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变化及其实践意义

发布时间:2012-12-08 00:55:04

摘要:

2010年9月,国际商会正式宣布最新修订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与《2000年通则》相比,Incoterms2010在贸易术语的种类和分类上有明显区别。此外,还有一些细节方面的规定。本文将对Incoterms2010的变化进行介绍,并分析其对国际贸易实践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Incoterms2010 贸易术语 变化 使用建议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36》)。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2010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2010 年9月27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召开全球发布会,正式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简称为《Incoterms2010》。2011年1月1日,全面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正式生效。

贸易术语概述

(一)贸易术语的含义

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称价格术语 Price Terms),是指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来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和买卖双方的费用负担、交货地点、责任承担、风险划分、手续承办等界限。它是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品价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贸易术语的作用

有利于买卖双方洽商交易和订立合同; 由于每种贸易术语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因此,买卖双方只要商定按何种贸易术语成交,即可明确彼此在交接货物方面所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这就简化了交易手续,缩短了洽商交易的时间,从而有利于买卖双方迅速达成交易和订立合同。 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有利于解决履约当中的争议;利于其他有关机构开展业务; 其他有关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中,离不开船公司中、保险公司和银行等机构,而贸易术语及有关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的相继出现,便为这些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和处理业务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客观依据和有利条件。

(三)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

贸易术语的出现的确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很大的便利,但原先各国并无完全统一的解释。为了加速国际贸易发展,某些国际组织和工商团体曾制定了一些有关国际贸易术语方面的规则、条例,用来统一和规范国际贸易实务。虽然这些规则和条例没有强制性,但得到世界不少国家的认可并运用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成为国际贸易惯例。目前国际上关于贸易术语方面影响力较大的惯例主要有三个1.《 1932年华沙 - 牛津规则》2. 《1941年美国外贸贸易定义修订本》3.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由国际商会于 1936年制定,是对各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正式规则。目的在于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目前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应用最为广泛。该通则经历了1936年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和2010年多个版本的修订和实施。通过不断地进行修订,对各种问题加以总结和修改,更能准确地反映国际贸易实务中的现象,有利于在国际贸易中更好地加以运用。

Incoterms2010的主要变化

(一) 术语分类和结构进行了调整

术语由原来的四类变为两类,种数由原来的13种变为11种,具体是将原来的E、F、C、D四种分类改为两类,即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和只适用于水运的术语FAS、FOB、CFR、CIF。有的学者认为新的分类方法是为了帮助使用者正确选择与运输方式对应的最适合的术语,清楚地告诉使用者什么样的运输方式应该选用什么样的贸易术语。从而避免贸易从业者在不适合海运的情况下也习惯性的选择FOB、CIF等只适合水运的贸易术语。但也有学者认为,原来的E、F、C、D四种分类是按买方的责任由重到轻,卖方的责任由轻到重的顺序进行编排的,能清晰地反映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于贸易从业者选择适合自己的贸易术语,相比于贸易术语内涵的权利义务关系,贸易从业者更容易区分所选贸易术语适合何种运输方式。因此,四组分组方式能更好的帮助贸易从业者选择适合的贸易术语。

Incoterms2010删去了Incoterms2000 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2个术语:DAT( 目的港码头集散站交货 delivered at terminal),DAP( 目的地交货delivered at place)。两者的主要差异是DAT 下卖方需要承担把货物由目的地(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DAP 下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

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国际销售合同。然而,经济一体化组织比如自由贸易区和共同市场比如欧盟和东盟贸易区等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失去原有意义。国际商会的专家于是在新版本中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显然,这样的变化符合通则作为惯例而非法律的性质特点。

(二)FOB、 CFR 、CIF 下风险划分界限的重大修改

FOB、 CFR 和 CIF 三种术语下以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的界限应该算是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是通则历次修改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虽然船舷为界在很多情况下不适用,但由于船舷的概念已在商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多年来一直沿用至今,很多组织和个人认为如果改变船舷原则,将导致商人们放弃使用通则,所以Incoterms2010 以前的版本中一直把船舷原则保留了下来。然而,毕竟船舷原则不合时宜,因此,ICC冲破重重阻力,最终抛弃船舷原则,取而代之的是货物置于船上时构成交货这样的规定更符合当今商业现实。

(三)增加使用指南- 规范术语

每一种Incoterms 2010中的术语在其条款前面都有一个使用指南。指南解释了每种术语的基本原理:何种情况应使用次;风险转移点是;费用在买卖什么是如何分配的。这些指南并不是术语正式规则的一部分:它们是用来帮助和引导使用者准确有效地为特定交易选择合适的术语。

(四)关于连环贸易的补充

在商品的销售中,有一种链式销售 ( string sales)形式,即货物在沿着销售链运转的过程中频繁地被销售好几次。此时,在一连串销售中间的卖方实际并不运送货物,因为它们已经由处于销售链起点的卖方安排了运输。因此,链式销售中间的卖方对买方承担的义务不是运送货物,而是“设法获取”货物。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贸易中的应用,Incoterms2010对此连环贸易模式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在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未能反映的不足。

(五)术语义务项目上的变化

Incoterms2010 中每种术语项下卖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各项目内容也有所调整其中,第一项和第十项改动较大,尤其是第十项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单据,并因此而向受助方索偿因此而发生的费用。

(六)“查对 -包装 -标记”义务的新规定

对于包装的含义, Incoterms2010 在引言中进行了界定:此词可用于不同的目的:第一,为满足买卖合同中的要求对货物进行包装; 第二,为适应运输需要对货物进行包装; 第三,在集装箱或其他运载工具中装载包装好的货物 Incoterms2010中,包装的含义包括以上第一种和第二种,并未涉及第三种含义。所以,如需要卖方承担集装箱内的装载义务时,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关于装船前检验费用,若进行的检验是为了使卖方履行在其本国适用于出口货物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则卖方应支付检验费用,除非使用的是EXW术语,这时买方应负担检验费用。这一点已在 Incoterms2000引言的“16.货物检验”中有所体现。为便于买卖双方明确装船前检验费用的划分,Incoterms2010在除EXW外其他术语的 A9中增加一规定:卖方必须支付出口国有关机构强制进行的装船前检验所发生的费用。

Incoterms2010 对我国贸易从业者的指导意义

(一) 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的选择是把双刃剑,所选术语不仅要适合于合同标的、 运输方式,更重要的是要适合于各方当事人是否有意将更多的责任赋予到对方身上,比如哪方安排运输、办理保险等责任。因此,在选用贸易术语时,除了考虑经济利益以外,还应考虑当事人自身其他方面条件,比如是否能租到合适的船等。

(二) 在买卖合同中注明适用“Incoterms®2010”

虽然Incoterms2010已于2011年1月1日生效,但是并非意味着Incoterms2000就自动作废。因为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约束力,它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Incoterms2000。Incoterms2010 是 ICC 已在很多国家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如果贸易当事人欲接受新通则的约束,应当在合同中的贸易术语和指定地点之后附“Incoterms®2010”这一形式构成一个整体符号,这是新通则区别于旧版通则的标志。

(三)《2010年通则》不能代替货物买卖合同条款

与以往版本的《通则》一样,《2010年通则》只限于有形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包括货物的进出口清关、货物的包装、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

(四) 尽可能对地点和港口做详细说明

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只有在完全理解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后,才能在综合考虑运输方式、成本、风险、货物控制权和港口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与以往版本不同的是,《2010年通则》特别强调买卖双方要尽可能地在合同中明确具体交货地点,对港口或地区写得尽量确切,才更能突显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使选用的贸易术语发挥作用。

(五)重视“使用指南”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

每种术语的使用指南都对买卖双方如何选择合适的术语有较清晰的指导,比如选用贸易术语要考虑所采用的运输方式和货物的种类等。买卖双方除了要熟悉每种术语下双方责任义务的规定外,不要忽视了使用指南。

(六) 具体实务操作中风险划分的问题

此次修订删除了传统术语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装运港作业时的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那么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新版本意图将具体问题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协商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界点。

(七)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对贸易术语选择的具体影响应予以考虑

集装箱在国际物流中越发充当主流角色,很多货物即便使用海洋运输方式也往往在集装箱堆场或者货运站进行交接,甚至进行“门到门”的交接。因此,新版本删除DEQ、DES,而增加了DAT和DAP。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可多采用D 组的术语以便更加明晰风险和费用,毕竟在C 组的术语中始终存在两个临界点,即风险和费用的临界点分别在装运地和目的地。国际商会也多次强调应尽量选择或交承运人性质的价格条件即FCA、CPT 和CIP 等术语,尤其是在集装箱带来的多式联运条件下,后三种术语更加方便当事人对货物的交接,责任风险和费用的划分也更加和实际相吻合。而我国很多进出口企业长期固有的习惯使用 FOB ,而对 FCA 等术语仍不习惯使用。随着运输业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传统贸易术语 FOB CFR 和 CIF 的弊端显现,特别是我国一些内地省份外贸也非常发达,如采用 FOB 、CFR、CIF等,直接导致卖方的交货的风险扩大,费用负担增加,影响收汇时间,增大了收汇风险。随着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量越大,内地省市的出口单位应尽量和设在当地的一些集装箱网点提供的货运服务,改变过去在沿海港口设办事处,然后再通过办事处办理货物出口的传统做法。

浅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变化及其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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