(二) 共同共有(PPT)

1) 外部关系(权利)

1. 共同的使用收益权

2. 共有财产的部分处分权

3. 物上追及权

4. 设置共有物物上权的权利

5. 代表权

6. 管理权

7. 优先购买权

2) 内部关系(义务)

1. 对共有物进行维修、保管、改良义务

2. 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义务

3. 对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4. 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及各共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5. 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后果承担义务

(三) 按份共有: 对外连带 对内按份(可追偿)

共同共有: 对外连带 对内共同承担

1. 96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2. 100条:共有人分割所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3. 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券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4. 重大修缮97条(为了提高价值,改变用途且价值较大的重大修缮)

按份共有: 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

共同共有:全体共有人同意

(如果不修不行,但价值很大的一般修缮,根据法理,需1/2按份共有人通过)

5. 分割

按份共有:约定不能分割,除有重大理由,否则不能分割。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可以随时分割。

共同共有:原则上不能分割,除非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

2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相同与不同

(一) 相同点

都是他物权、支配权、绝对权

(二) 不同点

1. 基本属性不同

担保物权是以确实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并以确保债务的清偿即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其基本属性是价值权。

用益物权是以占有标的物并支配其使用价值为内容的,其基本属性为实体权。

2. 内容不同

担保物权的目的是通过法律上或事实上对他人所有之物的交换价值加以控制,从而担保其债权的实现,以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控制及就该标的物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内容。

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取得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权利人只有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实际占有,才能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其主要内容是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

3. 标的物不同

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权利。

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

4. 独立程度不同

用益物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物权,无须与其他权利相伴而生。

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伴而生。属于未独立的他物权,具有从属性。

5. 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用益物权自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其权利即实现。

担保物权只有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而权利人实现其担保物权即在该权利消灭时,权利人才获得实际价值。

22.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


1. 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 宅基地使用权

4. 地役权

5. 探矿权

6. 采矿权

7. 海域使用权

8. 取水权


9. 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23.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 概念: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P151)

(二) 取得方式

1. 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时间,就是土地经营合同(要式合同)生效的时间

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承包合同生效后,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解除。

2.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而取得

对于“四荒”土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经营。

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参与民事流转,进行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3.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

1 基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取得(在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交换)

2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4.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

我国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承包人应得的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收益;在承包期间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 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以公示为必要。但对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继承人,以及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而言,非经登记,继承人不能取得物权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得对抗第三人。

24.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 概念:指自然人、法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建设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地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客体是国有土地

(二) 取得方式

1. 出让

国家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

集体所用土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将其转换为国有土地后才能转让,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法定的要式合同形式,其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以设立物权为目的(P166)

2. 划拨

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交付其使用,或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属于行政行为,但不影响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一种用益物权。

通过划拨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公益事业目的。

25.宅基地使用权

1. 概念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供居住的地上权。

2. 取得

1 审批方式


A. 使用权申请

B. 土地所有人同意

C. 行政审批


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的资格和福利不可分离,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得享有这项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一经设立,便具有用益物权的效力

集体组织经济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只能以户的形式申请宅基地,并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不能转让、不能入股投资,但其基本性质属于地上权,其基本规则应当接受地上权规则的指导

3. 宅基地使用权的人的义务

A. 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义务

权利人除了转让房屋时一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外,不得将宅基地非法转让

B. 接受政府和乡村统一规划的义务

C. 正当使用宅基地义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不得作为生产资料使用,如盖厂房或改作鱼塘等。

26.特许物权

(一) 概念:

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由于它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故也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

(二) 种类

1. 海域使用权

依法经批准获得的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特许物权。

1 取得方式


A. 依法申请取得

B. 招标取得

C. 拍卖


2 海域使用权的效力


A. 占有海域的权利

B. 使用、收益的权利


C. 处分海域使用权的权利,可以进行转让、继承和设定抵押

海域,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底和底土

海域归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养殖用海为15年,拆船用海为20年,旅游、娱乐用海为25年,盐业、矿业用海为30年,公益事业用海为40年,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性用海为50年

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前2个月,须=需继续使用的,可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2. 采矿权

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个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在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特许物权。

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3. 取水权

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的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特许物权。

享有取水权,就有权利用国家的水资源

取水权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许可

水资源是取水权的客体

4. 渔业权

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在一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特许物权

渔业权的客体是特定水域中的水产生物资源

渔业权须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许可

养殖权:指经权利人批准,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海面、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的水面从事养殖、经营,并排斥他人干涉的特许物权。

养殖权须经行政许可。受期限限制,取得养殖使用证,并登记公示后,在确定期限内,可以对抗第三人和相关行政机关。养殖权期限一般为10-20年,最短不应低于10年。

养殖权可以转让、出租、设定抵押、继承。

捕捞权:指自然人、法人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国管辖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海域内从事捕捞水生植物等活动的特许物权。

捕捞权只是在特定水域有从事捕捞行为的权利。

在特定水域可以设定的数个捕捞权

捕捞权的对象主要是天然水生动物和之物

27.地上权

(一) 概念

指他人在土地上营造建筑、隧道、沟渠等工作物而使用该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 种类

1. 国有土地设立的地上权

1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的地上权。

2 分层地上权:空间地上权,是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

2. 集体土地设立的地上权

1 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的权利。

2 乡村用地使用权属于广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土地的权属为集体所有,其地上权的主体是乡镇企业或者乡村集体组织。

28.担保物权

(一) 概念

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二)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

1. 从属性: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1 成立上的从属性

2 转移上的从属性

3 消灭上的从属性

4 效力上的从属性

5 范围强度上的从属性

诉讼上的从属性

2. 不可分性

指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力。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的约定加以排除和限制,这种特别的约定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3. 物上代位性

指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

4. 补充性

被担保债权已届满清偿期而未获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才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

(三) 担保物权的种类

1. 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2. 留置性担保物权与优先清偿性担保物权

3. 占有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担保物权

4. 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四) 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

1. 担保物权的一般效力范围

1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

2 担保物的范围法定效力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孳息(质押、留置,如果是抵押,参照197条)、从物等。

2. 担保财产的代位物

担保物因灭失毁损或征收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可直接由债权人期前优先受偿,或者提存待履行期届满时优先受偿。

3. 债务转让中担保物权的效力

债务转移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4. 不同担保形式之间的关系

1 有约定按约定

2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如果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则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清偿不足部分,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补充的担保责任。

3 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如果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由债权人选择。

4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

29.抵押权

(一) 禁止抵押的财产

1. 土地所有权(绝对不能抵押)

2. 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四荒地、乡镇企业的土地其厂房可抵押)

3.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非公益财产为自身债务可抵押)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 我国对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1. 不办理登记则抵押合同无法产生抵押权设定的法律后果(绝对登记)

1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 建设用地使用权

3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

2. 不办理登记抵押权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自合同生效抵押成立

1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 交通运输工具

3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 抵押权效力

1. 抵押权对担保债权的效力

即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及其涉及的其他债权利益。


1 主债权

2 利息

3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4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5 保全抵押权的费用


2.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即抵押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是指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就哪些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1 从物

2 添附物

3 从权利

4 孳息

5 抵押财产的代位物

6 增建物


3. 抵押权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 保全抵押权的权利

A. 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请求权

B. 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2 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A. 抵押权的转让(必须随同主债权一起转让)

B. 将抵押权作为债权担保

C. 抵押权的抛弃

3 抵押权人的顺位权

A.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B. 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C.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券比例清偿

D. 顺序升进主义

4. 抵押权对抵押人的效力

A. 出租抵押财产的权利

B. 转让该财产的权利

C. 在抵押财产上多次设定抵押权的权利

D. 在抵押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权利

5. 抵押权对其他权利的效力

A. 抵押权对租赁权:抵押前出租且告知抵押权人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后出租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B. 抵押权对留置权:留置权>抵押权

C. 抵押权对质权:登记的质权>抵押权>未登记的质权

D. 抵押权对税收优先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在与担保物权发生冲突时,设置或产生在先的权利优先。

(四) 浮动抵押(抵押财产不确定)

指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财产为标的而设立的抵押权。(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向银行借款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时才可以设定)

(五)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确定)

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六) 流押(流押一律无效)P224

也叫流押契约、抵押财产代偿条款或流抵契约,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

(七)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0.质权

(一) 概念

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以财产权利为标的,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时约定的实现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 种类P229

1.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2. 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

3. 占有质权、用益质权和归属质权

4. 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和营业质权

(三) 取得

1.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

指当事人通过质权合同或者遗嘱而设定动产质权。

2.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质权

A. 依继承取得质权

B. 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

a) 出质人对于质押财产没有处分权

b) 出质人实际占有出质的物

c) 作为质押财产的动产不能是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

d) 出质人已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

e) 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时为善意

31.留置权

(一) 概念

指债权人依债权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二)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 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1 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 须债权的发生关系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3 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2.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1 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定

2 须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 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

4 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后所为的指示不相抵触

5 对动产的占有须因侵权行为取得

(三) 留置权实现的程序和条件(236、237条)

1. 确定留置财产后的履行债务宽限期

1 宽限期可由双方约定,约定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

2 未约定的,债权人在留置财产后,应该自行确定一个宽限期,但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

2. 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留置合同标的物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

1 已将合同标的物留置

2 告知债务人宽限期

3 催告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

(宽限期应于债权人通知留置之日起计算)

3. 留置财产变价、取偿

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债务,也不另行提供担保的,即具备了留置权实现的条件,留置权人可以对留置财产进行变价、取偿。

32.占有

(一) 概念

指人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二) 性质

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占有,并非一种单纯的自然现象,而是一种利益,体现着占有人的利益,法律保护占有,就是保护占有人的这种民事利益,只不过在法律上不认为它是一种权利而已。是法律所单独保护的具体利益,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

(三) 分类

1. 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无权占有又分为:


1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2 暴力占有与和平占有

3 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2.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3.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4. 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

5.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共同占有有分为:分别的共同占有和共有的共同占有

6. 继续占有与非继续占有

(四) 占有的权利


1. 使用该物的权利

2. 就该物取得收益的权利


(五) 占有的义务

1. 占有的相对义务:指财产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的义务,财产占有人将财产交给财产占有人占有,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在占有期内,占有权高于所有权

2. 占有的绝对义务:指除财产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对占有人占有的财产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都必须维护这种占有状态。

物权法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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