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3-28 07:26:57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佩玲,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山,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佩勇,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冯晓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妍,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佩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佩玲于2008年退休。2012年2月29日,朱佩玲(作为乙方和被聘用人员)与高佩勇(作为甲方和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从事总监等工作;聘用时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甲方支付乙方年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000元,每月支付朱佩玲7,000元(内容包括工资、加班工资、车贴、饭贴、劳防用品、社会保险等费用),余款年底一次性结清;另年底一次性支付住房补贴5,000元;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乙方享受公司其他正常待遇;甲乙双方均不能终止协议,下列情况除外:1、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乙方提供的证件不符合注册要求;3、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乙方应得劳动报酬。同日,朱佩玲(作为乙方和职工)与高佩勇(作为甲方和用人单位)又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注册证书期限失效为止;乙方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各项目组;乙方的月工资为2,5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上海市公布的城乡居民名义收入的增长率每年调整。高佩勇在该协议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现朱佩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佩勇、上海科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0元并支付审理期间继续拖欠的工资。原审审理中,朱佩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高佩勇、科安公司支付朱佩玲自2015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按每月13,000元标准,自2015年9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底;按每月18,815元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高佩勇、科安公司支付朱佩玲2015年结余的劳动报酬51,234元;3、高佩勇、科安公司支付朱佩玲2015年房贴5,000元以及高温费800元;4、高佩勇、科安公司支付朱佩玲2015年的奖金3,000元;5、高佩勇、科安公司支付朱佩玲因拖欠工资的违约金2,000元;5、高佩勇、科安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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