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原因

发布时间:2012-05-13 13:52:28

论文题目:论破产原因

班级: 法本一

专业: 法学

学号: 0911*******

姓名: 李瑄

摘要

破产,是指公司(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资不抵债”)的一种事实和法律状态。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破产原因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往往称为破产行为,在我国也称破产界限。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关键词:破产原因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概括主义 列举主义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是指公司(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资不抵债”)的一种事实和法律状态。从破产过程看,破产亦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时,由法院依据债务人本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对债务人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算,依法公平的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一种程序。

传统破产法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破产清算发端于意大利的商人破产和罗马法的个人破产。它来源于中世纪后期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首先意味着法律地位的丧失,其结果必然是倒闭清算。其次,在法律上,“破产”常常被用作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还窄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在传统破产法上,这种法律程序主要指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其结果必然是债务人解体。在企业破产的场合,破产清算必然地导致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和出资人权益的丧失。

而现代破产法以破产拯救为核心。破产指的是债务人基本无力偿付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负债超过其资产价值的状态。首先,当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有各种不同的选择。其次,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以后,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可以寻求通过再建型程序清理债务。所以,倒闭清算并不是无力偿债的必然结局。除此之外,法庭外的协商解决也是处理无力偿债的重要手段。

二、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概述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也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设计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是破产程序设计中的中心环节。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有利于确定哪些债务人可以归入破产法的保护和规制的范围。

在破产案件中,人们首先遇到的法律问题就是,债务人是否发生了依法可启动破产程序的原因,即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界限。所谓破产原因,就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破产原因通常也是立法规定的破产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日本学者认为,破产原因是指,为作出破产宣告而显示出的财产状况恶化的事由。破产原因在英美法中也称为破产行为,我国对之有时称为破产界限。须注意的是,我国在使用破产原因一词时,有时是指导致债务人在经济上陷入破产状况的原因,如天灾人祸、经营管理不善、承担担保责任等等,与是否可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原因意义有所不同。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确认当事人能否提出破产与和解申请、法院应否受理破产案件、应否作出破产宣告的法定依据。对破产原因规定之宽严,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平衡及保护倾向与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秩序等诸多方面,所以成为新破产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争议问题。

(二)在破产原因上的不同立法主义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设计破产程序的启动标准,是破产程序设计中的中心环节。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依据,有利于确定哪些债务人可以归入破产法的保护和规制的范围。

各国的破产立法中,债务人被申请并宣告破产的实质原因或界限是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如何确认债务人是否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达到破产界限,在各国破产立法上,主要有两种具体规定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一种是概括主义。

英美法系则多采列举主义,而大陆法系多采概括主义。前者列举规定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种具体行为,实施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后者则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概括规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偿;2.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我国立法采取概括主义。

1、列举主义:

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规定若干种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行为,凡实施行为之一者便认定发生破产原因,这些行为称为破产行为或无力清偿债务行为。此种方式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

   1914年英国破产法第1条便规定了八种破产行为,作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宣告其破产:(1)、债务人为债权人之利益,将其在英国或其他地方之财产让与或委付于受托人者;(2)、债务人有将其所有在英国或其他地方之财产,就其全部或一部为诈害之让与、赠与、交付,或移转之行为者;(3)、债务人有将其财产一部或全部为让与或移转,或设定负担之行为,而其行为于受破产宣告时将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宣告其为诈害的优待行为应归于无效者;(4)、债务人有以诈害于债权人之意思,离开英国,在国外滞留,离开住所,或依其他方法不在,或匿居于其住所中者;(5)、依民事程序对债务人为执行,已将其动产查封并出卖,或查封后已由执行官保存达21日者,但有执行参加时,其系属中所费时间应予扣除;(6)、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不能清偿声请书,或自行声请为破产宣告者;(7)、债权人基于终局判决或终局命令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债权人请求法院准许对债务人依破产法发出破产通知书,在英国之债务人于收受通知书之送达7日内,在他处之债务人于收受通知书之送达后,在法院所定期限内,不为回答,或虽为回答而不能向法院证明其有反对债权、抵销债权或交叉债权,足资清偿债权人终局判决或终局命令所载金额及其他债权人债权额者; 8)、债务人对其债务曾有停止支付之事实或正停止支付中或曾通知债权人停止支付者。

   近年,英国新破产法又增加规定了两种破产行为:(1)、依1973年《刑事法院权限法》,法院已向债务人作出刑事破产命令;(2)、依1986年《资不抵债法》(国内多译为《无力偿债法》,笔者注),法院已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债务的行政命令,债务人对此却拒不执行或者无法履行 美国1898年破产法也采用列举主义,其第3条第一项列举了五种破产行为: 1)、债务人以加害债权人之意思,将其财产全部或一部为让与、移转、隐匿、移动或容许他人隐匿或移动者;(2)、债务人于已无资力时,以给与优先权之意思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某债权人者;(3)、债务人于已无资力时,允许某债权人依法律上手续取得优先权,于优先权存在之财产出卖或付诸最后处分前,至少5日未使其优先权归于消灭者;(4)、债务人为债权人之利益,而为财产上之一般委付,或债务人于自己无资力时,声请设置财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因无资力而向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声请对其财产选任财产管理人者;(5)、债务人以书面承认不能支付,并以之为理由为破产之声请者 。但美国在1978年修订后的破产法已改行概括主义,实际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

   列举主义在立法形式上受早期破产犯罪立法思想的影响,将着眼点放在债务人具体实施的不当行为上,故采用列举的方式逐项加以规定,其优点是规定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但弊端是难免挂一漏万,执行僵化,缺乏弹性,不易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灵活、具体适用。从立法所列举的行为性质看,有一部分行为本身即可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如债务人自行声请为破产宣告,而另一部分则是债务人进行的影响其清偿能力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偏袒性清偿的行为。后种行为虽然不一定能够直接表明债务人是否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但由于该种行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有严重影响,且可能有违公平,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将其规定为破产原因。

2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即对破产原因从法学概念上作抽象性的规定,它着眼于破产发生的一般原因,而不是具体行为。通常在立法中有三种概括通常在立法中有三种概括规定破产原因的方式:(1)不能清偿或支付不能;(2)债务超过,在我国通称为资不抵债;(3)停止支付。此种立法方式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采用,如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法国等国。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有利于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适用法律,但如无有效的制约机制,易发生擅权行为。目前各国在破产原因的立法上,已有通行概括主义的趋势,一些原采取列举主义的国家也改行概括主义。此外,鉴于两种立法方式各有所长,也有的国家同时兼采两种方式,在立法上既作概括性的规定,又作列举性的规定,如瑞士、葡萄牙、智利、巴西等国,对此可称之为折衷主义

我国破产立法在破产原因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此破产原因之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发生破产原因,可依法宣告破产。此破产原因之规定,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法人型企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原因的实质性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简称为不能清偿

三、我国现行法之规定及其检讨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也采概括主义,但与其他国家不同,它是指严重亏损,无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对于一般企业法人而言,其破产原因是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依此规定推论,若企业并未有严重亏损的情况,而是由于计划不周,借贷过巨,从而产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则不能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其二,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其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此规定,若非因为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如政策变动、计划调整、能源匮乏、建厂决策失误等造成企业亏损的,则即使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不能认为企业存在破产原因而宣告其破产。因此可以看到,我们现行法并不承认债务超过为破产原因。这是与市场经济不相符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请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此可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实际上就是支付不能(清偿不能)。联系到《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基本上以支付不能为破产原因。但是现行破产法对构成破产原因的支付不能作了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条件限制,即必须是严重亏损条件下的支付不能;第二,原因限制,即伴随支付不能的严重亏损必须是因经营管理不善所导致。现行破产法的这种规定,反映了法律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待遇和过分保护。相对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只要出现伴随严重亏损的支付不能,即可认定为出现破产原因,至于其严重亏损是因何种原因引起,则不必深究,这就是差别。现行法反映了意识形态领域中对姓与姓的角色定位的严重关注。

    然而,以市场经济之平等观念为切入点观察,现行破产法中的差别待遇,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别优惠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歧视待遇是不公平的。因此,现行破产法的修改必须以端正的市场经济之平等观念对待所有的市场主体为前提,其他制度上的建设与完善会迎刃而解。制度的完善必以观念之更新为前提。

参考文献:王欣新《破产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孙晓洁《公司法原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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