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

发布时间:2019-12-31 15:31:45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保护野生动物是人类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执法是保护野生动物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必不可少的保障手段。在野生动物案件司法实践中,量刑轻重和执法效果与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少及制品价值高低密切相关。

目前,司法机关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30号)和《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 37号)(以下简称两个解释)。两个解释对野生动物本身和野生动物制品采取了不同的犯罪情节认定标准,野生动物本身以数量认定;野生动物制品则多以涉案价值认定,市场价格和非法获利数额通常由于办案过程中较难查明而不被采用。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和制品的价值也就成为了定罪量刑的关键两个解释附表中明确了陆生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的数量认定标准,没有规定水生野生动物的数量认定标准,而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需按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确定。由于野生动物价值标准与立案、量刑标准出入过大,制定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较大争议。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量刑的高低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野生动物保护的执法效果,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是否得到捍卫。这些在司法工作中皆不可忽视,笔者在此略作探讨。

1当前定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 1概念范畴的界定问题分析

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两个解释和《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林业通知)等,按照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目前尚无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争议。对于水生野生动物,由于两个解释附表中无数量认定标准,对二者进行界定影响不大,量刑标准认定主要依靠涉案价值来进杭《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并无制品的概念,与之相关联的是产品。林业通知中进一步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区分为野生动物本身、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其死亡的主要部分、野生动物的其他部分、野生动物产品、野生动物标本。但仍未明确动物本身与制品的界定,如动物的尸体应如何认定,似乎依据动物数量或制品价值认定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1. 2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的差异性分析

通过比较发现,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依据动物数量认定标准与依据制品价值认定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如,依据法释[2000] 30号司法解释,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该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在表1中列举了走私5种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认定标准(引自该解释的附表中(二))和其皮张制品的对应数量。后者数量没有明确规定,是以20万元除以动物单张皮张的价值算得(计算所得小数均进位为整数)。而皮张制品的价值,是根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等文件核算而来。

1. 3野生动物主要制品价值认定分析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均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林业部门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折算,特殊利用价植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的认定,由各省级主管部门来确定。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造成了各省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于同一块虎骨的价值,在不同省份可能会按照虎个体价值的20%或80%来认定。而且,根据这一规定,当动物身上具有多处特殊利用价值部分或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该动物制品的价值总和将明显超过动物本身。如,黑熊的熊胆、熊掌(4个)和熊皮都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均会被核算为原动物价值的80 %,不计其他部分,此三者的涉案价值就远远超出了其原动物。如果三者在同一案件出现,可以通过同一性鉴定进行确认是否来源于同一个体,进而依据动物数量进行认定,但如未进行同一性确认或非同一案件中,其涉案价值是否被高估了呢,而且这些产品可能在不同的省份被核定成不同的价值。由此说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仍需进一步完善或细化。

1. 4两种保护级别冲突时的适用性问题分析

两个解释指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附录II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但有些国内物种同时被列入CITES附录中,而当二者保护级别不同时,如何适用保护级别存在着争议。犯罪嫌疑人方将坚持低的级别,执法机关和检方往往主张高的级别,而法院方面也难以抉择。例如,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将蟒( Python molurus)列为国家一级,我国的蟒具体为蟒的双带亚种(Python molurus bivit-tutus),也称缅甸蟒等诸多名称,该亚种同时被列入了CITES附录II。在一起非法出售蟒蛇案件中,嫌疑人坚称其出售的是缅甸蟒,应按照CITES附录II执行,引起不小争议。

1. 5公约附录物种涉案价值的核定问题分析

如何核定CITES公约附录物种及其制品的涉案价值是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农业部门明确了CITES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核定方法。对于CITES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涉案价值,林业部门规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价值标准,无国家定价的按照市场价执行,既无国家定价又无市场价格的,由所在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实际操作仍很困难。依据两个解释,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野生动物案件情节的认定标准,参照我国与其同属或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认定标准执行。根据此规定,陆生CITES附录动物制品的涉案价值也可以参照国内与其同属或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来核定,但也难免被质疑。实际上,目前很多机构也确是采取这种方式来核定CITES附录物种及其制品价值的。

公约附录物种涉案价值的核定还存在其他难以核定、甚至无法核定的情况。当出现两个解释附表中没有与CITES附录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或者同时有多个同属或者同科的动物,且分属不同的保护级别,或者可参照的国内物种与其保护级别不同时,涉案价值的核定将出现争议。鳄类制品是进出口贸易中的常见产品,也经常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全世界共有23种鳄,分为3个科,所有鳄类均被列入CITES附录I或II。我国仅分布一种鳄扬子鳄,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CITES附录II的鳄或与扬子鳄非同科鳄类的涉案价值难以核定。以凯门鳄为例,参照与其同科的扬子鳄,其涉案价值为37500元/条。而按照农业部门有关文件核定所有鳄类(扬子鳄除外)的涉案价值均为18000元/条,又出现了两种核定结果。两种核定方法都是基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计算得到的,二者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相同,但在核定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时所乘的倍数不同造成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标准认定涉及多个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于制定主体不同,制定时间不同,认定标准不一致,给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违法与犯罪的认定带来难度,导致实践适用中的混乱。

2关于野生动物量刑定罪标准调整建议

2. 1明确界定野生动物本身和制品的范畴和价值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否被认定为动物制品来定罪量刑,还应紧密联系案件的性质来确定。如同样作为涉案物品的紫貂皮,在走私案件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中,应认定为动物制品;但确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案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该案犯罪情节应依据紫貂皮确定的动物数量来认定。

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直接关系到量刑高低,是一个严肃的课题,不该出现多省的认定差异,也不应出现制品价值总和远高于动物个体的现象。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主要产品的价值核算应由国家统一细化发布,以实现统一的标准。对于存在多种特殊利用产品的物种,可参照国家关于犀牛角和象牙涉案价值规定的情况,单独进行规定。

2. 2依据野生动物价值标准调整数量认定标准

针对动物数量认定标准和制品价值认定标准的明显差异,可以采取两种调整方案。一是取消动物数量认定标准,直接按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进行量刑认定。二是依据动物本身的个体价值重新制定数量认定标准。如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需达到20万元以上,那么数量认定标准可以通过20万元和动物个体的价值标准来进行计算。这样,由于动物主要产品的价值与其本身的价值一般为80%的比例,依据二者进行定罪量刑时既存在差异又相对一致。

2. 3明确不同保护级别认定的标准

执法过程中出现国内和国际两种保护级别相冲突时,需有关部门详细明确,以避免地方司法机关适用上的混乱。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情况而适用不同的保护级别。

对于国内环节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适用于国内级别。因为法释[2000 ] 37号司法解释中明确: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CITES附录I、附录II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该司法解释特别强调了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适用上述标准,而且林业部林护通字[1993 ] 48号文件也强调将CITES附录I和II所列非原产于我国野生动物核准为国家一级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就意味着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应适用国内保护级别。

对于走私案件,不仅要遵守国内法,也要遵守CITES公约这个国际法。法释[2000] 30号司法解释明确走私CITES附录I和II物种参照本解释与其同科或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认定标准执行,但未对CITES附录物种区分非原产于我国和原产于我国,那么二者都将涵盖在内。《保护法》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和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未对进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规定,那么进境走私案件则不能适用国内级别,只能适用CITES附录级别,出境走私案件则两种保护级别都可适用。对于走私出境案件,如果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可直接适用国内级别,这违反的是《保护法》关于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如果是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则应适用CITES附录I和II的保护级别,这是违反《保护法》关于进出口国际公约物种和CITES公约关于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有关规定。

2. 4制定公约附录物种的价值界定标准规范

由于CITES附录涉及物种繁多、而且调整间隔短,因此对其附录I和II中每个物种的价值进行界定并不现实。既然CITES附录I和II物种己经被核定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物种及产品的价值标准理应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核定方法相同。由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是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计算而来,非原产于我国的物种并无此项收费标准,故其价值标准难以核算两个解释为CITES附录物种价值标准的界定提供了很好的启示。CITES附录物种价值标准界定的基本原则可为参照我国与其分类关系较近的物种核定,并应遵守如下原则:(1)优先参照同属、或同科、或同目等低级别分类阶元内相近物种,如暹罗鳄的价值可参照我国的扬子鳄制定(前者在国内无同科物种,二者同属鳄目);(2) CITES附录级别与国内参照物种保护级别不同时,核定时应在参照物种价值的基础上适当增减,如物种CITES附录级别高于参照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核定价值标准时应有所增加,反之应适当减少;(3)存在多个可参照物种时,应选择与其相同保护级别、产品类型和形体相近的物种。如仍存在多个可参照相近物种时,可坚持参照低价值物种、同时从重处罚的原则,如CITES附录I的猎豹皮,与其同科的可参照物种包括虎、豹、雪豹、云豹等,最终确定可参照云豹皮的价值标准;(4)确无法参照国内物种核定价值标准的,且无市场价格的,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避免出现多省的多种核定标准。

3结论与探讨

这些年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和执法工作取得了突出的成绩,这是毋庸置疑的。随着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对司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些问题看似虽小,但在众多的基层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执行过程中,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分歧和争议。究其根源,这些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两个解释与主管部门关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核定等相互间不衔接所引起的。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在明确野生动物个体与制品的内涵界定基础上,以野生动物个体数量为主确定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比较合理,这样既有利于从重从严惩罚违法获取和经营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体系。

二是CITES附录物种的涉案定罪量刑标准主要参照国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级别和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存在分歧的参照确定的相应国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从重处理。确定这一标准和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全球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国际形象,对国际走私形成高压态势,对全球野生动物保护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是根据不同级别确定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走私出境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级别和认定标准执行,走私入境主要依据CITES国际公约以及与国内的保护级别和认定标准的衔接要求和原则确定定罪量刑标准。

总体来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因此应当继续保持打击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在执法过程中,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继续采取从重从严的原则进行认定。同时,尽快梳理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矛盾问题,本着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方针,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以实现在有效保护野生动物的前提下,保障司法的公平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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