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0-17 04:10:07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 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 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快 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 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章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

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 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

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

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 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

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 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 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 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 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 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

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 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

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 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 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 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

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

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 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

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 具备初级以上资 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

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 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 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

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 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

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 具备初级以上资 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 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 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 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

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

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 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应当考虑国家安全 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 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

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4)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 《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 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 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 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 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 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 递业务经营许可证》O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

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 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

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 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 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有权向邮政管理部 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 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 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 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 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 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 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 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 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 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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