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利大于弊

发布时间:2013-06-01 15:32:56

安乐死利大于弊

陈绍楠10生物工程一班

安乐死药是氰化钠、氰化钾等我国严格管控的剧毒化学品,人只要服用0.1克就足以致死。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安乐死的目的,对病人本身是为了避免死亡时的痛苦,对于社会来说,一方面是为了尊重病人的权利,给予病人尊严死去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更需要又更有希望的病人身上,对病人、家属和社会均有利。安乐死是病人对痛苦的一种解脱,只要符合病人的利益,安乐死是允许的。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

生命是属于个人的,选择死亡也是人的基本权利。这是私人的问题,丝毫不妨害社会甚至有益于社会,所以在身患绝症、不可逆转而临近死期时,人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那种全家人一起绝望的陪着等死的滋味不是亲历是无法体会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作为亲人想要千方百计的挽留病人的生命,但却是把这种自私的感情建立在最亲的人痛苦之上。如果每天你必须亲手在病痛中的亲人身上狠狠割上一刀,才能延命,但也只能延上一段时间,你还会如此残忍的想他活着吗?

  我们应该尊重病人的意愿,那些口上说着“不能放弃生命,要相信每天都有奇迹”的人,你们说着这样的高调,那是因为你们没有经历过,你们应该到医院里去看看,亲身感受一下。人在绝望中是很无助的,他什么都不能做,受着病痛的折磨,在绝望中等死,活了一辈子都是想让最亲的家人过得好,但临死了却成为了家人最大的负担,甚至眼睁睁看着因为自己而让亲人陷入了困苦的境地,死也不能瞑目啊。

安乐死是无危害性的: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安乐死是对生命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

安乐死利大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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