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发布时间:2014-12-20 21:36:49

如何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言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在此之所以认为这是最困难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基于其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极大的相似性的缘故。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能发生+放任发生”,所谓“放任”,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而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且不设法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任凭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过失犯罪隶属与过失犯罪形态中。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涵义本身揭示了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可避免性和行为人心理上的轻率性。这种有认知的过失形式与间接故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雷同之处,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都是对危害结果有所认知,所以,两者的界限极易混淆。故有必要对其异同进行分析。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主观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存在希望。

  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构成因素上的不同:一是认识因素上的差异。有的学者指出,两者在认识程度上仍然存在不同。因为刑法明文规定,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明知”,而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在认识上只是“预见”。“明知”与“预见”从主观上看,对客观事物发展的认识程度是不一样的。从认识因素上分析,尽管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认知,而且在认识内容具有一致性,但无论这种内容认知的程度如何,即使是可能的、模糊的,甚至是不确定的,也不能否认两者对客观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具有认识上的差别,两者于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即反映于此。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是或然的,行为人对这种或然结果的发生能够有所预见,但所预见只是该结果转化为事实的可能性,这种转化不仅没有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且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识也不存在偏差,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确定认识与实际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不确定的联系。而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已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其过高地估计自身因素和客观有利因素,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过低地估计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以至于其可能性认识成为事实。从这一点上看,似乎行为人对结果的原始认知和现实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致性。但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程度的不同之处在于,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具有认知,而过于自信过失对可能性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则缺乏认识,因为行为人基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轻信可能性的危害结果不会转化为事实,如果危害结果的事实发生了,则违背了行为人主观意愿。因此,虽然两者对危害结果都具有可能性的认识,但对危害结果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程度的认识并不一致,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偏差是区分两者认识因素的标志。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完全一致,则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属于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出现认识上偏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是意志因素上的差别。从意志因素上看,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持有一种不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然而,在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内涵中,对这种消极心理态度的要求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犯罪的客观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那些对危害结果已经有所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不反对也不排斥的态度,在这种“放任”的态度支配下,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建立在能够控制事态发展的自身主客观条件之上,而是将这种希望寄托在其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外在的、偶然的因素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受外在因素的影响,使其放任行为的结果没有发生,则没有违背其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如果行为人放任偶然事件发生,也就意味着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该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乃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外在因素依托。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通过自身的内在与外在的条件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当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轻信则建立在一定因素基础上。行为人“轻信”的依据主要体现在自身能力方面,如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其次是外在的他人预防行为或固有的预防措施,以及自然现状等客观因素抑制结果发生的辅助作用。因此,行为人是否“放任”结果的发生(依据客观条件的发展变化)或“轻信”结果不会发生(即依据自身的能力和客观有利因素)亦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标志。

第一个:唐某与李某为表兄弟。一日李某与其朋友王某在饭店吃饭,其间李某因醉酒与王某发生争执,李某便以为其表兄唐某要债为由将唐某叫来,唐某去了以后得知其表李某是因酒后滋事,便斥责李某并让其回家。李某不仅不回家,还继续和王某争吵。在气愤之下为了制止李某,唐某便将手上的一块砖头向李某扔去,这时李某头一动,正好打在头上,唐某便将他扶回家。唐某声称李某回家后与平时喝醉酒一样身体发软,因此觉得没事,第二天早上发现李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因受钝器作用,致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在本案中,唐某为了制止李某酒后争吵而将一块砖头扔向李某,在认识因素上,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某受伤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已经预见到这种危害结果,但是这种危害结果和最后的实际结果李某死亡是不一样的。这里唐某对犯罪结果的预见是不确定的,只是一种预见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同时,在内容方面行为人对行为目标对象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的认识也是模糊或不明确的。唐某只是将一块砖头扔向李某,根据当时的情形,他可能只是想砸点东西砸醒李某,但是刚好李某头一动砸到了他的头上,这种结果也是唐某没有意识到的。 在意志因素上,他也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回家后,他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检查下李某有没有更严重的伤害,只是觉得没什么不同就走人,放任了他的一击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唐某的供词中得出,他观察过李某,也就是说他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只是检查后觉得和平日喝醉酒后没有什么不同也就放任了自己之前的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明他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自己觉得没事,这种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自信并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可以让人自信的客观依据。“放任”是对客观危害结果的一种消极心理态度,是一种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另一个表现特征为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和实际发生结果的偏差。对行为人来说,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态度不具有独立性,行为人的希望意志没有预谋性。 第二个:刘某酒后在某电玩城消费,输钱后怀疑机器作弊,与闻讯赶来处理此事的该电玩城经理贾某发生争执。刘某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跟随要离开的贾某来到该电玩城3号门前台阶处,背向台阶,并与该电玩城保安徐某再次发生口角。因刘某出言不逊,徐某脚踢被害人腿部、贾某手扇刘某脸部,致刘某失足从3号门楼梯上端仰面倒地,滚落下台阶,当场昏迷。贾某等人将刘某打到后离开现场,后贾某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观察刘某的伤情,工作人员查看后回复贾某刘某已清醒过来,正坐在台阶上休息。由于不放心刘某伤情,贾某亲自折返3号门口查看刘某伤情,在确信刘某无碍后,方才离开。3月后后刘某被送入医院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头部受到减速运动的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贾某与刘某在案发时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贾某并无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即不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识。在意志因素上,贾某的行为方式及行为时的条件分析,其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在本案中,贾某不放心刘某还特意派工作人员过去看望,得知刘某已经醒来并坐在台阶上休息后还不安心再自己过去查看刘某伤情,确定无恙后再走开。贾某具有采取积极措施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此处和第一个案例有区别,第一个案例的唐某在李某昏迷的状态下以为是喝醉酒后的常态,而且两案例的死亡时间,第一个在第二天早上就死,说明他的情况比较严重,唐某的轻信没有现实依据,本案中,3个月后死亡,说明在当时贾某检查结果正确,当时的客观条件可以让他自信刘某已经没事在认识因素上,贾某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因此他不放心刘某还特意派工作人员过去看望,得知刘某已经醒来并坐在台阶上休息后还不安心再自己过去查看刘某伤情,确定无恙后再走开,表明他非常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为,贾某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客观条件,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个:李俊华与丈夫张杰在酒吧外发生争吵,随后李坐在张驾驶的一辆车,陪伴张开车送同事回家。路上夫妻两人又发生争吵,在行驶过程中李将面包车车门打开称要下车,张没有阻止李的危险行为,坐在车第二排的张的同事将李劝阻。张将其同事送回宿舍后载着李回家,途中李再次拉开车门要从正在行驶的车上下车,张没有停车,也没有制止李俊华的危险行为,只是问李俊华要干什么。李一直哭没有回答,将车门合上了,但没有关车门,并且两只手仍然拉着车门锁。后李第三次拉开车门要从副驾驶座位下车,张仍未停车,也没有制止李的危险行为,导致李从车上跳下。张见李跳车后,不仅不停车救助,还踩油门加速离开现场,使李的身体被车带动着旋转180度后随着车前进的方向倒退了几步,仰面倒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张加速离开现场后,后又回到事发现场看到李仰面躺在地上,张仍然没有停车救助,而是继续开车离开。群众报警后,李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从客观方面来看,张的行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张在其妻子李明确提出要下车,并曾两次试图跳车之后,没有采取停车、劝止等行为,而是继续行驶;在李跳车时,没有制止。上述不停车、不制止的行为即不作为行为。而本案中中的张有作为的义务,其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张作为司机,开车同李一起回家,其驾驶行为使得他将李置于一种受控于他的驾驶的危险之中,即其驾驶行为就是先行行为,负责驾驶的人负有保证乘客人身安全、避免危险发生、制止乘客危险行为的义务。本案中,张并未受到行为强制,其作为司机,完全有能力停车劝止、制止被害人的危险行为。但是张既没有停车也没有制止被害人的危险行为,完全符合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如果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危害结果,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张的不停车行为,被害人就不用跳车,如果没有张的不制止行为,被害人就不能跳车,因此,张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来看,张对被害人李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这里的“明知”不仅仅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还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这里的“放任”不仅仅指对某一具体结果的放任,如对死亡结果的放任等,还包括“概括”的放任,也就是对任何可能的结果都持无所谓的态度,如无论受伤还是死亡都无所谓。张虽然供述称以为李只是想吓唬他,但案发之前,李已明确提出要下车并两次试图跳车,之后车门并没有关好,李两手还拉着车门锁,也就是说李正处在随时准备跳车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明知自己不停车、不制止的行为最终可能会导致李不得已跳车。其次,张虽然供述称认为李可能会擦伤屁股,没想到会伤那么严重,即是认识到了受伤,没有认识到死亡。但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张应当认识到了死亡的结果从张到事发路段附近观望中可以看出。因此,本案属于间接故意。

从各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典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案例: 1、在因交通违章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后逃逸过程中驾车撞人的案件 通常是间接故意,有些有积极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的情况下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为防盗而私设电网的案件 此类案件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设置电网有明确的告示,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没有采取积极避免措施的属于间接故意。 3、偷盗井盖的案件 由于一些井盖是在公共场所或公路上,如果井盖被盗可能会发生车辆或人员损伤等情况,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井盖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同时又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行为触犯两罪——盗窃罪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通常来说盗窃井盖的行为人不会采取避免措施,应该构成间接故意。即便没有发生实际后果,也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打猎或练习射击而误中他人的案件 比如,有两个游人在旅游区旅游时练习射击,用自带的枪打树上的松果,结果将一百多米外的一个游人打中,该游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这种情况下应该定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在旅游区实行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以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又如:一个大学生从表兄那里借来一支枪,拿着到宿舍打树枝玩,后来看见有几个同学在楼底下走,结果照着两个同学的中间开了一枪,按行为人自己的心态想把中间的泥土打起来,吓唬同学,与他们开玩笑,没想到打中了后面的一位同学,该同学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行为人对自己的枪法过于自信,又过高的估计了当时的有利条件,导致结果的发生,所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5.因斗气或开玩笑而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 一般来说,在斗气的案件中,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比较大;在开玩笑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往往过于自信的可能性比较大。 不计后果动辄行凶的案件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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