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发布时间:2011-10-17 21:23:28

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条件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制度。这种措施对保证诉讼,改造犯罪,减轻看守所压力等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居多,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证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着“有保无候,无保无候,候而阻审,候而不审”,等丧失强制力的问题,导致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谋生经商甚至串供等犯罪的后果。从近年来各地方检察院所受理的公安机关直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所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看,措施不利的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文就此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作为引玉之砖。

一、 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利现状

(一)“有保无候”,形同虚设,无强制力可言。

在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常见这样一种情况,虽有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但保证不了被告人随传随到,听候审讯。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公安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罪人,在法庭受审时,看到被取保候审的同案犯未到庭,便翻供推脱罪责,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了案件质量。例如,检察院在办理一起赌博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为宣布免诉找被告人多次,总是找不到,而保证人是被告人的岳父母,年老体弱退休在家,被告人因做生意,追欠款经常外出,保证人无可奈何,连街道办,居委会也对这个户籍在乡下的“上门女婿”无法管理。

(二)脱离实际,盲目取保,失去强制力。

有些办案人员本身对取保候审的意义和条件就认识不足,不注意取保候审的质量,脱离实际,以案论案,盲目取保,导致实质上的“无保无候”。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三)“候而阻审”,串供犯罪,无视强制力。

因取保候审本身的局限性,即其强制力,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不如拘留、逮捕强,所以一些犯罪分子对取保候审措施根本不放在眼里,取保候审后仍然我行我素,给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严重影响。例如:沈某与李某为同村村民,614日中午,李某到沈某家闲聊,李某走后,当晚,沈某发现自家抽屉里的1700元钱,已不翼而飞,沈某认为今天并没有其他人来过,钱必定是李某所偷。便打电话说有事与李某商量,让其马上来自家。李某来到沈某家后,沈某就逼着李某承认偷了钱,李某矢口否认,沈某情急之下便打了李某一拳,两人便厮打起来,后因李某身材瘦弱被沈某用绳子将双手捆在背后,李某挣扎呼救,沈某又用毛巾将李某的嘴巴塞住,615日凌晨4点左右,李某终于屈打成招,表示7点以前把钱交清,沈某这才将李某的绳子解开,李某以取钱为由逃出沈家后立即到派出所报了案。后沈某因非法拘禁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为逃避刑事处罚,沈某在检察院起诉审核及法院审理时推翻供词,并暗地指使本村村委会主任吴某多个证明人及其他群众,串供编造的伪证材料,当有人不愿作伪证时,沈某竟假冒上级部门乡领导的名义向证人索要假材料。似这种无视取保候审强制力的行为,无疑给司法工作造成被动,给刑事诉讼带来了阻力。

(四)“有候不审”,办事拖沓,失去强制力。

取保候审案件审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限较长,加上司法机关有些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取保候审,没有对刑事拘留或逮捕案件那么重视,有一种“反正是取保候审的案件,没有什么大事,拖一拖没关系,放一放没问题”的思想,因而产生了有保有候却拖沓不审的现象。例如:刘某系某市百货公司综合经营部经理,200210月,刘某代表本公司参加了市里组织的一次与外商合作的贸易洽谈会。刘某乘洽谈进口服装贸易之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并为不法外商牟取暴利提供了方便,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赃物,为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检察院决定对刘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033月,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刘某宣布了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在对刘某的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某市又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贪污贿赂案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为极早破案,人民检察院将主要精力转向该案的侦查,就忽略了刘某,由于很长一段时间都未审,刘某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强制力日益看轻,从开始的随传随到发展到外出不向保人或司法机关请假,甚至数月不归的自由人,从而使取保候审失去了强制力,案件也难于办结。

二、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

(一) 主观原因

1、被告人的主观原因:被告人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认识不足。例如:有的被告人在转捕后说:什么叫取保候审,我不是很懂,我以为不抓我坐牢,这事就算完了,如果知道在取保候审期间乱跑会被抓进来,我说什么也不会乱出去跑的。

2、保证人主观原因:保证人对取保候审的认识模糊,责任心不强,主要有三种主观心态,一是认为担保是做了个好人,就是只担保而不去管。一些保证人心想,为自己的亲属、朋友、部下担保一下这是做好事,至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劳动、生活、外出可以不管不问。二是认为担保的是犯罪的人,与犯罪的人打交道要格外谨慎,对他们监管太严日后会遭报复的,故意睁一眼闭一眼,得过且过,放任自流。三是对担保责任不明确,故保而忘管。由于保证人的法律知识贫乏,甚至没有一点法律知识,文化素质低下或者是文盲,尽管执法人员在宣布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作了解释和布置,保证人仍不理解,加之有些案件久拖不决,保证人对保证被担保人随传随到的责任便忘得一干二净了。

3、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主观原因:一是完成任务的心理。一些办案人员为图省事,提高办案效率,仅做表面文章。例如:有的保人根本不是出于自己本意,而是办案人员硬是让他作保人,虽然办了法律手续,办案人员也完成了任务,但根本没有起到取保候审的真正作用。二是勉强的心理。有的司法人员对上级机关关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有意见。如:基层派出所报捕案件,上级机关作了不捕直诉,取保候审的决定,派出所在执行中心理十分勉强,于是马虎从事,导致取保候审措施不利。三是无所谓心理。少数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的强制性认识不足,抱无所谓的态度,办案拖沓,随意滥用取保措施,对保证人的选择不加考察,对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不了解,认为保与不保一个样,保好保坏无所谓,丧失了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起码责任心。

(二)客观原因

1、群众监督意识较为淡薄。当前,阶级斗争在国内已不是主要矛盾,不少群众斗争观念没有了,对敌监督意识也淡薄了,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一事不如没有事的思想,对于没有刑事拘留或逮捕入狱的取保候审的人更持不关己事,不用理睬的态度,还何谈监督、管教,就连保证人自己也这样讲:作保人,就是做好人

2、教育引导不利,经济观念冲淡了法制观念。其表现:一是被告人为做生意或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事情四处奔波,完全忘却了自己是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的案犯。例如;有些被取保候审的案犯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做生意,追货款,办私营企业等长期在外,有保无候,无拘无束。二是有的农村被告人讨厌农村收入低而无视取保候审的强制力,外出做工。三是保证人自己也在商品经济浪潮中东奔西忙,把担保的法律义务与经济收益相比较,往往直取后者,忘却前者,使取保候审措施的强制力落空。

三、对策建议

(一)切实加强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应重视教育,就办理取保后审案件而言,应着重做好以下三方面的教育工作:一是对被告人进行“后果教育”,即在宣布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决定时,司法人员要认真说明取保候审的概念、性质和要求,重点讲清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纪律的后果。《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让被告人明白自己是有罪之人,将要受司法机关审判;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若不遵守就会转为刑事拘留或逮捕等等,使其认清后果的严重性;二是对保证人进行责任教育。司法人员应对保证人讲清楚取保候审的含义,保证人的工作内容,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必须履行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尽责尽力,否则要负法律责任;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对群众进行增强法制观念教育。要让人们明确被取保候审的人是将受到法律惩处的人,我国公民都有对之进行监督的法律义务,都应协助司法机关和保证人做好取保候审工作。

(二)健全监督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1、重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司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时,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建立乡、村、县三级群众监督网络。在农村特别是被告人所在地,要发挥乡政府,乡治安联防队,村治保委员,村民治安积极分子等的作用,让人民群众都来监督坏人坏事,监督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用以强化法律措施的强制作用。

2、注意发挥基层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作用。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中,对于政治、文化素质偏低和以承包农田为生的自由农民来说,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作用尤为重要。因为公安派出所全面地掌握被取保候审人家庭情况,政治经济状况和保证人的政治经济状况和保证人的政治面貌,文化素养等情况,能够配合有关部门选好保证人,严肃教育被告人,发挥好监督作用。

3、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作用。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上,一是要把好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关,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是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审查起诉的;(2)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3)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4)拘留后,需要逮捕证据还不充足的。决不能因为本次犯罪情节较轻而对那些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二要把好选择保人关。保人即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检察机关应注意深入实际,认真考察保证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保证人与本案无牵连。即非本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其他与案牵连的犯罪嫌疑。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应当是年满18周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一定的经济能力的人。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以便于在日常生活或工作中了解被告人或犯罪嫌疑的活动情况。应当指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不健全之人、年老体弱、病残者以及正在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都不得作保证人。上述条件可以概括为两项基本内容,即资格信誉和财产能力。在人保的情况下,应侧重于资格信誉;在财产保的情况下,应当兼顾两者,并侧重于财产能力。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人,才可以作为保人进行担保。三要注意听取当地政府和群众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的作用。

(三)建议通过立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建议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并用。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没有明确规定人保和财产保能否并用。

“人保和财产保是否可以并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观察。首先,保证金是否只能由犯罪嫌疑人本人交纳。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但是,在实践中,由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交纳保证金的情况是会存在的。一是因为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自己交纳保证金有一定困难;二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委托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会由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交纳,在一定意义上就说明人保和财产保可以并用。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禁止人保和财产保并用。“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从语言逻辑上讲,并不排斥即提出保证人又交纳保证金。再次,从办案的实际需要看,人保和财产保并用,是有必要的。单纯的人保,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力只能来自外部,由保证人予以监管,其自身没有接受约束的内动力,往往会出现违法情况。在实践中保证人多是只管保,不管看,致使犯罪嫌疑人保而不候,使取保候审流于形式。同时采用人保和财产保两种方式可以有效地发挥出取保候审的作用。当然在人保和财产保并用的情况下,可以酌量减少保证金数额。另外,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人保和财产保并用也为很多国家立法所确认。”

综上分析,人保和财产保是可以并用的,但我认为最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定,这样执法者才有法可依,也必将会增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力度。


参考文献

①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

②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⑥樊崇义、周士敏、刘根菊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⑦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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