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外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发布时间:2023-01-19 16:10:03

【律师分析】外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体系。但与国外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相比,我国的该项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与缺陷,亟待完善。本文分为四个章节分别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并利用各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差异比较的手段,以发现我国现行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最终实现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成熟和完善。
一、各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况
(一)日本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况
东南亚国家由于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夫妻平等思想远没有西方发达国家普及的早,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也不及西方国家一样发达和完善,日本则被看做这些国家中的典型。与大多数东方国家一样,日本民法在立法上长期贯彻“男尊女卑、夫尊妻卑”的原则,后来迫于社会进步的压力,开始倡导男女平等的原则,法律开始上有所修改,然而仍不能改变日本妇女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现象。即使是在当今现代社会,大多数妇女在结婚后都选择放弃工作,在家相夫教子,从事家务劳动,在财产关系上不可能拥有与丈夫平等的地位,夫妻签订平等财产协议的可能很小。日本民法并没有专门的夫妻财产契约规定,它只是从侧面允许当事人于婚姻申报前可以订立婚姻契约,对财产关系有所约定,没有财产约定的从法定,可见夫妻可以进行财产约定的自由度也大大缩小,不像西方国家那样,可以婚前约定、也可以婚后约定,它规定夫妻的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实在不与时代进步相符合。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时,它要求在订有财产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登记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日本法规定了夫妻间契约的撤销权,夫妻一方于婚姻中可以随时撤销其契约,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二)德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况
现行的德民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分为通则、分别财产、共同财产关系三个部分。在通则中更多地对夫妻财产契约进行规范和限制,以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确定性。在夫妻之间关系方面,赋予夫妻平等的财产权利,不再有任何明显的歧视性规定,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德国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在以下的几个特点:一是强调婚姻财产合同缔结自由,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调整其财产法上的关系,既可以在婚前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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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在婚姻缔结后废止或变更财产制。二是强调婚姻合同的要式性,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时订立,并由公证人做成笔录。三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合同订立进行了下详细的规定,保护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对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双方已排除或变更法定财产制的,可以由此向第三人对在其中的一方和此第三人之间已实施的法律行为提出抗辩,但只限于在实施此法律行为时婚姻合同在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的财产登记薄中已经登记或已为此第三人所知的情形;在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和此第三人之间已经做成的确定判决的抗辩,只有在诉讼发生时系属婚姻合同已经登记或已为此第三人所知,才是准许的1。五是在共同财产关系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共同财产的管理权、管理权的限制、代理、营业、不当得利、债务承担责任、家庭费用、财产分割等,特别是规定了延续共同财产关系,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合同中约定,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共同财产关系在生存一方和共同的直系卑亲属之间延续的一种财产关系形式。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十分详细,但又过于繁琐,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三)瑞士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况
相对于德国民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规定的繁琐而言,瑞士民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简约、明了许多。瑞士民法较为尊重人们的生活习惯和传统,注重了法律的适用性,所以在拟定法律条文时,注重使用简洁、通俗易懂的语言,而较少有深奥的法律哲学或逻辑性较强的法学概念出现。瑞士民法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夫妻财产契约受一般民法原则的约束,如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善意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及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同时也适用债法中关于契约的履行及解除的一般规定。二是在婚姻契约的构成条件中,规定缔结婚姻契约的当事人的判断能力,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婚姻契约须作成公式证书并由缔约人必要时还须由法定代理人签字方可成立2三是在规定婚姻契约缔结自由时,规定婚姻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配偶双方可随时通过婚姻契约或恢复其前财产制或设定其他财产制。但在婚姻财产契约内容上予以限制,即未婚双方或配偶双方仅可在法律的范围内选择、终止或变更其财产制,即夫妻财产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或所得财产参与制。四是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规定仅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财产制可以对抗第三人。在夫妻财产权中的各种财产制度下,基本上都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债务的承担、财产的清理或分割、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等进行了规定。由于瑞士民法的简单明了、通俗易懂的语言特点,使得夫妻财产契约的各项规定更易于操作实施,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1杜景林等译:《德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殷生根、燕译著:《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76页。
年版, 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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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况
作为法国革命成果的《法国民法典》开创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先河,是当时最进步、最富有人性化的一项法律制度。新《法国民法典》在旧《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不断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可以说是当今世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规定最完整、最科学、最完善的法典之一。法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定强调契约自由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在法国,夫妻婚前协议签订财产约定契约成为一种普遍的民族传统,正是因此,法国对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十分重视,不断修改完善。第二,法国的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是将其各类相关法律规定在一部统一的成文法典中,有着严谨的编排顺序,阅读法国民法典可以发现,在其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部分首先说明约定财产制的地位。第三,其对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规定也十分详细与完备。夫妻之间如何约定、何时约定、约定程序、约定效力等都有详细规定,方便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第四,法国的约定财产制立法对其财产制中的权利十分重视,在规定允许夫妻择财产制类型时,对同时对这一财产制度下当时人所享有的夫妻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对夫妻管理权的规定更为具体1第五,法国民法典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法国只允许夫妻在进行结婚仪式以前对其财产关系作出约定。在变更财产约定方面,法国对夫妻婚后变更财产关系持赞成的态度,但法国对变更程序要求特别的严格,如关于夫妻变更财产关系的问题,在民法典对变更的实质要件与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通过民事诉讼法设立专门的程序进行规范2这充分反映了法国对夫妻财产利益的保护和第三人利益的维护的重视。
(五)小结 对日本、德国、瑞士、法国四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概况的描述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东方国家相比更为先进与完善,这是由立法模式、经济发展水平、国家传统文化、家庭夫妻地位关系等一系列要素造成的。并且从四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发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呈现以下趋势:首先,强调夫妻财产约定自由度越来越大,在夫妻约定财产的成立和关于其效力的规定上,夫妻约定财产的自由度有逐渐增强的趋势。其次,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也在逐渐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正是夫妻之间地位平等的有力体现,不少国家的法律均在大量废除男女不平等的条款,例如德国等地区废除了联合财产制度。再次,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整个制度来讲,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越来越体系化和完善化。法国、德国、瑞士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做了专门的 1罗结珍译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第54页。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第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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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将其独立成篇。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与现代各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多样性的表现一样,在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并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概念。将法学界各位学者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定义进行比较后,本文认为周利民教授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定义较为科学: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双方依法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进行约定的财产制度。1 《婚姻法》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和其他国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况,对比后,可以很明显地发现,与德国、瑞士、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还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及缔约能力
关于缔约主体的问题,我国新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契约。严格按照法条的文义理解,应仅指完成婚姻登记行为、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之人。但是,实践中婚前财产约定的主体一般是尚未完成婚姻登记之人即拟结为夫妻之人,这就与法条的规定有所冲突。关于主体的缔约能力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对主体缔约能力的看法也存在诸多不同。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复杂性及事关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才有缔约能力,并且不得代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附随于婚姻而存在的合同,与当事人身份行为能力较为密切,应依身份行为能力确定当事人有无缔约能力,有结婚能力即有缔约能力。通过比较,我赞成第二种观点,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具有依附性与可变性,它的存在都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那么有结婚能力亦可作为当事人拥有缔约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2(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存在疏漏
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夫妻之间要想其所签订的财产契约发生效力就需要双方当事人将协议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那么, 1贺小电、周利民著: 2[] 《婚姻继承适应新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43页。
林秀雄著: 《夫妻财产制之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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