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医保政策
发布时间:2013-02-05 08:09:18
发布时间:2013-02-05 08:09:18
早产儿宝宝的家长们注意了:
如果您的宝宝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且您又是城镇居民户口的话,那您一定要注意了:宝宝的医院费用是可以报销的,具体步骤:
1、宝宝出生后在出生医院办理医学出生证明。注意:宝宝并不一定要出院才能办,只要宝宝母亲出院就可以办理,如宝宝父亲办理,需要宝宝妈妈填写授权证明(授权证明在妈妈出院前向所在医院产科索取)
2、带齐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计划生育登记证(准生证)、身份证(父母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给宝宝登记上户口。(以上证件派出所都要留复印件,需要提前准备,另外宝宝名字要想好,一旦登记再要改名有点麻烦)
3、带齐医学出生证明、结婚证、宝宝户口本、计划生育登记证(准生证)到所在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交30元给宝宝办理新生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注:在当地社保中心只能拿到医保本,不能拿到医保卡,不能直接用来报销)
4、带齐医学出生证明、宝宝户口本、计划生育登记证(准生证)、新生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本到当地市级医保中心联系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拿到卡后就能报销,而且可以直接在医保定点医院刷卡治疗。(注:办卡一般需要3个月,若办理时宝宝还在住院,可以到医院开个住院证明,然后申请一张15天的特急卡)
注意:城镇居民医保条例规定新生儿6个月以内办理城镇医保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如6个月以后办理,需要在办卡的第二年才能享受,请广大宝宝家长注意了。另外宝宝每年保费才30元(个别地区40元),可以报销的部分达80%,我家宝宝住院42天,总共医院花了3W8,一共报销到2W4,差不多65%.
八成武汉人今年进"医保" 新生儿上户口就参保
汉网 www.cnhan.com | 2008-03-03 08:19:49 | 稿件来源: | 武汉晚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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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中规定:(1)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新生儿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各位要是还没给自己的宝宝办理的话可以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区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暂实行区级统筹。 |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和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街道和社区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要与居民医保的实际工作量相适应。 |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 |
第五条 居民医保参保范围是具有武汉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具体对象包括: |
第六条 参保登记业务工作实行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参保工作,由学校统一组织登记。 |
第七条 居民须携带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还需分别提供低保证和残疾证,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
第八条 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参保居民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九条 参保登记的信息上报、审核与确认等业务实行网上办理,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与公安、民政、卫生和残联等单位和部门实现计算机网络联通,并延伸到街道和社区。 |
第三章 基金筹集 |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
第十一条 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0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420元。 |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和家庭(个人)缴费按下列标准确定: |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
第十四条 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居民,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未按时足额缴费的,不能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门诊包括普通门诊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 |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范围内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参保居民按规定使用体内置放材料、置换人工器官和血液制品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35%。 |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4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仍然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社区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意见》(武政[2005]10号)规定的“五免”政策,减免费用由政府补助。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妇幼专科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定点三级医疗机构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在治疗结束后的30日内,持有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采取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年度清算。 |
第六章 基金管理 |
第二十九条 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
第三十条 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
第三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
第三十二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通过规范管理,优化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保基金合理支出。 |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
第三十四条 |
第七章 相关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随意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待遇水平。 |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
第四十条 卫生部门应加大惠民医院的建设力度,并指导和督促惠民医院积极推行医药分家,降低医疗成本,按规定为参加居民医保的低保对象提供优惠服务。 |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具体配套办法。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武政规[2009]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待遇水平,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3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批复》(鄂政函[2009]25号)精神,结合我市居民医保运行实际,经研究,现就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个人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不变,政府提高补助标准,即: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由每人每年100元提高到12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由每人每年420元提高到440元,其中政府补助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20元。
二、居民医保在门诊治疗重症和慢性疾病的病种从3种扩大到10种,即:参保居民在门诊进行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恶性肿瘤放化疗、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的)、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重症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器质性精神病)、慢性重症肝炎及肝硬变、帕金森氏病及帕金森氏综合症、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疾病治疗,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按50%给予补助(详见后附医保基金年度支付限额情况表)。同时患有上述两种及以上疾病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不变,每增加一种疾病,年度支付限额在所患疾病最高支付限额基础上增加800元,但多种疾病年度支付限额累计不超过30000元。
三、提高医保基金支付居民住院的比例。医保基金对参保居民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和惠民医院住院由60%提高到8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由50%提高到6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由40%提高到50%。
四、本通知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病) | |||
序号 | 病 种 | 医保基金支付比例 | 医保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元) |
1 |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透析 | 50% | 30000 |
2 | 肾移植术后抗排异 | 50% | 30000 |
3 | 恶性肿瘤放化疗 | 50% | 30000 |
4 | 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的) | 50% | 4000 |
5 | 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 | 50% | 4000 |
6 | 重症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器质性精神病) | 50% | 1600 |
7 | 慢性重症肝炎、肝硬变 | 50% | 4000 |
8 | 帕金森氏病及帕金森氏综合症 | 50% | 1200 |
9 | 系统性红斑狼疮 | 50% | 2800 |
10 |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 50% | 8000 |
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 武劳社[2007]17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和《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武劳社[2001]117号)有关规定,为保证参保儿童的医疗需求,现将《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医疗服务项目》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医疗保险中心有关业务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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