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责任分担

发布时间:2011-11-03 20:25:13

浅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责任分担

--以农村房屋建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例

案情

甲系某村村民,准备在村里批给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一处房屋。甲找到乙帮忙,谈好工钱后,乙带着丙、丁一起参与建房。施工过程中,丁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若干。现丁将甲、乙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系一起农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类似于农村房屋建造的社会活动,如房屋装修、家政服务等,法律将该社会关系评价为个人劳务关系,即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形成的个人雇佣关系。在此类法律关系中经常发生类似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于个人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一般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该类责任该如何分担成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本文试图以本案所呈现的农村房屋建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责任分担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大陆法传统下的民事诉讼坚持“法规出发型”的诉讼模式,即原告之诉请必须以实体法权利为基础,法院之判决保护的也仅限于现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这不同于英美法传统下以法官造法为基础的“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同样也坚持了这一原则,如侵权责任法中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益作了明确界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就应当以此确认原告之诉请所依据的实体法权利是否超出该范围。就本案而言,丁正是基于其法定健康权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确认原告主体适格。

确认了原告的实体法权利基础后,也就明确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即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之债。在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被称为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后者也常被称为受害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丁同时起诉甲、乙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法院该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判令甲或者乙单独承担还是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需要说明的是,类似的起诉在该类案件中是比较常见的,这既与普通公众诉讼经验的缺乏有关,又与公民责任意识淡薄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不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以对责任归属及分担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是事实,且足以认定其因劳务受害,但二被告明显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在此情形下就不得不考虑原告丁与被告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丁作为提供劳务者是与谁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丁与乙、丙三人共同受雇于甲,甲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丁因劳务受害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丁、丙与乙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乙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丁因劳务受害承担责任,而甲作为定做人对丁之受害不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建造房屋需要施工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经验,并由施工人依靠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最终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甲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对丁之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认定丁与乙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那是否意味着乙对丁之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呢?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牵涉到侵权责任类型的划分,按照归责原则的不同,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类。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和形式;所谓无过错责任,系不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谓公平责任,系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形式。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形下的侵权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适用则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虽系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同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考虑过错责任,就应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四要件入手,这里的侵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因果关系是指损害后果的出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有相当关联性,而判断侵权行为人之过错,则应以未尽到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甚至违反义务为原则。本案中,乙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丁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同样丁作为提供劳务方也应当对自己的人身权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双方的不作为均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在区分各自过错大小的基础上判令双方承担相应责任。

总结

个人劳务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因提供劳务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屡见不鲜,尽管刚施行不久的侵权行为法对此有了明确规定,但复杂的现实生活总是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出这样那样的难题,如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条件的满足人民群众朴素的司法需求考验着每一名基层审判人员的智慧。在不断加强司法为民意识的同时,人民法官应当不断加强学习,进一步提审业务能力,为建设法治和谐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侵权责任要件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根据,是侵权行为构成要素的总和。换言之,侵权责任的要件就是侵权行为的要件。(1)只是由于习惯的不同,有人称侵权责任要件,有人称侵权行为要件。

综观各国立法及学说,关于侵权责任要件有两种观点: 一是主张四要件说,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说首创自德国法并被瑞士、奥地利、日本、旧中国等多数德国法系国家所采纳,也被前苏联民法理论所承袭。二是主张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国、意大利、葡萄牙、拉丁美洲等法国法系国家采此说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项要件构成,即(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尽管学界对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本身已成为通说,均以为当然而不加置疑。从法制史上看,我国四要件理论是在广泛移植苏联民法理论的50年代被搬入中国民法土壤并被固守下来的,是前苏联侵权责任四要件理论的简单翻版。但是颁布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似乎未对四要件说亦步亦趋。

作为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款规定中可推导出来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

(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此在法条中的措辞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侵害,此在法条中的表述是“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

(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在法条中的措辞是“由于过错侵害……”。

不言而喻,法条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上的通说之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头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以侵权责任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除了事实面的因果关系之外,必须要有一定的归责事由,才能合法而正当的将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转由加害人负责。这些归责事由的成立,系法律基于社会、经济以及法规本身的考量所作的判断。

在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上架构起归责事由,从而导致侵权责任的成立,但是加害人责任的范围也只限于与其加害行为有因果牵连之结果。也就是说,即使侵权责任成立,加害人对任何与其加害行为毫无因果牵连的损害结果也都不用承担责任。因此,因果关系也决定着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可见,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同时扮演着两个不同的角色:在积极面上,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出发点;在消极面上,它又是法律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制,以寻求个人活动自由与对他人权利加以保护之间的平衡的工具。

……

明确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在民法上的价值大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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