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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5-15 01:12:17

西方发达国家多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分的比较分析

  所有实行多级财政体制的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税收权限,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各个层级政府的税收范围,从而为多级财政体制的运行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证。下面简要阐述4个主要西方发达国家各级政府间税收权限与税收范围划分的基本情况。

  (一)美国

  美国联邦政府的课税权是由联邦宪法所赋予的。在美国联邦宪法通过以前,大陆议会并无课税权力。1789年美国制宪议会通过的联邦宪法,就联邦政府的财政权限等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拥有课税权力。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课征各项税收,关税和货物税,用于偿债、国防和合众国的整体利益。(2)统一课征规则。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还规定,所有的税收,关税和货物税,美国全国各地均须统一。(3)按比例课征规则。联邦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除非按人口比例征收,否则不得课征人头税或其他直接税。这也就意味着,凡直接税都必须按人头征收。这一规定大大了联邦政府征收直接税特别是所得税的能力。1913年美国第16次宪法修正案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所得征税,而不需在各州之间按比例课征,也不必考虑人口的多少。(4)禁止课征出口税。联邦宪法第一条第九款明确规定,政府不得课征出口税。

  美国各州的课税权被视为联邦立宪成员所拥有的主权,它是依据余权主义而保留的权力。当然,联邦宪法的一些条文也对这种权力进行了一定的约束。此外,各州的相关也对这种权力进行了相应的规范。由于各州的法律规定在性质上或在细节上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所以不能认为美国各州有关的规定都是相同的。

  美国的地方政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自主权,其各种权力都是州赋予的。因此,地方政府的税收权限主要取决于州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自加利福尼亚13号议案通过以来,州就对地方财产税收入的增长施加了法律限制。此外,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地方政府。

  在上述税收权限划分的基础上,美国形成了联邦政府主要依靠所得税、州政府主要依靠消费税、地方政府主要依靠财产税的税种结构和税收范围划分体制(见表1)。具体情况如下:

  1.联邦政府征收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保障税、国内消费税、遗产和赠与税、关税等。在20世纪90年代前半期,前3项税收一直占美国联邦政府税收总额的90%以上。其中所得税约占54%,社会保险税约占1/3,其他税种的收入不足10%①。

  2.州政府征收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障税、销售税、国内消费税、遗产和赠与税、伤残税、蒸馏水税、赛马税、使用税等,其中消费税和销售税占主导地位。

  3.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销售税、国内消费税、财产税等,其中财产税占主导地位,约占地方政府税收总额的80%左右。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同源税在美国三级政府的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处理同源税收入划分这一问题上,三级政府各自采用自己确定的税率分别进行征收。

  (二)德国

  作为联邦制的国家,德国(两德统一以前指联邦德国)有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三级政府实行分权自治的管理体制。与美国等联邦制国家相比,德国的税收权限是属于相对集中型的:其绝大部分税种的立法权集中在联邦立法机关,但收益权和征收权则分散于不同级别的各级政府之间。德国联邦立法机关不仅拥有关税的专有立法权,而且对收入的全部或部分应归联邦政府的所有其他税种拥有优先立法权。

  在不与联邦立法权相冲突的情况下,各州也拥有一定程度的税收立法权限。此外,州立法机关还可立法决定某种或某些州税是否应归地方政府所有。

  在上述税收权限相对集中的分权制权力格局之下,德国形成了专享税与共享税并存的税制结构,主体税种及重要税种均由联邦与州两级政府共享,其他税种分别归不同层级的政府专享。,德国共有42个税种,其中专享税34种,共享税7种,另有一个教会管理的教会税。共享税的主要税种有工资税、估定所得税、非估定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增值税、进口增值税。属于联邦的主要税种有关税、各类消费税(烟草税、酒税、咖啡税、茶税、石油税、糖税、盐税、照明灯税)、公路税、资本流转税、交易所营业税、保险税、货币兑换税以及按工资额8%征收的团结互助税(为处理东西德合并的遗留问题及扶助前东德地区筹资)等。属于州的主要税种有财产税、遗产税、地产购置税、机动车税、啤酒税、消防税、彩票税、赌场税、赛马税等。属于地方的重要税种有地产税、营业税、资本利得税、娱乐税、饮料税、狗税、渔猎税等。

  论及德国的多级财政体制,必须把握其共享税的特殊分配方式。共享税与同源税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对同一课税对象的课税额在不同层级政府间的分配;不同之处在于,共享税是将按某个税率课征的税款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分配,而同源税则是对于同一课税对象分别按不同层级政府所确定的税率课税,并形成相应的税款归属。在德国的共享税中,所得税、法人税、增值税是最主要的3个税种。在战后的几十年间,上述3个主要共享税种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分配比例进行了多次调整,但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共享税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配比例趋于稳定。目前,共享税在各级政府的税收总额中仍然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州政府对共享税的依赖率高达87.2%,联邦政府也高达70.5%,只有地方政府对共享税的依赖程度较低,为45.2%(见表2)。

  (三)英国

  在英国,几乎谈不上多级政府间的税收权限划分问题,因为其税收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不仅主要税源或税种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而且绝大部分税收收入也都归中央政府支配和使用。根据合作与组织的统计资料,19551980年英国的中央政府税收总额相当于其全国各级政府税收总额的99%,是该比例最高的国家之一。英国每年都根据需要对税制进行某些调整,即每年的3月或4月初,财政大臣根据当年的财政需要和国际竞争的动向,向国会提出当年的税收政策措施,经国会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的财政法案,从而形成当年的税制,任何人都无权对其进行变动。政府只能根据财政法案所赋予的权力授权税务当局执行税法,而无权随意改动税法。英国中央政府所征收的主要税种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社会保险税、增值税、资本利得税、石油税(包括石油收入税和石油特许使用费)、资产转移税、土地开发税、印花税、国内消费税(汽油税、烟税、酒税)、遗产税和关税。在上述税种中,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税、增值税以及公司所得税是最主要的4个税种,4个税种的收入总额约占英国税收总额的70%.

  除北爱尔兰以外的英国地方政府,财政经费的主要来源是中央政府各种补助金,税收收入在其中所占的比例极低。不仅如此,英国地方政府基本上没有独立的征税权,地方政府所征收的税种完全由中央政府决定。1988年以前,英国地方政府只对住宅与非住宅建筑物课征财产税(英国习惯上称之为“Rates”),其税率由各个地方政府自行确定。1988年在撒切尔保守党政府执政期间,对财产税进行了彻底的改革,当年通过的《地方财政法》规定:非住宅建筑的财产税税率改由中央政府决定,并且全国统一征收,然后再根据各地方的成人人口数量分配给各地方政府;废止对住宅征收的财产税,调整为地方政府征收人头税——在英国其正式名称为社区费community charge),即凡是18岁以上的具有投票权的公民都必须缴纳同等数额的人头税。有关人头税方面的法律规定于1990年开始正式实施,但这次财政体制改革招致了英国民众的强烈不满,并因此导致了撒切尔政府的倒台。

  接替撒切尔政府的梅杰保守党政府在199011月上台后,立即发表了对人头税进行改革的设想,并于1991年决定把人头税调整为市政税(council tax)。市政税是一种极其类似于原来的财产税但也考虑到人口因素的新税种。根据有关的规定,凡是年满18岁的住房所有者或住房出租者(包括完全保有地产者、住房租借者、法定的房客、领有住房许可证者6类),都要按住房(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及可供居住的船只等)的估价缴纳市政税。住房的纳税估价分为8个档次,其税率实行累进制。但英国中央政府并不规定具体的市政税税率,而是规定此项税率由各地方议会根据地方政府的开支、税源及其他收入的数量等因素来确定。随着19934月该项税制改革的正式实施,市政税取代了实施不足3年的人头税开始成为英国地方政府的唯一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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