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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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乙类结算参与人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邮政编码:
乙方:(乙类结算参与人)住所:邮政编码:
为保证证券市场结算业务正常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规范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与人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以及甲方的相关业务规则,甲、乙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法定专门机构,乙方系依法取得甲方乙类结算参与人资格的机构。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冲突,该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的结算规则和相关规定。
第三条乙方应当依据甲方的相关规定,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和缴纳证券结算互保金、交收价差保证金等之后,方可参与甲方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办理结算业务。
第四条乙方同意,对于乙方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自甲方进行多边净额清算

之时起,乙方将其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和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甲方。自此,乙方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证券交易合同,向甲方承担资金或证券的最终交收责任,不能以客户违约为由而拒绝承担交收责任。对于非担保交收品种的结算业务,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证券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甲方负责办理与乙方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乙方负责办理乙方与其客户的证券清算交收,乙方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
乙方应当以自身名义与甲方完成证券资金结算,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乙方与乙方客户的结算事项,按乙方与客户的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办理。
第六条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规定和自身情况,在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其他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乙方证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结算业务。
按照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分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乙方同时办理自营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用于办理自营业务结算和客户业务结算的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七条在甲方同时开立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分别作为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和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乙方从其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将资金划至指定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从其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回资金时,只能将资金划至指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乙方申请在其自营与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拨资金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及甲方的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划款指令,甲方有权予以拒绝。
在甲方仅开立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乙方应当在甲方预留已经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

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分别用于划回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向客户收取的佣金等自有资金。
乙方向甲方申办结算资金跨市场划拨业务的,只能通过在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的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或者在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拨资金。
第八条乙方应当及时核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确保其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日末余额均不低于各自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该限额的设定及其调整按照甲方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低于其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甲方将作为乙方的业务不良记录登记在案。
对于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内超过最低备付金限额要求的超额备付部分,在满足当日交收的前提下,乙方可向甲方发出划款指令,由甲方将乙方的超额备付部分及时划付到乙方在甲方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内。
第九条若甲方发现划给乙方的自营或客户资金有误,有权立即对划付资金失误予以更正,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乙方拒不配合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相应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中主动扣划。
第十条对乙方在甲方存放的结算备付金,甲方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的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季度结息日的次一交易日向乙方计付利息,相应利息分别记入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十一条乙方办理质押式债券回购结算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甲方提交质押券,与甲方建立质押关系,用以担保融资回购购回义务的履行。乙方质押券不足以担保其未到期融资回购购回义务和已到期融资回购未购回义务的履行,甲方有权按照相关业务

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乙方可将自营债券作为其自营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将客户债券作为客户质押式回购业务的质押券予以提交。乙方将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当事先取得客户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甲方对该质押券的质权和按相关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十三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结算平台,通过该结算平台实现双方的数据交换。第十四条每个交易日(T日)收市后,甲方分别根据乙T日的证券交易、非交易数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作为乙方完成证券、资金交收义务的依据,乙方应当及时获取。数据获取方式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除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乙方无法获取相关数据外,甲方视同已将清算结果送达乙方。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获取数据的,甲方应当及时补救;非因甲方结算系统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获取数据的,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及时获取数据。
第十六条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清算结果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甲方,但乙方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交收日的交收义务。经双方核实,确属甲方清算差错的,甲方将予以更正并承担差错范围内实际造成乙方的损失。
第十七条甲方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相关业务规定在交收日的最终交收时点与乙方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与资金交收处理。
第十八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结算数据作为建立和处理日常结算账务的依据。除特殊约定,甲方不提供书面凭证。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结算数据进行备份,并作为重要档案资料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T日完成T-1日所有证券交易、有效认购的资金交收后,乙方结算备付金账户内剩余可用资金小于T日其所有证券交易首次资金清算后的应付净额,甲方按照现行相

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截至T+1日最终交收时点,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能足额完成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透支)。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乙方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不能足额完成非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的,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乙方自营或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的,甲方有权按照《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对乙方及其客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乙方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未能正常完成证券交收义务)的,甲方有权在T1日暂不交付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同时,以违约交收证券对应的价款为基数,按照甲方有关规定计收违约金。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甲方交付相应价款。方在规定时间内仍未交付的,甲方有权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损益由乙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甲方依据《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注销乙方的结算参与人资格的,乙方应当于甲方通知规定的结算参与人资格注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结清全部债权债务。乙方未能结清的,甲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乙方与甲方结清债权债务后,方可向甲方申请划付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金余额,并注销相关结算账户。
第二十四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已经按照本协议采取相关措施的,不影响乙方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原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协议同时终止。第二十八条本协议有效期壹年,协议到期后(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本协议在到期后自动延续。
第二十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二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甲乙双方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或授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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