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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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律师事务所XXX作为其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人,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鉴于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且在庭审的陈述及自我辩护中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基于尊重被告人意见,谨此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客观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定标准,XXX并未实施无故阻拦他人施工等寻衅滋事的行为。
主观方面,被告人与XXX等人纠纷,其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是具有“随意性”,而被告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这个“因”是XXX爷爷留下的在棠村镇十字街14间房屋与案涉XXX等人的民事纠纷,系保护私权的自力救济。因此XXX管并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但因其XXX爷爷的房屋利益关系在XXX纷的调解中获得了少部分的补偿。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XXX5起、第7起、第9起,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足。本案的所有案涉事实都与被告人XXX爷爷的14间房屋有关,但公诉机关并未考虑到XXX等人的私权利救济。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中关于袁峰赔偿的2万元事实情况是袁峰XXX确有纠纷,虽然XXX伤情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袁峰支付给XXX2万元的赔偿金,因此经派出所调解过的案件不应再在6年后的今天作为刑事案件提起。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XXX并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没有到现场阻拦李杰刚施工,李杰刚给付的6万元,拿到生产队,生产队的每人领取了170元,后续退款3万元的情况XXX也并不知情,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事实情况是XXX等人与XXX存在民事纠纷,其案涉XXX爷爷的14间房屋,在一审未下判判决下来后,XXX等人想要上诉,XXX为了XXX等人不再信访、上诉,因此请人来调解,

XXXXXX等人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为此XXX等人出具了领条。这份28万元的领条恰恰可以证明双方确有因宅基地产生的民事纠纷,XXX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且作为村支书的人,不可能无缘无故将28万元轻易交付给XXX等人。这笔28万元的钱款是XXXXXX等人的补偿款,因此不应将此作为定案依据。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问题。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本案被告人不具备以上恶势力组织行为之属性。其一、本案被告人本质上来说不是一个组织,本案犯罪人员不是比较固定的人员、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本案被告人仅仅为了维护XXX爷爷房屋而聚集起来维权的亲友;其二、被告人XXX等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没有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其三、本案被告没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为非作恶、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在本案中,XXX等人为了村集体及自己切身利益所做的维权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
四、如果法院最终仍认定被告人XXX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两高、两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查明量刑事实,那么被告人XXX仍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XXX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年龄较大,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不宜长时间关押。
综上所述,根据罪刑法定、责行相当的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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