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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10-17 07: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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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存德寻衅滋事

张存德寻衅滋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甫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后坞墩村26-8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如选,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后坞墩村七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存德,绰号“毛六”,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青湖镇东五河村。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201X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军昌,绰号“葛大六”,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张井村8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1X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1X)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德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军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甫成、沈如选以要求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甫成、沈如选,被告人张存德及其辩护人赵黎明,被告人葛军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存德伙同被告人葛军昌、“支虎”(在逃)于201X年3月11日22时许,在大兴区西红门二村清真寺斜对面因向沈甫成、沈如选等人收取保护费发生争执,后二人持铁锹、菜刀将沈甫成(法医鉴定为轻伤)、沈如选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存德还于201X年4月8日13时许,伙同沈如忠(另案处理)、陈士龙(另案处理)在丰台区魏家村“恒久快餐店”内,因琐事与事主陶加亮发生口角后,指使沈如忠、陈士龙持刀将陶加亮双手及头部砍伤(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陶加亮的陈述,证人沈如彩、唐森利、刘朝阳的证言,沈如忠、陈士龙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无视国法,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存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甫成、沈如选诉称:我们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3村,201X年3月9日,被告以居住在该村的村民每月必须向其缴纳100元保护费为由向向我们提出无理要求,因为我们没有及时交付。被告就于201X年3月11日晚上11点多,带上打手将我们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沈如选要求张存德、葛军昌赔偿医疗费9978.34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人民币317138.34元。沈甫成要求张存德、葛军昌赔偿医疗费11119.86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6179.86元。沈甫成、沈如选就各自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存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为:“第一起收保护费不是事实,我认为是伤害。第二起是叫我去劝架,我没指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葛军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收保护费不是事实”。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被告人张存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存德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情节较轻,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军昌等人于201X年3月11日22时许,在大兴区西红门二村清真寺斜对面因向沈甫成、沈如选等人收取保护费发生争执,用铁锹、菜刀将沈甫成、沈如选二人打成轻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是沈甫成、沈如选与刘启之间存在冲突,201X年3月11日中午沈甫成、沈如选等人打过刘启。因为被告人认识双方,于是当天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将沈甫成、沈如选、刘启、葛军昌、李小虎等人叫到一起喝酒,劝他们别打架了,当时,沈甫成和刘启就和好了。喝完酒后,被告人就和葛军昌、李小虎等人开着车去找海琴,让他也给刘启倒个歉,因为海琴白天和沈甫成喝醉了,见人就打,就骂,当沈甫成拿砖头要砸车,还要打被告人的孩子时,被告人就急了,从旁边的厕所里拿起了一把铁锹拍了沈甫成左肩一下,然后就带着葛军昌去医院了,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葛军昌、刘朝阳陈述作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因收取保护费发生争执将被害人打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未无事生非向被害人强拿硬要过任何钱物,因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因护女心切,一时失去理智用铁锹将沈甫成打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事后被告人具有悔改表现,并对受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请法官在故意致人轻伤的法定刑内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X年4月8日13时许,伙同沈如忠、陈士龙在丰台区魏家村“恒久快餐厅”内,因琐事与事主陶家亮发生口角后,指使沈如忠、陈士龙持刀将陶家亮双手及头部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陶家亮的陈述,陈士龙的供述,可以看出,因焦东与沈如忠存在过节,201X年4月初,沈如忠曾被焦东一伙人打过,后焦东找到被告人想通过被告人约沈如忠出来化解一下双方的矛盾,正巧沈如忠也向被告人打过电话,询问过焦东打他的原因,沈如忠就同意了。被告人与焦东约定在郑常庄见面,被告人与沈如忠、陈士龙、陶西庆、于立住等人打了一辆面的,到达郑常庄一个市场后,被告人下车给焦东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和沈如忠等人与焦东等人,来到丰台魏家村“恒久快餐店”内吃饭,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沈如忠与焦东一伙人中的陶家亮发生口角,被告人曾劝说双方不要动手打架,但还是没有制止住,以致沈如忠、陈士龙两人将陶家亮砍伤。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人始终是作为焦东与沈如忠两拨人之间的和解人,劝说双方不要打架,也没有指使任何人打架。被告人并不知道沈如忠等人私自带了家伙,大家是和解去的。陶家亮被人砍伤对被告人来说是个意外,是被告人不能控制、不能预见的,被告人对陶家亮的受伤深表愧疚。另外,被告人与陶家亮远日无怨,近日无仇,根本没有伤害陶家亮的犯罪动机,也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基于以上原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德于201X年4月8日13时许,指使沈如忠、陈士龙持刀将陶家亮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对上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X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存德伙同沈如忠、陈士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魏家村“恒久快餐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陶加亮发生口角,后张存德指使沈如忠、陈士龙持刀将陶加亮砍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加亮的陈述,证实201X年4月8日下午,在魏村拐弯处一个饭馆,被沈如忠、陈士龙砍伤,在沈如忠、陈士龙用刀砍其时,“毛六”(张存德)喊了一句:“把他两手废了,免得以后找麻烦”。
   2、沈如忠、陈士龙的供述,证实201X年4月,在丰台区郑常庄一个小饭店,因琐事与陶加亮发生口角,在“毛六”(张存德)说了句打后,二人持菜刀将陶加亮砍伤的事实。
   4、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加亮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X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存德伙同被告人葛军昌、“支虎”(在逃)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二村清真寺斜对面因向沈甫成、沈如选等人收取保护费发生争执,后二人分别持铁锹、菜刀将沈甫成、沈如选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已构成轻伤,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甫成、沈如选的陈述,证实因张存德向其收保护费,二人未给。201X年3月11日22时许,在清真寺斜对面,被张存德、葛军昌等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沈如彩的证言,证实201X年3月11日22时许,我在家中接到王二军电话,说我舅被人砍伤了,我就马上赶到西红门镇二村清真寺斜对面,看到我二哥沈如选右手被刀砍伤,头部也在流血,我三哥沈甫成右臂和左面部流血,我问他们是谁干的,我三哥说是“毛六”(张存德)、葛大六(葛军昌)用刀和铁锹砍的,后我报警的事实经过。
   3、证人唐森利的证言,201X年3月11日晚上,我和沈甫成在二村暂住地睡觉,后来沈甫成接到一个电话后将我叫醒,说有一个小孩被绑架,后二人到西红门镇邮局北边一个卖煤的地方,看到“葛大六”(葛军昌)手拿一把砍刀架在沈如选的脖子上,我听见有人喊砍他,“葛大六”就用刀砍沈如选,我过去拉,后面几个人就砍我,“猫六”(张存德)用一个很长的东西打在我后背上。沈甫成和沈如选被砍倒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朝阳的证言,证实201X年3月11日下午,我丈夫张存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送钱打扑克牌用。后我带着女儿就去他说的西红门二村清真寺斜对面,我和女儿进了一个胡同里,见到张存德,他说:“钱不用了,一会儿就回家,当时跟他在一起的有两个男子,因为当天风大,我就对张存德说:“天太冷,我先带孩子回去”。他说“你先上旁边的车上坐会,一块回去”,当我走到胡同口看到斜对面空地上“葛大六”、“沈老二”(沈如选)、还有一个叫大力的男子打了起来。他们旁边的沈甫成和小虎就往打架的地方走,后我和女儿就上了胡同旁边的轿车,上车后沈甫成就拿着一块砖头向车跑过来,拉开副驾驶的车门,我下车对沈甫成说:“你还要打我女儿”,当时小虎在我旁边,看到这种情况,我抱着女儿回家,走了没几步我回头看见张存德出了胡同的事实经过。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出示),证实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及提取物品情况。
   6、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甫成、沈如选的损伤程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张存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张存德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军昌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存德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葛军昌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存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被告人葛军昌提出的异议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存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如选、沈甫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沈如选、沈甫成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如选、沈甫成要求张存德、葛军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张存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葛军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存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3月16日起至201X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葛军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24日起至201X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如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四分,已付七千元,尚欠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三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甫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已付五千元,尚欠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八角六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张存德、葛军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荣宝生
   人民陪审员 姚建敏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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